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鑫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碩亦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北(服務中心)銷貨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通聯紀錄、大都會衛星車隊客服部人員電子郵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蝦皮消費紀錄擷圖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鑫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張碩亦佯稱:可介紹「張紀滋」(起訴書誤載為「張紀茲」)女子作為女朋友,但「張紀滋」需要使用手機及門號云云,致張碩亦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8月19日,與被告一同至台灣之星門市申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再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被告租屋處內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即用此手機及門號佯稱是「張紀滋」與張碩亦聯繫,自107年9月11日起持續使用至107年10月10日張碩亦辦理停話為止,使張碩亦繼續相信「張紀滋」之存在,並獲得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19,943元。
被告再接續前述犯意,於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10日間,向張碩亦佯稱:「張紀滋」需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云云,致張碩亦陷於錯誤,陸續讓被告使用其手機及蝦皮帳號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價值共2,701元,起訴書誤載為6,501元),待物品抵達便利超商後,由張碩亦前往取貨付款再交給被告之事實,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且說明: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107年8至10月間,以「張紀滋」名義陸續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陸續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緊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犯罪手法和犯罪對象也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和一個詐欺得利罪;
被告為了同一詐欺之目的,而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不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詐欺取財為107 年8月31日至107年10月10日、詐欺得利為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部分行為也同一(被告使用電話假冒是「張紀滋」與張碩亦傳簡訊及撥打電話,讓張碩亦相信有「張紀滋」之存在,被告才能繼續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書認為詐取財物與詐得電信費用之利益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信費用利益,為被告詐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請求法官從輕處刑(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從量處刑)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或定執行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泛稱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請求從輕量刑,與未敘述理由無異,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其提起本件上訴,僅在漫事爭執原判決所為科刑過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