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40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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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瑞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瑞唐之子李宥程(原名李佳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瑞唐明知李宥程未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且李宥程僅授權李瑞唐就本案房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並未授權或同意設定擔保7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

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羅全志繕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未經李宥程之同意,持李宥程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 、2 「盜蓋印文處」欄所示之位置,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7 年8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李宥程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宥程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宥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瑞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㈠告訴人為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被告於107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羅全志繕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7 年8 月20日持上開私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前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2、87、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全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114 、124 、247 、24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53至59頁);

又告訴人實際上未曾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是否係屬偽造部分: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到本案房地目前是祖父母、叔叔在住,需要保障,故要我去做限制登記(按此處指限制登記中之預告登記,下同),可避免我擅自將本案房地賣掉,如果要賣或貸款,必須經過被告,我想說若是這個條件那可以,因此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限制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至108 頁),卷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申請保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字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以及憑該同意書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13頁)。

是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情,固可認定。

惟關於告訴人是否一併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限制登記之用途,我相信可用來保護人,所以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沒想到被告多做了一些動作,我才決定要提告,被告設定抵押權不是我同意的部分,還設定700 萬元,平常我已經給被告非常非常多的錢,累積起來將近給了被告快300 萬元,又補上這700 萬元,要超過千萬,而且也沒有知會我;

限制登記與設定700 萬元抵押權並無直接關係,抵押權700萬元與當初被告跟我講的不一樣,事實上被告對我並沒有700 萬元債權,但土地設定上看起來就會變成被告對我有700 萬元債權;

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的事情,被告要我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就是要用來做限制登記,從頭到尾我只有跟被告一起去辦過印鑑證明,後來所有程序都是被告自己去辦,是108 年查房子資料的時候才發現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110 、113 、114 、120 、122 、124 頁)。

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情節,明確可知告訴人雖因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而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

又告訴人實際上未積欠被告700 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在此情況下,於本案房地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除影響告訴人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權能外,並經由土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形成告訴人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之外觀,如此一來對告訴人非但毫無益處,且基於抵押權之效力,日後被告無須經由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甚至進而以相關登記資料為憑請求告訴人返還實際上不存在之借款,使告訴人承受財產隨時可能遭受鉅額損害之風險。

是以,在告訴人於未實際積欠被告債務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告訴人會願意就本案房地設定擔保高達7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

⑵依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57、59頁)。

參照前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討論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後,再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限制登記乙節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討論之時間在107 年8 月15日以前。

而依證人羅全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7 年8 月17日繕打此份文件的時間,當初幫被告打設定文件內容,有問被告那邊房子市價多少,被告說不動產透天市價在1,400 萬左右,這樣以二分之一大概700 萬做抵押權設定,過程中不曾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8 、256 頁)。

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7日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始經證人羅全志建議決定設定700萬元之擔保債權。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抵押權設定之核心事項,對抵押人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是縱告訴人真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理當會於同意時一併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絕無任憑被告事後自行決定之理。

是由被告於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後,被告始單方面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乙節,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僅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並未進一步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確屬可信。

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設定抵押權是為了保護告訴人,怕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贈與給告訴人之妻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被告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即足避免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妻,告訴人實無甘冒可能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於辦理預告登記之外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是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表示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私文書,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等情,已堪認定確屬無訛。

㈢關於被告有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告訴人實際上未曾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亦未同意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107 年8 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案房地權狀及李宥程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主觀上顯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同一目的,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將該上開事項不實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盜蓋之印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致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遭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700 萬元之抵押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品行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不動產仲介、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㈡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已如上述;

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

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了父母及弟弟居住在本案房地,並非為圖己之私利,動機與情節洵堪憫恕,且已經將抵押權塗銷,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綜上各節,堪認本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也完全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參考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 盜蓋之印文 盜蓋印文處 出處 1 107 年8 月1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以李佳翰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人為李瑞唐,約定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李佳翰對李瑞唐於107 年8 月17日所立借貸契約之700 萬元債務。
「李佳翰」之印文壹枚 契約書左側欄外 偵卷第21頁 「李佳翰」之印文壹枚 訂立契約人項下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蓋章欄內 2 107 年8 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李佳翰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人為李瑞唐,申請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
「李佳翰」之印文壹枚 備註欄內 偵卷第9 頁 「李佳翰」之印文貳枚 申請人欄處及義務人簽章欄內 偵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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