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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重仰(下稱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至8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振倫等人,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且提供寄貨單據,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嗣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106年7月14日起即遷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
又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不詳,而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地點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0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8日作心詢字第1080916125號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於警詢中均稱係在臉書網頁上遭詐騙,告訴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亦有相關報案紀錄等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第40至45、83至86、100至102頁)。
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故被告遭戶政事務所逕為設籍於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處自應屬於被告於法律上所擬制之住所,於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故被告之住所應仍在原審法院轄區為是;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瀏覽該等網頁之處所,應係犯罪之結果地,然原審並未調查渠等瀏覽該等網頁之地點,即遽謂原審無管轄權,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五、經查:
(一)本件於109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雖係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惟該址係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是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而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本件之犯罪地、被告實際之住所地、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判決業已詳予敘明,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二)檢察官雖另主張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瀏覽該等網頁之處所,應係犯罪之結果地云云,惟查,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於警詢中均稱係在瀏覽臉書網頁後遭被告詐騙,而渠等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亦有相關報案紀錄等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第40至45、83至86、100至102頁),業如前述;
又渠等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藉由電腦連繫該臉書社團而直接閱覽本件之虛偽拍賣訊息,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如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則任何人至任何地點予以行動裝置(包括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觀看,均使該地取得管轄權,無異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積極資料足認被告有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就本件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要屬適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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