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6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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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富貴與郭錦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業經原
  4. ㈠、蔡富貴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
  5. ㈡、蔡富貴復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
  6.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10.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11. ㈡、至被告辯護人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12.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偽造之美鈔予郭
  15. ㈠、郭錦樺有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
  16. ㈡、被告雖否認有交付上開交付偽造美鈔予郭錦樺,惟查:
  17. ㈢、至被告雖稱所指美金是華版美金,因為美國人欠臺灣人一批
  18.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9. 二、論罪:
  20.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21. ㈡、被告與郭錦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22. ㈢、被告與共犯郭錦樺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1個委託施宗助
  23. ㈣、被告與郭錦樺先向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再向何宏
  24. ㈤、累犯:
  25.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26.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認罪證明確
  27.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美鈔予郭錦樺供其行使,不僅擾亂國
  28. ㈢、沒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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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貴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富貴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美鈔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富貴與郭錦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不知情之鐘勝絡(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介紹認識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富貴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所交付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0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0元(即百元美鈔10張)予江文瀚,並出售美金200元(即百元美鈔2張)予謝博宇(原名謝綦紘),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萬元、6,000元購買上開美鈔。

交易成功後,因謝博宇將所購買美鈔拿至銀行檢驗後發覺為偽造而將此情告知施宗助,並請施宗助將蔡富貴、郭錦樺約出來見面。

蔡富貴、郭錦樺、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即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78號飯店咖啡廳見面,江文瀚當場將所購買偽造美鈔10張退還郭錦樺,謝博宇並請友人報警,蔡富貴則趁隙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郭錦樺身上扣得偽造美鈔11張(包括江文瀚退還之偽造美鈔10張),謝博宇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2張供警方扣押。

㈡、蔡富貴復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經由不知情之施宗助介紹認識何宏立,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某便利商店,將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兌換28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元(即佰元美鈔1張)予何宏立,何宏立則以2,800元購買上開美鈔。

嗣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後發現為偽造,遂報警處理,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1張供警方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富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偽造之美鈔予郭錦樺,出售偽造美鈔係郭錦樺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伊只是透過鐘勝絡認識郭錦樺,和郭錦樺討論華版美鈔登錄之事情云云。

經查:

㈠、郭錦樺有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 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所交付偽造美鈔,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分別出售美金1,000 元(即百元美鈔10張)、200 元(即百元美鈔2 張)予江文瀚、謝博宇,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 萬元、6,000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因謝博宇將所購買美鈔拿至銀行檢驗,發現為偽造,遂告知施宗助,並請施宗助約郭錦樺見面。

被告有和郭錦樺、鐘勝絡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178 號之飯店咖啡廳與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見面;

另郭錦樺經由不知情之施宗助介紹認識何宏立,郭錦樺並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南京東路5 段某便利商店,將偽造美鈔,以美金1 元兌換28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 元(即百元美鈔1 張)予何宏立,何宏立則以2,800 元購買200元美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並經證人鐘勝絡、郭錦樺、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影卷〈下稱第2076號偵查卷〉第139 至140 頁、第164 頁反面、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影卷〈下稱另案第308號卷〉第52至54頁、第81、86頁、第155至166頁、第224至231頁、第262頁),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

又警方於105年6月15日到場後,在郭錦樺身上所扣得之美鈔11張,經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張不符,係屬偽鈔;

而謝博宇所提供鑑定之美鈔2張及何宏立報警時所交付美鈔1張,經鑑定結果,係1996 年版式鈔券,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符,係屬偽造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83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交付上開交付偽造美鈔予郭錦樺,惟查: ⒈證人郭錦樺於偵查、另案審理及原審證稱:「我透過別人介紹而認識施宗助,基本上我沒有華版美鈔,蔡富貴才是華版美鈔持有人。

105 年6 月13日在臺中的花園酒店,我有拿12張華版美鈔給施宗助,他說他可以拿去換成 1比23元的臺幣給我,但我不知道施宗助拿去跟誰換,我的美鈔是蔡富貴提供給我的,匯率也是蔡富貴告訴我的,我是經由鐘勝絡介紹而認識蔡富貴的。」

等語(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139 至140 頁;

另案第308 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258 頁);

證人鐘勝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蔡富貴提供美鈔、郭錦樺負責找買家,蔡富貴把美鈔交給郭錦樺並沒有透過我。」

等語(見另案第308號卷第54 頁);

證人施宗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三人見面是在臺中,當時被告三人都在場,但跟我講話的都是蔡富貴,蔡富貴先拿美金給我看,床上還有很多美金。」

、「蔡富貴是主事者,在咖啡廳時只有蔡富貴1 個人帶包包,包包裡面應該是美金。」

等語(見另案第308號卷第81、86 頁);

證人何宏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換給我的美金,郭錦樺說是蔡老闆提供的,我問郭錦樺後面還有嗎,郭錦樺說有,他老闆後面還有2,000萬。」

等語(見本院107年上訴字第3842號卷第262頁)等語;

證人江文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要換的時候也不是郭錦樺作主的,郭錦樺一直在打電話給一位蔡老闆的人,郭錦樺不管什麼事就一直打電話跟蔡老闆說,他都有直接跟蔡老闆聯絡,感覺上是由蔡富貴主導決定的。」

等語(見另案第308號卷第226至229頁),可見郭錦樺所出售之美鈔係由被告所交付。

⒉被告雖另辯稱105年6月15 日鐘勝絡有約伊到臺北市民生東路咖啡廳碰面,但只是要講華版美鈔要如何登錄的事情,伊跑掉是因為有看起來像黑道的人云云。

惟證人施宗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謝博宇告知要報警抓被告三人,進咖啡廳時,謝博宇把被告三人全部留下來,但還是被被告跑掉,主事者應該是被告,在咖啡廳時只有被告1 個人帶包包,包包裡面應該是美金,當下發現情況不對時,第一個落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另案第308號卷第83、86頁);

證人謝博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發現美鈔是假的後,伊就打電話給施宗助,請他打電話給對方,要約在建國北路跟民生東路口旁邊的西餐廳碰面,當天伊帶著江文瀚,還有其他3個朋友到餐廳,介紹的時候,蔡富貴跟鐘勝絡2人在旁邊不說話,由郭錦樺跟渠等對話,當時郭錦樺一直在餐廳內跟渠等解釋說鈔票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被告趁渠等聽解釋時,就揹起背包,假借上廁所名義,就要離開餐廳,後來施宗助有去追,但被告還是跑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另案第308號卷第158至160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日與證人等人碰面是要談美鈔真偽問題,且被告確係乘隙畏罪逃離,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05 年6 月13日與郭錦樺、鐘勝絡及施宗助等人在臺中花園酒店碰面,碰面當時被告曾在房間內展示華版美鈔,並提供華版美鈔予郭錦樺,嗣郭錦樺及施宗助即開始尋找買家,並分別出售偽造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等人,在郭錦樺與買家交易過程中,郭錦樺不斷與被告聯繫請示兌換美鈔相關事宜,足認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偽造美鈔,郭錦樺負責尋找買家出售偽造美鈔,被告並居於指揮之地位決定兌換之匯率等事宜。

㈢、至被告雖稱所指美金是華版美金,因為美國人欠臺灣人一批黃金,一直沒還,就讓臺灣人自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批舊版美金云云。

惟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且上開「華版美金」之說詞並無所本,尚難僅憑此一空泛無稽之事由,即推論被告主觀上認所提供美鈔非屬虛偽。

參以證人謝博宇於另案證稱:105年間銀行之美金匯兌是1:31,但郭錦樺以1:30兌換美鈔,又說換到一定的量可以1:25兌換等語(見另案第308號卷第161頁)。

依案發期間銀行之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既係1:31左右,被告所提供美鈔竟能以1:30甚至更低之匯率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顯可預見其美鈔來源應有疑問,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當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鈔。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次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以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錦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施宗助對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郭錦樺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以1個委託施宗助之行為,分別對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1行為觸犯2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錦樺先向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再向何宏立行使偽造美鈔,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作成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成立累犯,容有疏漏。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美鈔予郭錦樺供其行使,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農業、營造業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

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美鈔1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84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500664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50066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076號偵查卷第40、74、83頁),是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美鈔14張均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共犯郭錦樺就交易偽造美鈔所得之款項如何分配,先後供述不一,且僅供述其本身之獲利金額,並未提於何時何地有交付所得款項予被告。

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郭錦樺,其則否認犯行,並否認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多少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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