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44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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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2、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佳怡」之人聯繫,得知係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基於縱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某處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蔡佳怡」指定之人。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其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戊○○、丙○○、甲○○、乙○○、丁○○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戊○○、甲○○、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88至9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17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3至5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06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至3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6至7、8至9、10至12、13至14頁、警卷㈡第4頁正反面),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8年6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80001899號函、108年9月2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800030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5至56頁、警卷㈡第11至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6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800342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7至59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警卷㈡第14頁)、被告與「蔡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蔡佳怡」使用,使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蔡佳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五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其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後,自其帳戶直接提領,則被告交付帳戶直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被害人匯入款項,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 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取得報酬,責難性較小,復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負債,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另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至數十萬之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暨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訴駁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憑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晚間8時許聯繫戊○○,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按月十倍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戊○○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己○○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㈠第16頁) 2萬9989元 108 年5 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 108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2萬9985元 2 丙○○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聯繫丙○○,佯為其姪女「林筱京」因購屋需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警卷㈡第5頁) 35萬6000元 3 甲○○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2時許聯繫甲○○,佯為其友「高麗貞」因急用金錢繳付保險費,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和路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4頁) 5萬元 4 乙○○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聯繫乙○○,佯為其友「黑仔」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乙○○誤信為真,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㈠第34頁) 1萬5000元 5 丁○○ 「蔡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聯繫丁○○,佯為其友「柯玲」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08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號蘇澳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警卷㈠第45頁)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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