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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凱元於民國107年10月、1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猿」、「高聖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致電向王明招佯稱為其姪女「東東」,需要借款周轉等語,致王明招誤認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新臺幣15萬元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所掌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該帳戶申辦人詹淑晴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公訴) ,游凱元復依「黃猿」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武」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而自上開富邦帳戶內提領14萬9,040元得手,並將該款項交與「小武」。
因認被告游凱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固以被告游凱元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上開108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案件,業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17日宣判,公訴人遲至109年4月11日始追加起訴,已逾追加起訴之期間,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縱使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提出,如以合於同法第264條規定起訴要件,即發生起訴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追加起訴雖於被告游凱元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即108年審訴字第2328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起訴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逕認追加起訴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允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二)上訴理由固以:本院依法律座談會見解,應另行分案處理云云,然查: 1、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係檢察官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未判決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何處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明示準用第264條,而未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
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簽請另行分案處理。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同此意旨,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處理,與通常程序案件於性質上及法律適用上,本有不同。
2、關於通常程序案件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35號見解,此種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
此部分上訴理由,尚有誤會。
五、原判決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案已於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7日宣判,公訴人遲至109年4月24日始追加本件起訴,已逾追加起訴期間,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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