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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桐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桐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桐生(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均判決有罪(併罰),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不服本院判決,(因其書狀未載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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