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69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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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竣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4、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俊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9年8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被告目前所在監所為送達,已於109年8月11日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73頁)。

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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