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45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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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自民國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梁峻奕(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威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及綽號「須佐」(音譯姓名劉冠宏,下稱「須佐」)之成年男子等人之詐欺集團。

林秉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假冒王碧雲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碧雲,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王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1時16分許至板橋莒光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

嗣後林秉鋐即依「須佐」之指示,告知梁峻奕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威成,由劉威成於同年2月26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內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劉威成再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梁峻奕,梁峻奕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林秉鋐,林秉鋐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須佐」指定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取得5千元之報酬。

嗣因王碧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林秉鋐(下稱被告)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卷,下稱偵32296卷,第52至53頁;

原審卷第72至73、82、83頁;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即共犯劉威成(下稱劉威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13689卷,第8至12頁;

108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12789卷,第8至10、149至151頁)、另案被告即共犯梁峻奕(下稱梁峻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2296卷第9至12頁)、告訴人王碧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3689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威成)、告訴人108年2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威成騎乘重機車AN8-680前往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元銀字第1080005052號函及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28647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偵13689卷第23、37、51至54、63至67、69至73頁,原審第5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上開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劉威成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叫梁峻奕去領包裹,包裹裡有提款卡跟存摺,然後梁峻奕就會把存摺放自己身上,提款卡交給劉威成,我再依上面指示通知梁峻奕,提領某張提款卡指定金額,地點由劉威成選,我指示梁峻奕,梁峻奕再指示劉威成,梁峻奕領完之後再把提款卡交給劉威成,每天的作業大概都是這樣,我從來不會去摸卡片,但我有指示劉威成去領款等語(偵32296卷第5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承認我有「收水」,我沒有給劉威成提款卡,我是跟梁峻奕接觸,劉威成去領款之後會交給梁峻奕,梁峻奕再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須佐」指定的人等語(原審卷第72、78、82頁);

則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交付提款卡予梁峻奕、劉威成,其係指示梁峻奕領取包裹,由梁峻奕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劉威成。

2、又共犯梁峻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上手是林秉鋐,「須佐」跟林秉鉉都會提到去哪裡領卡片,我再負責把提款卡交給車手劉威成提款,提款卡密碼是「須佐」會傳微信給我們,我們都會收到,劉威成領款完畢之後我們會收水,我在收水當下就同時回水給林秉鋐,林秉鋐不會交付提款卡給我或劉威成提款,我有在108年2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的探索汽車旅館向劉威成收水,當天是我交付提款卡給劉威成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2296號卷第9至12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一致,是被告前開供稱其係指示梁峻奕領取包裹,由梁峻奕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劉威成等節,應堪認定。

3、至共犯劉威成於108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02月2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土城區金城路3段46號提領,成功得手10萬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於108年02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阿樂在房間拿給我,我提領10萬元後,直接拿回去給阿樂等語(偵13689卷第8至10頁);

於108年6月17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持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108年2月26日0時7分許至元大銀行新北金城分行提款10萬後交給上手梁峻奕,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是暱稱強尼戴普的林秉鋐交給我去板橋各超商及元大銀行提款的等語(偵12789卷第150至151頁)。

細繹劉威成上開警詢、偵查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供陳:提款卡及提款後之款項均係交予「阿樂」,而未指明係綽號「強尼戴普」之被告林秉鋐;

嗣於偵查時雖曾稱:前往元大銀行提款的提款卡是被告所交付等語(偵12789卷第150頁),惟觀其前後語句,劉威成所陳其由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應係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而非本案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甚且,依劉威成另次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亦供承:其曾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日1時33分至同日1時36分在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語(偵12789卷第8頁),益徵劉威成上開所陳其由被告所交付前往元大銀行提款的提款卡應係108年3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非本案於108年2月26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在元大銀行金城分行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威成用以提領款項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加重詐欺取財:本件被告係依「須佐」之指示,通知共犯梁峻奕、劉威成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其向梁峻奕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須佐」指定之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須佐」、梁峻奕、劉威成等3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梁峻奕、劉威成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由劉威成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由梁峻奕轉交予被告,被告並依「須佐」之指示交予「須佐」指定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取,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須佐」就是劉冠宏,但他指定的該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8頁),足稽被告此舉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梁峻奕、劉威成、「須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前案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相距4年有餘,且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

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賭博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4年有餘,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且給付第1期和解金1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

⒋又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原審未諭知併科罰金,恐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指派共犯梁峻奕、劉威成任務及輾轉收受車手劉威成提款之詐欺所得之角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分10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須給付1萬元,第1期為109年6月,被告已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第2期109年7月25日應給付之1萬元部分,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

再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父親中風需其照顧,晚上有空才可跑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併科罰金部分: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

另基於被告僅賠償告訴人第1期和解金之部分損失,至第2期即拒不履行,未能全數彌補,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經手10萬元,實際犯罪所得,據被告自稱為5千元(本院卷第68頁),並擔任指派共犯梁峻奕、劉威成任務及輾轉收受車手劉威成提款之詐欺所得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目前上訴本院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於108年2月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目前上訴本院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另有數起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108年度訴字第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復於108年間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起訴後,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此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後即屢犯同質性之財產犯罪,難認有悛悔實據,此外,被告另犯有強盜、傷害等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現金10萬元,惟此部分之款項,業經層轉交予「須佐」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上開「須佐」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取得報酬5千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該5千元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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