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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譚者龍犯後態度良好,得酌量減輕其刑,且其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本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並經認罪協商,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被告另案無適用自首規定,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重,有違比例原則、權衡法則、經驗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民國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其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並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
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09-116頁)在卷可稽。
是以,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
被告執前詞上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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