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55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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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軒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軒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以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6時3分許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馨瑤」之人(下稱「李馨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蘇澳馬賽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李馨瑤」指定之密碼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國門市,依「李馨瑤」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李馨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李馨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鄭軒睿即以此行為幫助「李馨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陳玉珍佯稱其為台新銀行專員,因收到金管會的公文,要退還陳玉珍上次受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使陳玉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26日15時22分及27分許,在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勤路口之85℃咖啡店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共計99,972元匯入鄭軒睿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鄭軒睿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李馨瑤」所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對告訴人陳玉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於108年9月24日16時3分許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依「李馨瑤」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李馨瑤」指定之密碼後,在統一超商經國門市,依「李馨瑤」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轉交他人收受。

嗣該「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台新銀行專員,因收到金管會的公文,要退還告訴人上次受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26日15時22分及27分許,在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勤路口之85℃咖啡店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以轉帳之方式,將49,986元、49,986元,共計99,972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8、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與「李馨瑤」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109年4月27日宜營字第1092900192號函及其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16、17至18頁反面、原審卷第41至5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 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當初伊在網站上看到廣告,有人PO文不用工作就會有錢,伊就加LINE ID跟對方聯繫,聯繫後對方表示是運彩公司,為龐大金流需要租借銀行帳戶存摺,伊就把存摺跟金融卡都寄給對方,1個帳簿是1個月3萬元,租用時間為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6、24頁正反面),「李馨瑤」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與被告無關之運動彩券公司所使用,則被告對於「李馨瑤」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李馨瑤」於取得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等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李馨瑤」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之「李馨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李馨瑤」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然觀之前引被告與「李馨瑤」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李馨瑤」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李馨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馨瑤」見面,而「李馨瑤」所簡介之內容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月領3萬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其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又觀之前引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時,上開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有353元,相隔2日,於1筆1元之轉帳後,告訴人即先後匯入49,986元、49,986元,共計99,972元,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李馨瑤」,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是要供運彩公司,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李馨瑤」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

更何況,依前開被告與「李馨瑤」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亦可知被告在依「李馨瑤」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轉交他人收受前,曾傳送訊息予「李馨瑤」詢問「公司有地址嗎」、「還是自己私人的」、「因為我怕被騙」、「現在很多這樣的」等語,「李馨瑤」則回傳所謂公司資料地址等文件照片,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李馨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公司地址,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運動彩券公司,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李馨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供時帳戶餘額為353元)後,再自郵局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郵局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郵局帳戶餘額為353元),或自郵局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郵局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又「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李馨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所失金額尚非鉅大,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該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又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2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法律適用容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成立洗錢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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