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4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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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堯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道具槍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槍型轉換器1個)、非制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接獲檢舉,經乙○○配合調查,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聯繫甲○○,假意購買槍枝、子彈,甲○○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型轉換器)、子彈,搭乘不知情之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乙○○住處,將該槍枝本體暫置車內,攜其彈匣、槍型轉換器及子彈進入該址房間向乙○○展示,約定同日晚間交付槍枝完成交易,惟甲○○甫下樓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彈匣、槍型轉換器及子彈7顆,復經甲○○聯繫先行駕車離去之陳騏全,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某處取回該槍枝本體交員警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予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07頁),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至108、124至12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1、陳惠玲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60、197 、211 、212頁、本院卷第106、12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卷㈡第197至205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型轉換器1個)、子彈7 顆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乙○○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2至26、35至38、39至44、45至46頁、原審卷㈠第157頁)。

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戰術槍套1 個,認係槍型轉換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8212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18 至122 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次以,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㈡第197 、214 頁),然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接獲A1檢舉,由乙○○配合員警調查,假意向被告購買其持有之槍彈,誘使被告出面交易,此經證人A1於警詢時(偵卷第18-1至18-7頁,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仍得援引為被告主觀上無非法販賣槍彈犯意之彈劾證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5至128頁)證述明確,對照被告與乙○○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審卷㈠第155、157頁),本件槍彈交易當日,實係乙○○先行主動聯繫被告無誤,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向乙○○或第三人兜售槍彈,而有販賣之意,益徵被告於本案確係因乙○○與員警配合佯裝購買其持有之槍彈,始惹起販賣槍枝、子彈之意願。

被告原無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係因警方佈局誘使其萌生犯罪意圖,核屬「陷害教唆」,因此所得關於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之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罪名相繩。

至被告於107 年7 月間某日自行在道具槍店內購買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型轉換器1個)、非制式子彈7 顆,乃依憑個人自由意志而為非法持有之犯罪行為,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名提起公訴,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108年度蒞字第1083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原審卷㈡第113、114頁),然被告係因乙○○配合員警調查假意購買槍彈,而為「陷害教唆」,無從成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販賣子彈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起訴被告之法條(本院卷第103、123頁),則有關被告就扣案槍枝、子彈不成立販賣罪名部分,毋庸贅為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

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⑥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時隔數月即又購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再犯本罪,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經證人A1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由乙○○配合員警假意向被告購買槍彈,誘使被告出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因而於乙○○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埋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待被告與乙○○見面後,將之逮捕,此據載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7頁),足見員警根據證人A1指證之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因而前往上開地點以現行犯執行逮捕,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應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已被「發覺」。

被告為警逮捕後,配合聯繫丙○○將其車上之槍枝載回,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將其持有之改造槍枝本體藏置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致為警查獲時,該槍枝遭丙○○駕車載離,丙○○就此情並無認識,一經被告通知,即予返還,此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原本在被告家附近幫被告父親搬東西,被告請我開車載他去臺北一趟,沒有說要做什麼,我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被告自己下車,我把車往前開,接著迴轉回來,要找地方暫停等候時,看到被告被人壓制,因為我也沒有跟被告熟到願意幫被告打架的程度,就趕快把車開走,後來被告打電話來,叫我找一下他剛剛車上坐的位置有個包包,說警察要裡面的東西,叫我不要打開,找一個目標大一點的地方放在那邊,我對臺北的路不熟悉,繞了很久,後來是在一家銀行前面看到有三角錐,我就把包包放在三角錐上,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跟槍枝有關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97至205頁),足見上開槍枝僅偶然留置丙○○駕駛之車輛,遭不知情之丙○○載離,一經被告通知,丙○○亦立即返還,顯然仍在被告實質管領、支配中,而為被告持有,被告配合取回其持有、藏放他處之槍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執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以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㈡第139 頁),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扶養,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4 頁),暨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戰術槍套1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驗過程擊發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另扣案黑色側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便於攜帶持有本案槍彈使用,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㈡第199 至20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行動電話1 具,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初無販賣槍彈之犯意,乃因乙○○與員警配合陷害教唆,始遭查獲,原審仍予併科罰金刑,無異將犯罪所得考量其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資力有限,將無力負擔;

且被告持有槍彈未供犯罪使用,遭查獲後配合聯繫丙○○將槍枝返還使警方得以扣案,縱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仍已減省檢警資源耗費,阻止其他危害發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⑴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此項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以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即可,與刑事審判程序證明犯罪事實要求之積極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法則有別。

本件員警係接獲證人A1檢舉,由乙○○配合佯裝槍彈交易,而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乃於交易現場埋伏,待被告與乙○○見面後,逕予逮捕,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為警逮捕時,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非「未發覺之罪」,要非得以被告配合聯繫丙○○返還槍枝一節,認係自首。

⑵次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為併科而非選科,法院就罰金刑科處與否尚無斟酌餘地。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觸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原審量定刑期,業就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未持以從事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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