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吳偉德(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審理中)、邱子貫
- 二、案經張○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二、查少女張○婷為87年8月生、少年葉○宏為89年2月生,分別
- 肆、撤銷判決之理由
- 伍、量刑及沒收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未成年子女結婚同
- 二、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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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吳偉德(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審理中)、邱子貫(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7 月在案)與少年葉○宏(民國89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明知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少女張○婷(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105 年7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張○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同意張○婷與他人結婚,且張○婷與邱子貫間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竟利用張○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特質,欲以張○婷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俾獲取業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由甲○○冒用張○忠之名義,在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父)欄位上偽造「張○忠」簽名,藉此偽造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表示張○忠同意張○婷與邱子貫結婚,邱子貫與張○婷再於結婚書約之結婚人欄位上簽名,吳偉德、葉○宏則在證人欄位上簽名,嗣由邱子貫與張○婷於同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連同上開結婚書約及上開偽造之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持交承辦公務員以行使,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邱子貫與張○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記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忠及戶政機關就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邱子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葉○宏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張○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相符,另有張○婷之身心障礙手冊、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邱子貫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偽造之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張○婷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資料(內含①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函、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④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張○婷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資料(內含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8日法大字第106017120 號函、②基本資料查詢、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④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⑤手機銷售確認單、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張○婷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資料(內含①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2 月24日新北二福密字第1060000011號函、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209 號宣示筆錄、同院106 年少調字第77號影卷、同院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228 號影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32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被告與證人吳偉德、邱子貫、葉○宏、張○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少女張○婷為87年8 月生、少年葉○宏為89年2 月生,分別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2 人參與前開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成年,雖偽冒告訴人張○婷之父張○忠之名義簽立結婚同意書,且與未成年之人共同犯之,然於是時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思慮難免有欠周之處。
又被告最初係為圖申辦門號之績效獎金而為之,並非直接利用該婚姻關係危害告訴人之父張○忠及張○婷,又申辦門號部分被告嗣後未參與,亦未遭偵查機關以涉犯何種犯罪偵辦,難認實際上有何利得。
而偽造私文書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無須入監服刑,被告初次為此類犯行,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有需入監服刑之必要,遽以論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過重,難認允當。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以辦理假結婚登記,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造成損害非鉅,兼衡以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上所偽造「張○忠」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1 紙已由被告交付予新北市新莊戶政機關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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