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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桂子(已殁)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桂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桂子猶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販賣,竟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於108年1月29日19時許,在許桂子之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豪」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博彥1次(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上訴),因認被告與「光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年11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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