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7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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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佳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佳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鬼」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劉佳銘,指示劉佳銘負責對外收購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劉佳銘即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7 分前之同年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以3 萬元之代價向劉勝杰(另案判刑確定)收購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劉勝杰即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劉佳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由「小鬼」於107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7 分前之同年1 月底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對張陳寶珠(業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共計匯款350 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而以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且「小鬼」得再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銘固坦承受「小鬼」之指示向劉勝杰收購帳戶而有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購來的帳戶是要用來詐欺犯罪之用,「小鬼」當初跟我說帳戶係供博奕收錢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收受「小鬼」所交付之4 萬元後,即於107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7 分前之同年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以3 萬元價金向劉勝杰收購其所申設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嗣被告將前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小鬼」,而「小鬼」旋於107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7 分前之同年1 月底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張陳寶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350 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偵卷第29、30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9、5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97、98、101 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劉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801號影卷第5 頁反面至9 、59至61、80頁反面至83頁),並有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107 年3 月20日、同年5月30日之查訪報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107 年2 月26日一華江字第00029 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勝杰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7801號影卷第18至24、134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固認,係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云云,惟依卷存之卷證資料以觀,無從認定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與「小鬼」分屬二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對被害人施詐者即為「小鬼」。

㈡徵諸證人劉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朋友得知被告在收購帳戶,他是跟我說經營賭博事業需要帳戶使用,有帳戶可以賣給他換錢云云(偵7801號號影卷第7 頁反面、60、61頁),固與被告所辯「小鬼」告知因博奕所需,請其收購帳戶乙節似屬吻合,惟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案件猖獗,故此類犯罪類型為檢、警嚴加查緝之案件,是被告依「小鬼」之指示而向劉勝杰收購帳戶時,其為免劉勝杰擔心涉及嚴重之刑事犯罪,因而不願出售帳戶,因此虛構不實之事由向劉勝杰收購,核與常情無違;

復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劉勝杰收購帳戶的時候,我是跟他說帳戶不知道要用來幹嘛,但應該會出事等語以觀(偵卷第29頁反面),可徵被告明確陳稱,其未曾告知劉勝杰,係因博奕所需而向其收購帳戶,該等陳述與證人劉勝杰前開證述之情迥異,是證人劉勝杰所證之情,係否可採,殊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論遽。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庸向他人收購帳戶;

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反以各種名目高價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向劉勝杰收的帳戶可能拿來從事詐欺使用等語;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可以預見「小鬼」透過我向劉勝杰收購的帳戶可能是要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43頁),可徵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時均曾坦認,其知曉前開帳戶可能係用於詐欺使用;

另衡酌被告前於104 年4 至6 月間、105年12月及106年3、4月間,曾先後為10餘次之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其中不乏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關帳戶內等節,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107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則以被告前揭參與詐欺犯行之經歷;

加以,本次「小鬼」更係以高達4萬元如斯之價格,交予被告,用以收購常人均得以任意、輕易申請之金融機關帳戶,是被告當知曉該帳戶係用於詐欺使用,至為灼明。

是以,被告既明瞭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用於詐欺使用,且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得以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確仍依「小鬼」之指示,為前開收購帳戶之行為,則其與「小鬼」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小鬼」、「黃國智」、謝孟凱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曉除其與「小鬼」外,另有他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嗣經謝孟凱依自稱「黃國智」之成年男子指示,而先後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9萬、35萬、45萬、29萬、32萬及42萬元等節,業據證人謝孟凱於偵訊時證述詳實(偵7801號影卷第112至114頁),復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取影像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偵7801號影卷第20、88至97頁),洵堪認定。

可徵謝孟凱及「黃國智」亦均有參與本次詐欺犯行。

⒉本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人,除被告、「小鬼」外,固另有謝孟凱、「黃國智」等人,惟徵諸被告迭於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其僅知道「小鬼」,且僅有與「小鬼」聯繫,不知有其他人,更不認識謝孟凱等人,前後辯稱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復參之謝孟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予其辨識,其明確表示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偵7801號卷第85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不認識謝孟凱乙節非虛。

⒊劉勝杰於107年2月8日至第一銀行華江分行辦理存簿掛失,並於同日補辦存摺後,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之80萬元款項乙情,業據劉勝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偵7801號影卷第5至7、59、60頁),復有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7801號卷第20頁反面、28頁),亦堪認定。

⒋劉勝杰固有前揭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舉,惟被告自始即辯以,其係向劉勝杰收購帳戶等語,稽之證人劉勝杰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因我缺錢,所以經過朋友的介紹,以3萬元之價格將我申辦第一銀行的帳戶賣給被告,因為被害人將80萬元匯入我帳戶時,我手機有收到銀行的通知,我在看到80萬元入帳後,就想要黑吃黑,因此我就到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並將80萬元領出等語(偵7801號影卷第5、6、59、60頁)。

審酌被告苟確與劉勝杰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其大可要劉勝杰以帳戶申辦人之身分親自至銀行臨櫃取款即可,此舉大可降低於領款時,因形跡可疑而查遭查緝之風險;

復依劉勝杰領取前開80萬元之款項前,均係由謝孟凱持其存摺、印章臨櫃取款,甚劉勝杰領款當日尚先辦理存摺掛失,足徵斯時帳戶之存摺確非在劉勝杰身上,否則又豈有辦理存摺掛失之理;

另參以證人謝孟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劉勝杰之相片影像,其亦表示未曾見過劉勝杰等語明確(偵7801號卷第12頁),足徵證人劉勝杰前揭所證,其僅單純出售帳戶,因見帳戶內有80萬元之款項匯入,因而萌生黑吃黑之犯意,而將款項領出乙節非虛。

⒌準此,本件參與詐欺之人數,固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惟被告自始即辯稱,其僅與「小鬼」聯繫、只知「小鬼」一人;

復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謝孟凱亦陳稱,其未曾見過被告;

另劉勝杰亦僅係單純將帳戶出售予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未與被告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曉參與本件詐騙之人,除「小鬼」外,另有他人;

抑或被告係有容任他人參與之情狀。

又詐欺之手法多種,且僅二人共同從事詐騙者,不乏其例,故本件被告雖有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男子共同為詐欺行為,然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就其與「小鬼」共同行騙之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既就尚有他人參與詐騙並無認知,自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案由「小鬼」提供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面向劉勝杰購入前開帳戶後,旋由「小鬼」與被害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其作用在於將「小鬼」詐欺被害人而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之贓款,得將之提領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所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曉或有容任除「小鬼」外,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案由被告收購詐騙所需之帳戶,另由「小鬼」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使「小鬼」得藉由使用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詐騙使用,仍出面收購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小鬼」,復由「小鬼」對被害人施詐,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並使「小鬼」得將該詐欺贓款予以提領,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小鬼」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僅係與「小鬼」共犯前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除與「小鬼」外,另與謝孟凱、「黃國智」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進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㈡被告前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小鬼」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小鬼」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認參與詐欺,惟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本件係聽從「小鬼」之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查「小鬼」雖交付被告4 萬元,然其中3萬元被告係用以收購劉勝杰之帳戶,因而獲取所餘之1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是該1萬元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購之劉勝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供被告與「小鬼」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亦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倘予追徵,將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小鬼」,而由「小鬼」持有、使用該帳戶,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核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7年1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2 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 45萬元 3 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 50萬元 4 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 35萬元 5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40萬元 6 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 50萬元 7 107年2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80萬元 總計 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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