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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隆
陳立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陳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有被告等二人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陸韋綸於警詢之指證、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轉帳成功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證。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陳慶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隆坦承犯行不諱,並願負起賠償責任,賠償告訴人之損失15000元;又被告陳慶隆自幼父母雙亡,由外公、外婆帶大,現外公年老重病洗腎、外婆罹患心臟病、中風,被告陳慶隆自國中畢業後就負起家庭生活重擔,一時沒有工作而被詐欺集團利用,僅賺取2000元即遭重判1年4月,懇請法官從新量刑云云。另被告陳立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現在新店勒戒所接受勒戒,尚須在所內2月餘,待被告陳立翔出所後,再與被害人詳談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後,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願痛改前非及盡力賠償等情狀,重新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泛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主張家庭因素堪憐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非敘述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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