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41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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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祐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條項並未修正),於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槍枝(其中1支含彈匣)、子彈(不含已試射滅失部分)均諭知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惟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刑則均未修正。

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有關第4條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㈢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則揆諸前開說明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自白認罪,惟參酌實務上就車禍案件關於自首之認定,本案員警接獲檢舉時僅知悉1男子疑似攜帶槍枝、地點在薇閣汽車旅館,但對犯罪之人究竟為何人、犯罪之具體內容均無所悉,並無現有之客觀證據使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達到直接明確關連性,故本案仍應屬於犯罪尚未發覺之階段;

且本案並無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情形,依照當時狀況,被告是可以拒絕搜索,僅有配合查證身分之義務,然被告卻仍自行申告犯罪,均可認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

另被告係因友人償還欠款賭債而持有扣案槍彈,持有期間並未有任何試射、擊發之行為,平常亦將槍枝、彈匣分離保管以避免任何危害發生之可能,是請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危害社會治安企圖,也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財物損害、心理上恐懼,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查獲警員林楚堯之職務報告、臺北市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16張、查獲照片12張、扣案槍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41242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依查獲當日計程車司機之報案內容為:載送到疑似持有槍械之男子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08號房(林森薇閣),該男子持有2把槍械等情,有林楚堯108年4月19日職務報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楚堯並證述:當日是凌晨接到計程車司機報案說載到喝醉酒的人帶槍進入薇閣汽車旅館,就去那邊埋伏,因為計程車司機有到派出所告訴我們他的車牌,我們到薇閣後有先向業者調監視器確認該計程車將乘客載至何房間,所以知道被告在哪個房間,我們有先問過服務人員,知道508號房內只有1個人,所以從房間裡出來的人就是我們要找的人,就是計程車司機舉報持有槍枝的人,因此被告一出房間,我們就上前盤查並控制被告的身體;

當時只有被告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22頁),足見林楚堯等員警當日依計程車司機報案之內容,業已知悉1男子攜帶槍械入住薇閣汽車旅館,並經向業者確認後知悉該名乘客入住之房間即為508號房且房內僅有1人入住,故員警依據前開情資顯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該房內之人即為持有槍械之人,縱員警對於該行為人之確切姓名年籍、確實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等並不確知,亦不影響員警已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持有槍彈此一犯罪事實。

辯護人指員警並無現有之客觀證據使被告與本案持有槍彈之具體案件有直接明確關連性,本案屬於尚未發覺之階段云云,顯有誤解。

⒉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槍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12至13、92頁),並有經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員警經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自無違法,且本案既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自無另以逮捕而執行附帶搜索、逕行搜索之必要。

林楚堯雖另證以:被告有主動口頭陳述槍枝在其腰間乙節(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6頁),然員警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該房內之人即為持有槍械之人,則其後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槍彈所在之處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員警係經由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抑或以其他方式如逮捕而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等而扣得被告持有之槍彈,亦實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無涉。

⒊至辯護人以車禍案件為例主張實務上就此種情形亦應適用自首規定云云。

然員警依據報案至車禍現場,尚待確認車禍現場是否有人因此傷亡、肇事車輛為何、駕駛人為何人等情,實與本案員警於被告所入住旅館房間外埋伏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房內之人持有槍械之情有別。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有未洽。

⒋承前所述,林楚堯等員警依計程車司機報案之內容及向薇閣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確認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知悉508號房內之該人持有槍械,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以本案尚未發覺,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槍彈所在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

被告供稱係因友人清償債務受償而持有扣案槍彈、持有期間未曾憑以犯他案,且平常保管均將槍枝、彈匣分開保管,並無持以威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主觀上意圖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感謝狀數紙以表明積極投身公益之情(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

然核其所述,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且本案所扣得之槍枝2支(含彈匣1個)、子彈11顆,數量非微,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從憑採。

㈣至被告上訴後請求函查是否業已查獲其槍彈之來源乙節,亦經本院向中山分局函詢而覆以並未查知一情,有中山分局109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97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3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亦就被告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11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泰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林安泰古厝附近之河濱公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在薇閣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08室外,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楚堯於108 年4月19日、同年12月13日之職務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泰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2頁;
本院訴字卷第88、182頁),並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楚堯於108 年4月19日、同年12月13日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檢視照片16張、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9頁、第25至31頁、第35至50頁、第53至63頁;
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4「鑑定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槍彈係綽號「阿源」之男子抵押給我,若他有還錢,我要把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綽號「阿源」之男子把槍枝作為償債物品,他跟我借款的單據我都還給他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我將單據還給他後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並無可再與綽號「阿源」之男子聯絡之途徑,難認有再將槍彈返還之可能,其自非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是其本案所為應係持有而非寄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4所示之子彈,揆諸前開意旨,應各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本刑: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
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
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
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類,其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隔2年9月餘再犯本案之罪,雖已
經過一定期間,然本次所犯為非法持有槍彈罪,不法程
度較前案更高,足認其對槍砲相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係因計程車司機之報案檢舉而前往盤查,然依該司機所提供之資訊,並不足
以將犯罪嫌疑人特定為被告,或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
警方亦未聲請任何強制處分,又在被告步出房門、於警
方查見槍支前,被告自動告知槍在腰上,應屬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申告犯罪之情形,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報
繳全部槍彈,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觀諸本案當日清晨計程車司機報案之內容為:有1名男性乘客攜帶2把槍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薇
閣汽車旅館,有員警林楚堯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21頁),又佐以證人即當日於現場盤查之員警林楚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因接到報案有
人帶槍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我們就去那邊埋伏,埋伏的
地點是被告所在房間斜對面的走道上,之所以在此位置
埋伏,係因當初報案之計程車司機有告訴我們他的車牌
,我們有先向業者調監視器確認該計程車將乘客載至何
房間,故曉得被告在508號房間,且因有先問過服務人
員,我們知道508號房內只有1個人,而自房內走出的人就是我們要找的人,所以等到被告自行步出房間,我們
就上前盤查並控制被告的身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
4至185頁),足見員警當日係先依計程車司機報案之內容,向業者確認該名乘客入住之房間及房內之人數,因
房內僅有1人入住,故員警自已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
為據報持有槍械之人,且若非員警已合理懷疑該房內之
人為持槍之人,當無於被告自房內走出時,即上前盤查
並控制被告身體之反應,又本案警方雖未聲請搜索、拘
提等強制處分,然偵查作為本無一定方式,當難以此推
論員警於本案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是以,縱使於被告
自白本案槍彈藏放於腰際前,員警尚無從得知槍彈之實
際位置,然綜觀本案計程車司機報案之內容、員警之查
證作為、盤查被告時之反應等情,仍足認員警對於被告
持有槍彈之犯嫌,已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仍
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
白持有槍彈犯行,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因債務人欠款抵債之故,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自始無
彈匣可供擊發,其餘槍彈被告從未試射,遭查獲當日係
因擔憂妻子發現,故臨時起意取出,擬於隔天擇地丟棄
,衡以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及行為,並無何影響社會治
安之意圖,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心理恐
懼,其因一時失慮受槍彈,未及拋棄,情堪憫恕,如判
處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
②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③經查,被告雖自陳係因受債務人償債方持有本案槍彈等語,然債權人本應依合法途徑滿足自身債權,被告受償
之方法容有多端,其為圖一己之利而擇法所不許之途徑
,本應承擔行為之後果;又觀諸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
、自持有之始至查獲之時,期間長達1年5月餘,並非甫
持有即遭查獲,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另其
前已有因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當知其本案
所為,係法所禁止,仍執意為之,均難認有何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應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礙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次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時間長短及數量;
再慮及被告前有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然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活用品百貨貿易商之職業、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除其中4顆經試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現存之7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及卷證出處 1 改造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鑑定內容: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卷證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4124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至127頁) 2 改造手槍 (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鑑定內容: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卷證出處:同上鑑定書 3 子彈 10顆 (經試射後剩餘7顆) 鑑定內容: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同上鑑定書 4 子彈 1顆 鑑定內容: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同上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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