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72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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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旭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61號、109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旭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實係觸犯詐欺罪,但伊實因友人欺騙及自己一時貪心而犯下錯誤,但伊確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

被告警詢、偵查時均提供相關資料給予檢調單位,並願意出庭作證供出其他被告之犯行,被告對於受害人感到抱歉,請求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旭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共犯林政輝、「洋基」及「楊岱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說明被告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且詐欺時間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前開共犯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語菡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鄭語菡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年紀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敘明㈠犯罪工具:①「許睿俊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提款卡連同贓款交予「洋基」指定之人,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提款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②查被告係持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足認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於本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行動電話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尚未領到報酬等語,且法院亦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均屬低度量刑,而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2月,更是從輕量定。

是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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