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52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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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1號、第304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第6091號、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彥因風聞友人尋仇報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向家住新北市○○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代價,購買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若干發,嗣王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0顆,自購入時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迄警方於107 年12月7日借提時,始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上賀租賃有限公司,在其承租之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夾層,起獲如附表編號8改造手槍、編號9所示子彈9顆(王彥與賣方先行試槍,將其中購得40顆子彈試射完畢,另1 顆於劫取悠逸汽車旅館現金後擊發)。

二、王彥另基於為自己不法牟取金錢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附表編號2所示催淚瓦斯槍及編號8至10所示槍彈,駕駛租得之000-0000號小客車,改懸竊得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換牌車),於 10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3分許,步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汽車旅館,手持催淚瓦斯槍,指向櫃檯人員王怡靜,喝令王怡靜交出抽屜內現金,否則即開槍,以此脅迫方式使王怡靜不能抗拒而交出錢盒,王彥因此取得現金5,500元,隨即駕車逃逸(有關王彥竊取車牌部分,原審依普通竊盜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彥撤回上訴)。

三、王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可供凶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催淚瓦斯槍及編號8至10所示槍彈,駕駛換牌車於107年10月26日凌晨5 時8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自外套口袋取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改造手槍(裝填附表編號9、10所示10顆子彈),插在腰間威嚇,喝令店員段淇文交出全部現金,以此脅迫方式使段淇文不能抗拒而交出櫃檯內現金,王彥取得1,300 元,隨即駕車逃逸。

四、王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換牌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催淚瓦斯槍及編號8至10所示槍彈,於107 年10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悠逸汽車旅館,手持催淚瓦斯槍,喝令櫃檯人員簡珮馨交出現金,以此脅迫方式使簡珮馨不能抗拒,打開收銀台下方抽屜,王彥遂取得現金14,000元,在駕車離去前,將改造手槍清槍而擊發子彈1 顆,該顆子彈彈殼因此遺留在悠逸汽車旅館車道上。

五、警方隨即接獲報案,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許,至悠逸汽車旅館勘察採證,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拘提王彥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現金與物品。

六、案經簡珮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彥於107年10月27日偵查庭,內勤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強盜罪嫌?」被告答以:「承認」(第27931號偵卷第68頁),嗣於第一審偵審各庭坦承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之情,並承認分別持用催淚瓦斯槍及改造手槍強取桃園市○○區旅居文旅氣出旅館、○○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新北市○○區悠逸汽車旅館現金等犯行。

二、有關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8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 廠P24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9 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30056號鑑定書足參(第6266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又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30056號鑑定書、108 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17881 號鑑定書所附子彈、彈殼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非制式子彈,與被告在悠逸汽車旅館車道清槍擊發子彈之彈殼口徑、外觀形式均相同,益見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情。

三、有關被告劫取桃園市○○區旅居文旅汽車旅館現金部分,復經證人王怡靜於警詢證述明確(第30487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第30487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四、有關被告強取桃園市○○區○○路檳榔攤現金部分,復經證人段淇文、黃嘉琪於警詢證明在卷(第279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第27931號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五、有關被告強盜新北市○○區悠逸汽車旅館現金部分,復經證人簡珮馨、溫崇明於警詢證述屬實(第3818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以為證(第3818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

六、警方據報勘查強盜案現場後,再於107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5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7之催淚瓦斯槍、現金(其中20,800元為不法犯罪所得)及其他物品,另於同年12月7日帶同被告至新北市○○區上賀租賃有限公司,起出附表編號8、9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9顆,分別有桃園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第27931號偵卷第29頁、第6266號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槍彈與持用槍械取財之舉。

七、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此所稱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思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參看)。

槍枝有強大之殺傷力,不易取得、接觸,一般人對於槍枝並不熟稔,作案歹徒如持改造手槍、催淚瓦斯槍作為犯案工具,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

被告持本件催淚瓦斯槍、改造手槍,於凌晨4 時、5 時夜深人靜之際,至旅居文旅汽車旅館、檳榔攤、悠逸汽車旅館,或持槍指向現場人員,或插在腰間威嚇,要求單獨在場之被害人王怡靜、段淇文、簡珮馨交出金錢,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王怡靜等人孤立無援,求助無門,只能交出現金,被告所為已壓抑被害人王怡靜等人,使被害人王怡靜等無法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自係實施脅迫手段而劫取他人財物。

被告在本院表示其僅為恐嚇取財,為卸責之詞。

八、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被告強盜新北市○○區悠逸汽車旅館部分,因證人簡珮馨、溫崇明未指明被告所使用之槍枝為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係持催淚瓦斯槍作案,僅於強盜得手後清槍時不慎擊發子彈,因被告親歷其事,所言應非虛假,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展示改造手槍作案稍有瑕疵,本院此部分更正犯罪手法為被告持催淚瓦斯槍及改造手槍至悠逸汽車旅館,取出催淚瓦斯槍喝令證人簡珮馨交出金錢,迨離去時持改造手槍清槍而擊發子彈,此不影響被告加重強盜罪責之成立。

九、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判庭稱其去搶檳榔攤、汽車旅館係訴外人莊焜吉所教唆云云。

然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49分警詢供稱:「(強盜旅居文旅汽車旅館)是我所為,沒有共犯。

」、「我沒有與他(槍子)分工或分贓」(第27931號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於107年12月7日警詢供稱:「107年10月26日我犯強盜案時,都只有我一個人犯案」(第27931號偵卷第97頁反面),於107年12月21日原審延押訊問庭供稱:「我交出手槍,並提供完整(資料)給檢察官及辦案的員警,我沒有共犯。」

(第662號偵聲卷第24頁),並於108年2月22日原審訊問庭供稱:「我(在107年10月6日清晨6時40分許)與莊焜吉通電話,我與他通話是因為他的證件與皮包當時還在我租來的車上,原本是他要去搶,後來變成我自己去搶。」

、「我是隨機開車隨機挑選(強盜財物)」(原審第176號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20頁),表示其單獨犯案,並未提及有其他共犯,則被告於本院改稱莊焜吉為強盜共犯乙節,與其在警偵、原審所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訴外人莊焜吉有教唆被告持槍劫財,在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述真實性下,無從以被告之單一指述作為訴外人莊焜吉為本案共犯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又稱其強盜桃園市○○區○○路檳榔攤,僅取得800、900元,非起訴書所指1,300元云云。

然證人即桃園市○○區○○路檳榔攤員工段淇文,於107年10月26日警詢即證稱:「他(被告)右手持槍放在腰間,他一直說把全部的錢拿出來,我感到害怕後就去櫃檯拿了1,300元給他。」

(第2791號偵卷第33頁反面),作證表示其遭被告強盜1,300元,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10日準備庭亦供稱:「有(強盜檳榔攤)這件事,這1,300元我一毛沒有花。」

(原審第176號訴卷第121頁),坦承自檳榔攤劫得1,300元,則被告自桃園檳榔攤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300元無誤。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依此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持槍彈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被告雖稱本案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來源為莊焜吉,然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警詢供稱:「我是跟『槍子』(台語子彈之音譯)哥哥借槍的」(第30487號偵卷第3頁反面),於107年10月28日原審聲押庭供稱:本案手槍是慶記兄(台語子彈之音譯)交給張焱吉,張焱吉再交給我等語(第628號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其來源為莊焜吉,被告所持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來源,究係來自「槍子」哥哥、「慶記兄」,抑或來自「莊焜吉」,前後所言不一;

又被告僅單方指述其槍彈來源均係莊焜吉,惟現存卷證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從認本案槍彈確實為莊焜吉所販賣;

另檢警迄今仍未查獲莊焜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6日桃檢東建107偵27931字第108906963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8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1083號函檢附偵查佐吳健銘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日桃檢俊建107偵27931字第10990320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484號函檢附偵查佐吳健銘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第176號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1頁至第135 頁),則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自無從邀供出上手而破獲之寬典。

㈣被告雖另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間歇暴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第27931號偵卷第119 頁),然被告為大專肄業之高級知識分子,聽聞有人尋仇報復後,先向不詳之友人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防身,又被告持槍下手強盜前,唯恐他人發現其身分,特先行竊取他人車牌,改懸在自己租得之小客車上,以掩飾自己行蹤,再觀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譯文(第27931號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及警偵、歷審對話內容,被告應答自如,能詳細陳述作案細節,足徵被告對外界事物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判斷能力,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十、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多顆,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

本件被告持用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又催淚瓦斯槍,被告表示網購而來,依網頁資料記載:其有防狼、防身效果,含辣椒、芥末等藥劑,威力強等語(第27931號偵卷第32頁),顯見該催淚瓦斯槍可噴發刺激性物質,藉以暫時阻擋對方行動,倘被告持此催淚瓦斯槍對人噴灑藥劑,或持以敲打、揮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

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及催淚瓦斯槍,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可產生威脅,屬凶器之一種,核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條件,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攜帶槍彈前往旅居文旅汽車旅館、檳榔攤、悠逸汽車旅館3處強盜,前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罪態樣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十一、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就持槍強盜部分,援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再爰審酌被告在劫財前,先竊取他人車牌掩護,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藉此威嚇、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險,惟念被告犯後供述犯案情節並坦認主要犯行,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倖未衍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持槍劫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諭知沒收催淚瓦斯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6顆、犯罪所得20,800元,並說明鑑驗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事實四擊發之子彈1顆、作案所著外套、長褲、面罩、鞋子及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十二、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上訴,或以其未施予強暴手段,僅為恐嚇取財行為,或以本件另有共犯莊焜吉,或以本件改造手槍係來自莊焜吉,或以其有精神疾病,惟被告確有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槍強盜檳榔攤、汽車旅館犯行,有關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鑑於數十年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乃嚴加查緝,被告於107年10月中旬取得本件改造手槍,先與賣方試槍確認效果,非法持有約一星期後,於同年10月26日,因需要金錢購買毒品與繳納妨礙公務案件易科之罰金(第27931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即持先前網購之催淚瓦斯槍及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凌晨4 時、5 時許,前往旅居文旅汽車旅館、檳榔攤、悠逸汽車旅館,或持槍指向在場人員,或插在腰間,以此脅迫恫嚇被害人王怡靜、段淇文、簡珮馨,使王怡靜等人無法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交出店內金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較最低刑高2 個月,已屬輕度之刑,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亦屬從輕,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在作案現場監視錄影攝得身影證據確鑿下,以其坦承犯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母親及幼子等情,請求再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原審處理情形 1 現金20,900元 (5,500元+1,300元+14,000元=20,800元為犯罪所得。
) 宣告沒收20,800元。
2 催淚瓦斯槍1 支 宣告沒收。
3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外套1 件 不沒收。
4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長褲1 件 不沒收。
5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面罩1 個 不沒收。
6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鞋子1 雙 不沒收。
7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8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9 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鑑驗時試射完畢 宣告沒收未試射之6 顆子彈。
10 非制式子彈1顆,被告業已擊發,僅餘彈殼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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