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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372條規定,該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就其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不服,於109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命補正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37頁),惟被告經原審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再命補正,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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