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56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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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淯增(下稱被告)係基隆市暖暖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明知該社區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置於該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前角落處,業經汰換之緊急照明燈具舊品60具係報廢品(下稱系爭燈具),可任由住戶取走,且其中原屬該社區T1棟之11具與U3棟之18具部分,業經同委員會委員即告訴人林國輝(下稱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管委會委員所組之「○○○○○○TU棟管委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表明欲取回維修再利用之意。

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誣稱上揭燈具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業遭告訴人全數竊取,而對告訴人之上揭竊盜罪嫌提出告發,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告訴人涉有該罪罪嫌,於同年2月26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97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系爭LINE群組107年12月11日至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107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張、108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宗影本(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970號報告書與被告10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社區內經汰換之系爭燈具本來就是要報廢的,我先於107年12月14日在管委會之群組內就向主委申請要將該批汰換下之燈具拆解維修分送給住戶,主委及監委均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為這些經汰換之燈具是我所有的,告訴人當時也在群組內,亦看得到訊息,所以他應該知道系爭燈具是我的,結果他未經同意即取走部分系爭燈具,所以我認為他是竊盜我所有之系爭燈具,經請他返還遭拒後,才告發他涉嫌竊盜罪,我並沒有誣告他等語。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

且告訴人 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告發告訴人竊取系爭社區經汰換之系爭燈具,指稱本案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自承(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1頁;

原審卷第28至29、75至76、81頁;

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62至65頁);

本案告訴人因以涉嫌竊盜為由經警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0頁),首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亦為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1日起,經消防廠商替換後業經汰換之系爭燈具,置於系爭社區委員會辦公室門前角落,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言表示要取走維修分送住戶,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盧雪姬於翌日(即15日)表示:我沒意見,只要大家認可就可以;

監委許春華同於翌日表示:本即要丟棄,我也沒有意見,之後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亦表示:T1棟換下來的11個照明燈,加U3棟小雄給我的18個,我要收回修理等語,此有系爭LINE群組通話紀錄1份(他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參。

(四)本案據證人盧雪姬(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春華(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委)之證稱各節,足證被告於LINE群組先行表示「要取走維修分送住戶」,已徵得主委、監委之應允,被告主觀認為對於系爭燈具舊品有支配動用之權利,核非無據;

且被告於發覺系爭燈具舊品不翼而飛之際,立即在LINE群組PO文探尋,告訴人不僅未言明系爭燈具舊品係遭自己取走之事實,反以暱稱「火鍋」發文稱「依據你@王淯增的想法這肯定是T1委員竊的,快去抱緊!」一語回應,被告後透過監視器畫面之查詢了然始末後,藉由司法程序究明事理、維護權利,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1、證人盧雪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在107年間有汰換緊急照明的燈具共60具,依慣例就是每一年都會報消防隊來汰換不好的燈具。

之前的燈具都是拋棄式的,沒有再轉賣回收,當成廢棄物,以前在我當主委之前,那些主委都是把它丟在樓下發電機的公共區域,丟一堆,都沒人理,N年都是放在那裡,到我那一任時才叫清潔公司來載走,當作廢棄物處理掉。

107年間汰換的60具燈具,我也是要依照往例當做廢棄物清理,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在LINE群組表示過想要拿這些汰換的燈具回去修理再利用,是被告先說的。

107年汰換下來的燈具,大的主委、監委在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前都認為這是廢品,本來也是預計要丟棄的,所以我才會在系爭LINE群組回答被告說大家沒意見就好,也就說本來就是廢鐵,誰要都沒有關係,監委也是這樣表示之語(原審卷第63至66頁)。

足徵系爭社區所汰換下來之燈具依慣例係當廢棄物丟棄清理,而被告對於系爭燈具既已先在LINE群組表明將取走維修後再利用,並經主委在LINE群組表示尊重群體意見,且據卷附之LINE對話過程中,確實無人表示異議,則被告對於系爭燈具存在其得以合法支配動用權利之主觀認知,應無違常之處。

至於若另有他人有同此需求,當然有權表達,惟仍應於群組發聲,並與同有此需求之人及就系爭燈具有權決定之委員們,互相協調以利分配,應摒除個人主觀之定見及所執之立場,先出言者固不當然取得系爭燈具排他之使用、所有權利,然先出手者亦不當然即有完全合法之權利,此乃公眾事務,絕非先下手為強,自須經公開之討論、協調,始得定案;

被告及告訴人既於案發之際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自應明白領略此理。

2、承前,觀諸證人許春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社區之前汰換之燈具都放在地下室,之前都沒有處理,後來有整理一下,如大家認為不要就丟掉,但能維修的就拿去維修,前幾年也沒有人會維修,後來被告會維修,才說要拿去維修。

要跟人家拿東西,原則上應該要知會一下。

107年度汰換的燈具被告有表示要拿走維修送給住戶使用,告訴人也有說要拿,但是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先講的。

我認為系爭燈具本來是沒有人要的,被告先說他要,所以如果有別人還要再要的話,最起碼要在系爭LINE群組打個招呼,這是做人的標準,你要拿人家東西,本來就要告知。

我的意思是說系爭燈具是不要的東西,被告先說他要的,如果是後面再講的,情理上應該要先跟被告先打個招呼,這是做人最起碼的道理等語(原審卷第67至71頁),即同此理。

告訴人固然於被告表達要取走系爭燈具之107年12月14日後9天即同年月23日,亦同在系爭LINE群組中表明「T1棟換下來的11個照明燈,加U3棟小雄給我的18個,我要收回修理」等語,惟告訴人事先並未與先表示要取系爭燈具之被告商議協調如何分配,驟然將系爭燈具除業經被告取走之剩餘部分拿走,太過獨斷;

遑論告訴人並非如其系爭LINE群組中所示僅取走T1棟之11個加上U3棟小雄允諾給予之18個,而係全數取走,誠如證人許春華所證稱:被告先說他要的,如果是後面再講的,情理上應該要先跟被告打個招呼,這是做人最起碼的道理等語(原審卷第71頁),綜觀本案事件始末,告訴人與被告異口同聲地表示兩人素來不睦固為原因之一,惟告訴人任意取走全部之系爭燈具,於事先不協調,斷然全數取走,本就於理有虧,適足令有意取走系爭燈具且已公開表態,並徵得主委、監委允諾之被告不明究理,屬情理所在。

3、再據卷附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發覺全數系爭燈具不翼而飛後,於108年1月17日即在系爭LINE群組內表示「辦公室前報廢的緊急照明燈招(「遭」之誤)竊,麻煩主委處理一下」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此際,告訴人本就可以明白表示係其將剩餘報廢燈具全數取走之事實,以杜爭議,其捨此不為,在取走超過其在系爭LINE群組中所稱索取之29具燈具之全部剩餘報廢系爭燈具後,反以暱稱「火鍋」回應稱:「依據你@王淯增的想法這肯定是T1委員竊的,快去抱緊!」一語回應(原審卷第95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素來不睦,此番言詞回應,亦非真誠友善,依被告於本院稱:我看到這個文,T1就是指告訴人,他文內的意思他不承認是他拿的,要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8頁),實無違告訴人貼文之文義,告訴人事後以被告確有報警之作為表達「深感無奈」又批判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無法憑採。

4、另依被告嗣於系爭LINE群組之貼文以「林委員(按指告訴人,下同)說沒拿,我才修好快10個,其他都不見了」、「主委我當初有在群組詢問要維修送給住戶,所以並非是沒人要…」、「而且林委員也申請T1及U3的廢品維修」等內容(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確實未獲告訴人之告知,初始認為系爭燈具非由告訴人取走,且認系爭燈具之不翼而飛將損及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排除異己之意。

繼而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委【按即暱稱艾神火(久火神)之人】亦貼文稱「不誰拿走是要說一聲,不聲不響的拿走都是不對。

縱使廢品也有殘值,林委員也要幾拾個維護,王委員也要修復贈送給U1住戶,2者都提出申請,無緣無故被拿走都是不對,2者均有需求,都該給予協助,不得放縱偷的行為,各委員,我說的應該是符合法、理、情,調監視器看看誰拿走,請吐出來,若收破銅爛鐵也請他吐出來」、「管委員不該放縱此行為,否則對2位委員(按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申請需求,管委會難辭其咎」、「各委員都是出社會已久的長輩,此風能長嗎?若輕描淡寫的模糊帶過,各委員感受如何?在監視器下拿走?離譜不是嗎?」、「請主委示下予于提告,否則對2位委員無法交待,又如何保障住戶的財產呢」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均不見容於無聲無息地任意取走全數系爭燈具之獨斷作為。

惟此際告訴人仍噤聲不語,任由各委員議論紛紛,此見監委呼應告訴人先前所提及與報警音同之「抱緊」,同此論點認此風不可長,建議調閱監視器究明實情後提出告訴等貼文,足已明悉;

惟事已至此,仍不見告訴人以LINE或以其他形式及時坦言公開自己取走全部報廢燈具之事實,以杜爭議,避免蜚短流長,反在系爭LINE中回應監委以「你什麼狀況都不懂不要亂講話,小心舌頭會打結!」、「你的嘴巴真的有夠賤,你到底在為護(維護之誤)我什麼?」等唇槍舌劍(原審卷第97頁),再起波瀾。

是本案被告在調閱監視器查明原來是告訴人擅自取走超過原本所求之29支全部系爭燈具(大約50支左右,即60支扣除被告已取之10支)後,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申張權益,究明始末原委,本屬有據,核無誣告之事實。

5、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7年12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有表示欲取部分系爭燈具,且系爭社區T棟2梯、U棟2梯、U棟3梯委員詹文祥、黃國修、吳政雄有立具同意書,同意我取走上開住區汰換之系爭燈具等語(他卷第50、51、59至61頁,原審卷第72至75頁),並有同意書3紙附卷可稽(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上開同意書簽署之時間均為108年1月31日,已為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涉嫌竊盜及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後,無法排除乃事後彌縫之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所附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他卷第56、59至65頁);

亦無解於告訴人固然事先表示將取走29具,惟仍不聲不響地擅自取走其餘全數系爭燈具等事實之認定。

本案被告事先既知悉被告在LINE公開表示「要取走維修分送住戶」,且已徵得主委、監委之應允,自應相互尊重,告訴人縱使對系爭燈具亦有需求,理應與被告相互協調,其捨此不為,先稱要29具,又下手為強任意全數取走,事發後默不作聲,任由此事漫延擴大,實在不足為取。

被告於調閱監視器後恍然於此而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實屬權利主張之正當行為,縱告訴人經檢察官以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申告之舉,仍難認為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告 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 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另行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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