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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章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育章為聽命於王則翔(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行事之人,王則翔因故不滿蔡依璇,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號房內,見蔡依璇前來拿取手機,竟與張育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下稱「阿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翔」以童軍繩、膠帶(未扣案)綑綁蔡依璇,張育章再依王則翔之指示,為蔡依璇洗澡、看管蔡依璇,禁止蔡依璇離去上址,而以此非法手段將蔡依璇拘禁於上址旅館房間內。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1分許,前往上址盤查,蔡依璇始重獲自由,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育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經查:㈠共同被告王則翔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號房內,見蔡依璇前來拿取手機,指示由「阿翔」以童軍繩、膠帶綑綁蔡依璇,不讓蔡依璇離去,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1分許,前往上址盤查,蔡依璇始重獲自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0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68至70、134 頁反面至137頁、原審卷第239 至257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之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在王則翔那邊,王則翔在107年7 月27日下午2 時左右叫我去歐悅汽車旅館○○號房拿手機,到現場後王則翔叫張育章在旁邊看,然後直接拿走我帶過去的手機,隨後一名叫「阿翔」的男子用童軍繩與膠帶把我綁在客廳。
張育章有妨害我的自由,張育章係依據王則翔的指示行動,王則翔叫張育章幫我洗澡,張育章有幫我洗澡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在查獲現場是因為王則翔騙我過去,到現場後手機就被王則翔收走,在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至被查獲間都在現場,沒有離去。
因為王則翔和「阿翔」把我綁起來,張育章也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張育章負責看管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
再證稱:我到現場後,的手機就被拿走了,王則翔就叫綽號「阿翔」的人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起來,還有把手綁起來,我身體被膠帶綁起來時,張育章在場,張育章也有聽王則翔之指揮拿毒品給王則翔,王則翔將我關在起來時,張育章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反面至137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會去歐悅汽車旅館是因為要找王則翔拿手機,案發時才認識張育章,對於張育章的印象只覺得害怕、恐懼,對王則翔那邊的人都很害怕。
當時是王則翔叫「阿翔」拿童軍繩綑綁我,是王則翔指使的,「阿翔」、張育章都是王則翔的小弟幫王則翔做事,王則翔給張育章錢,王則翔叫張育章做什麼張育章就做什麼,他們就一直保持聯絡。
我之後有被鬆綁,但被限制在一個角落,王則翔離開現場時,有交代張育章看守我,不讓我離開,並對張育章說有狀況打電話給他。
在被拘禁的過程中王則翔還有叫張育章帶我去洗澡,我當時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張育章一定會讓王則翔知道;
警詢時沒有對張育章提出告訴係因為張育章口氣沒有對我不好,或係實際傷害到我,但我確定張育章沒有讓我離開現場,張育章就是輔助王則翔,王則翔叫張育章拿槍、毒品,張育章就會去拿。
我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吃東西,就問張育章可否叫麥當勞,張育章打電話問過王則翔的女友,王則翔的女友同意後,張育章才打電話叫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57 、265 至266 頁)。
㈢綜觀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共同被告王則翔離開歐悅汽車旅館時,有要求被告看管告訴人,不得讓告訴人離去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關於被告確實係依共同被告王則翔之指示,看管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當屬真實。
被告既係受共同被告王則翔指揮之人,共同被告王則翔要求被告看守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亦聽從共同被告王則翔之命令留在現場,且告訴人又係在107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1分許,經警前往歐悅汽車旅館盤查時,始重獲自由。
依此,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則翔間,具有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證人即同在現場之人許美惠於警詢時證稱:王則翔出去時,有交代張育章看好蔡依璇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另證人即許美惠之男友林雲開於警詢時證稱:王則翔交代張育章要把蔡依璇看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則翔帶我離開時,交代張育章在現場看好蔡依璇,怕蔡依璇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告訴人在遭共同被告王則翔、「阿翔」等人限制自由之初,被告即在現場觀看,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7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現場是因為王則翔叫我留守看著蔡依璇,不要讓蔡依璇跑走。
我是負責跑腿、清潔與看守人的角色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會去該處,是因為王則翔知道我最近失業,跟我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所以我去找他。
蔡依璇第3 次來找王則翔時,這一次王則翔將蔡依璇綁起來,不讓蔡依璇離開,並要求我看管蔡依璇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再供稱:當時王則翔說有工作,所以我去找王則翔,王則翔不讓蔡依璇離開,叫我幫忙看管蔡依璇,因為我想要工作,所以幫忙看管蔡依璇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
共同被告王則翔於警詢時亦供稱:張育章是幫我打雜的,張育章說想賺錢,我那時有賺錢,所以請張育章來搬行李和跑腿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均與上開證人許美惠、林雲開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童軍繩1 條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自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107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1分止,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私行拘禁罪行為,均祇成立單純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私行拘禁罪告訴人,然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1分止,方重獲自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此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王則翔、「阿翔」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因涉及量刑事由之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僅因共同被告王則翔不滿告訴人,即聽命於王則翔指揮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甚大,且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深受恐懼,所為非是。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完全坦承所犯,並深表悔意,且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0、6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有真心悔過;
再被告現亦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尚在精神科追蹤治療中,亦有社子安心診所109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小吃店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能知錯而非無悔改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須本於罪責原則,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因之犯罪工具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王則翔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為告訴人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9 頁),難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綑綁告訴人之膠帶部分,並未扣案,然膠帶乃容易取得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查無與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童軍繩1 條 共同被告王則翔所有。
二 沙袋2 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之證據 三 瓦斯改造鋼瓶長槍(含彈匣2 個)2 把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之證據 四 瓦斯改造鋼瓶長槍子彈4 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之證據 五 瓦斯改造鋼瓶長槍袋1 只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之證據 六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34 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之證據 七 梅片1 包(毛重5.07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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