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69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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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鈴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起,受雇於告訴人必○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樓之1,時任代表負責人許○生,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及協助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辦理存、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7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利用保管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許○生之同意,以盜蓋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730元,再持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非告訴人業務往來對象之受款人兌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挪用公司款項以支付其小孩之學費、補習費、保險費等個人家庭支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許○生、附表編號32所示支票受款人王○智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手寫交接清單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辯稱:伊於97年至103年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其中編號32係支付公司廠商之貨款,非伊個人使用,其餘支票固係伊用以支付伊之保險費及其子之安親、補習費用,惟均有經過許○生之同意,並均由許○生親自蓋章,各該票款係自伊之薪水及替公司之墊款扣抵,伊並未保管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語。

五、經查:㈠○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公司)於85年7月23日設立登記,由黃○宗擔任代表負責人,許○生自86年起任職於○樂公司,並於同年6月23日以其妻張○群名義出資成為○樂公司股東,嗣黃○宗於97年2月26日另成立告訴人公司,由許○生任代表負責人,2公司共同經營相同業務,並共同使用位於○○市○○區○○路之辦公處所;

被告自86年3月起任職於○樂公司,於告訴人公司設立後亦同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2公司之訂貨、出貨、貨款收付、員工薪資計算撥發、費用管理、網拍等業務,迄103年9月25日離職止其勞健保均掛在○樂公司名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均捺印有告訴人公司及時任負責人許○生之印文,且均係由被告填載日期、金額等票面文字及交付予各受款人,並作為如附表所示用途,票款嗣均如數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公司前、後任代表人許○生、許○祺之指述及證人張○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公司、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107年7月27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73400067號、第10734000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7年7月27日一古亭字第0005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441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7年10月1日板營字第1071801505號函及所附支票兌領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編號32所示支票,據證人即該支票受款人王○智證稱:伊於102年間與○樂公司有業務往來,互相有買賣衛浴設備、馬桶、便盆等物品,確有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編號32之支票,因伊與被告私下並無交集,不可能無緣無故收被告的票據,所以該支票應該是被告用以支付○樂公司向伊訂貨的貨款,就伊認知○樂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6頁),是被告辯稱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公司之貨款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以之支付私人費用而侵占款項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保管持有,被告得自行捺印簽發,並舉證人許○生、許○祺、蔡○文之證述、103年9月3日付款簽收簿、103年9月15日支票存根為據。

然查:⒈證人許○生固證稱: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大小章均交給被告保管,伊也不知道放在哪裡,迄103年9月17日至19日被告要離職前,伊才要求被告返還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並製作如偵卷第25頁所示、記載如下內容之手寫交接清單要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308頁);

證人許○祺亦證稱:○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均由被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然依上開交接清單內容所示,許○生於被告將離職之際,僅使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內湖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並未一併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則告訴人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是否確由被告保管持有,即非無疑。

且證人許○生於原審審理時,係先稱:「(問:你剛剛說如果是公司業務往來要開的票,都會記載抬頭,是否如此?)對。

…(問:商業上抬頭被劃掉重不重要,為什麼?)很重要,因為我不知道這樣票要給誰的,我怎麼可能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復陳稱:「(問:你們告訴人公司支票的簽發流程為何,會需要經過你的同意,告知你嗎?)全部交給會計(即被告)再處理,我不知道…所有的開票、用印,都是被告一個人完成。

(問:都被告自己製作完成,自己開票出去,你如何知道她開出去貨款的支票都一定有抬頭?)我是不知道…(問:我的問題是指支票,你說公司貨款支票都「一定」有抬頭,你怎麼知道,是被告開完票會給你確認?)沒有,因為我一張都沒有開過,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有出現沒有抬頭的,從來沒有出現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其就是否需確認抬頭為何人始蓋章簽發支票等語證述,即有矛盾,而證人許○祺亦陳稱:伊於102年9月進告訴人公司幫忙一些雜務,103年3月才負責一個環保局的案子,未曾在○樂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則其所證稱○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之管理方式,是否為其親身見聞得知而非屬傳聞,亦有疑義,上開證人2人所證尚難遽信。

⒉證人蔡○文證稱:伊係台○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業務人員,台○公司有賣免治馬桶、暖風機等衛浴產品給○樂公司,並由被告作為○樂公司訂出貨及收款窗口,貨款多係次月月結,收款都是固定時間,均係由被告拿支票給伊,有五成以上是被告當場拿空白支票逐一填寫日期、金額並蓋印交付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與○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惟據被告辯稱:因與台○公司之交易會有折讓,每次貨款會不一樣,所以蔡○文會先打電話來,伊會跟許○生說廠商要來收款,請許○生先把印章留下來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103年9月3日付款簽收簿、103年9月15日支票存根、告訴人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407至411頁),僅足認定被告於每月固定時間代表○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付款予台○公司時,有當場捺印簽發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予蔡○文,然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平時均由被告保管而得任意簽發使用。

㈣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以其中華郵政海山郵局帳號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樂公司、告訴人公司收受及支付廠商貨款、經營網拍業務、繳交房租、給付水電費之用,業據被告所供承,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信用卡帳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露天110法字第153號函及所附97年至103年間買賣交易紀錄、銀行帳戶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4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00150號函及所附商品交易紀錄、提款轉出銀行帳號、提款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7至230、第239至243頁、卷二第21至87、99至115頁、原審卷第63至124頁),除可認被告之私人帳戶確長年供公司營業之用,雙方帳目混雜外,另據被告陳稱:○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的帳跟業務都混在一起,賺到的錢沒有明確區分,也沒有作帳,許○生在外收到錢就會直接拿給伊,需要錢時就跟伊拿,伊的薪水每個月4萬1,000元,沒有實際拿到現金,就是從網拍等公司收入直接扣除等語,證人許○生亦證稱:伊在外送貨收到現金就會給被告,被告每個月再用現金給付伊薪水,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領薪水,也不知道公司每月營收及應付給廠商多少錢,只會於每年年終時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2、309頁),而黃○宗曾有以公司款項支付自己之保險費、前女友之分手費、住家裝潢費及信用卡卡費,許○生亦曾以公司款項購買私人車輛並登記在張○群名下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23、320至322頁)。

是依上開情節觀之,堪認○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帳務紊亂,薪資發放及費用支付方式並無制度章法,公司及個人財務亦未明確區分,是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生之同意,向公司借票繳納如附表所示安親班費用、保險費、補習費等私人費用,再以其薪資及以私人帳戶為公司墊款扣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據告訴人陳稱:許○生曾交代被告需於支票上寫明廠商抬頭,並於存根記明廠商名字,並將開立之支票複印乙份,連同收據裝訂,置於公司抽屜以備許○生隨時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被告則供承其所借得用以支付私人款項之支票,存根聯上會標註△之符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觀卷附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存根聯上,確有標註廠商名稱及標註△符號2類記載方式,且如附表編號18、24、25、26之支票存根聯上,亦確有該等△符號(參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163號卷二第13至168頁,標註△符號部分參該卷第60、70、111、127、154、162頁,卷內所附告訴人公司支票存根聯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全部支票),除可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外,被告既在告訴人所得隨時抽查之存根聯上具體區分該票之用途,就其供私人用途之票據亦未加掩飾,尚難認該等支票係經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發。

㈥檢察官固認被告之子周○倫為89年12月生,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簽發之時,僅為小學2年級至國中1年級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台北市私立○○托兒所、○愛兒童托育中心,距被告戶籍地甚近,相關安親費用由被告親送即可,無須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由周○倫攜往交付。

查上開托兒所及托育中心現均已停業,而由同一負責人劉○玲在同址經營臺北市私立○○幼兒園,惟據該園園長林○陳稱:周○倫就讀期間係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所有費用,交付方式是由長輩親手交給園方,或是放在園方提供之收費袋中再放在書包中由學生交付等語,有該園111年3月23日北市○○字第11108號函、本院11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是被告辯稱:因恐周○倫攜帶現金有弄丟之虞,故向公司借用支票支付安親費用等語,亦非無據,益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以偽造支票之方式侵占必○公司款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1、33至35所示之安親班、保險費、補習費等私人費用,然尚無從證明其確持有告訴人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及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公司所指,上訴主張原審未傳喚蔡○文到庭作證及勘驗103年9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確持有告訴人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樂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亦有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所支出之安親班費用亦無需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為之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當場捺印簽發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予蔡○文,作為○樂公司支付台○公司貨款之用,且被告之私人帳戶確長年供○樂公司、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雙方帳目混雜,被告之子之安親班費用亦確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等情,業據本院傳喚證人蔡○文並認定如前,然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而得任意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及兌現帳戶帳號 票據用途 1 AB0000000 97年5月5日 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給付被告之子周○倫(89年12月生)之安親班費用 2 AB0000000 97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3 AB0000000 97年7月5日 30,0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4 AB0000000 97年9月1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5 AB0000000 97年10月5日 20,9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6 AB0000000 97年11月5日 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7 AB0000000 97年12月5日 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8 AB0000000 98年2月1日 15,8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9 AB0000000 98年2月5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10 AB0000000 98年3月5日 15,15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11 AB0000000 98年4月1日 8,6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12 AB0000000 98年5月5日 9,63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13 AB0000000 98年10月1日 13,000元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 同上 14 AB0000000 99年2月5日 18,0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15 AB0000000 99年2月15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16 AB0000000 99年3月5日 14,4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17 AB0000000 99年7月5日 32,0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18 AB0000000 99年9月1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19 AB0000000 99年11月1日 6,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0 AB0000000 100年2月15日 33,0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1 AB0000000 100年7月5日 18,0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2 AB0000000 100年8月10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3 AB0000000 101年2月5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4 AB0000000 101年2月5日 10,4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5 AB0000000 101年7月5日 33,15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6 AB0000000 101年9月5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7 AB00000000 101年9月1日 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8 AB0000000 101年12月1日 7,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29 AB0000000 101年12月7日 95,000元 謝○玲 0*********** 給付被告之保險費 30 AB0000000 102年1月15日 1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給付被告之子周○倫之安親班費用 31 AB0000000 102年2月15日 28,6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同上 32 AB0000000 102年7月17日 44,000元 王○智 0************* 如理由欄㈡所示 33 AB0000000 102年8月5日 63,000元 溫○媛 0********** 給付被告之子周○倫之補習費 34 AB0000000 102年9月15日 14,800元 台北市私立○愛兒童托育中心 ************ 給付被告之子周○倫之安親班費用 35 AB0000000 103年5月21日 5,300元 張○玲 0********** 給付被告之子周○倫之補習費 合計 798,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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