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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浩祥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在卷可稽,足認自白應堪採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四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除第一次於民國一0六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外,餘三次分別於一0七年及一0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徒刑三月、二月、三月確定在案,本案已屬第五次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臻明確,依想像競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並參酌其前有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僅論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輕刑。
四、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泛以其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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