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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1743、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豐達上訴意旨為: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被告本人王豐達於一開始就承認犯罪,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及合併案件刑期一起審理後判刑,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柏奕瑄、蔣玉珠、陳宥蓁、楊美萍、王鎮權、黃姿捷、廖弘偉、楊雅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柏奕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蔣玉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鈞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張美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啟叡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玉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昀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秋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火雲邪神」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王豐達等候「火雲邪神」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復依指示將該詐騙款項交給「火雲邪神」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6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火雲邪神」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均與本案告訴人柏奕瑄、陳宥蓁、王鎮權、廖弘偉、楊雅鈞等5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4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再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承就其於108年10月28日所犯提領詐欺款項犯行,當日獲取報酬共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同日提領其他詐欺款項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14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估算被告當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有前案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尚保有犯罪所得2000元(計算式:7000元-5000元=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次)、1年1月、1年2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件被告係於109年6月1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狀內記載:「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被告本人王豐達於一開始就承認犯罪,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及合併案件刑期一起審理後判刑,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稱其一開始就承認犯罪,惟此部分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就其中4次犯行並給予最低刑度,另2次亦不過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2個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被告上訴狀內僅希望從輕量刑,未具體陳述認定原審判決過重之理由,是其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而未於上訴書狀內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㈡、至上訴意旨稱希望合併案件刑期一起審理後判刑部分,按被告各次詐騙行為完成後,即已單獨成罪,與他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上訴審法院於本案中所得一併審理,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後判刑云云,僅屬其個人對法律程序之期盼,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或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單純期望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並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宥蓁 108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詐騙集團自稱錢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宥蓁,表示因作業疏失誤刷信用卡,佯稱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0月28日21時7分、10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張美娟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8日22時4分至6分許、22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6萬元、 1萬2000元、1萬5000元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蔣玉珠 108年10月28日21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蔣玉珠,表示作業有疏失,佯稱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蔣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0月28日22時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89元 張美娟之郵局帳戶 (帳號同上述)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柏奕瑄 108年10月28日20時3分許,詐騙集團自稱錢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柏奕瑄,表示因駭客侵入錢櫃KTV系統,其會員資格變更為尊榮會員,將每月扣款,佯稱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柏奕瑄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0月28日21時2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9987元 張美娟之郵局帳戶 (帳號同上述)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08年10月28日21時10分、1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9萬9987元、4萬6987元 王啟叡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8日22時19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共7筆、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於108年10月28日20時3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2987元 陳秋鳳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8日20時41分至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2萬元共2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4 楊雅鈞 108年10月28日19時6分許,詐騙集團自稱錢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鈞,表示因駭客侵入錢櫃KTV系統,其會員資格變更為貴賓會員,佯稱須操作 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雅鈞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108年10月28日20時4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9989元 陳秋鳳之郵局帳戶 (帳號同上述) 108年10月28日20時42分至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2萬元共2筆、1萬4000元(已扣除各5手續費)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楊美萍 108年10月28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美萍,表示網路訂單有誤,佯稱須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楊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9985元 洪玉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8日17時55分至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9900元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鎮權 108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詐騙集團自稱錢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鎮權,表示系統誤將其會員資格變更為高級會員,須每月繳費,佯稱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鎮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123元 吳昀仁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間間提領)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姿捷 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28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姿捷,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姿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9985元 吳昀仁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5000元 (與附表1編號6同一時間提領) 2 廖弘偉 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弘偉,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廖弘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6974元 吳昀仁之郵局帳戶 (帳號同上述) 108年10月28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5000元、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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