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86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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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對於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未指出有何濫權、不當之處,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之詐騙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前數日內,由其提供其胞妹妹簡惠琴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詐騙成員先於108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結交簡學彥,並於108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8日間某時,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訛詐簡學彥,致簡學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簡正國即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ATM,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3筆款項(含帳戶內原有之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共計14萬元)匯入其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再將其中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另領出如附表編號4至6之各筆款項後,交給該詐騙成員(如附表編號7至9之款項,於提領當時因該帳戶已警示列管無法提款),簡正國並因而獲得犯罪所得13,500元等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學彥之指述、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等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之回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簡學彥與「Rita Choun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報案紀錄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事由,先後多次之取款、洗錢行為,各屬接續犯之一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配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以取得贓款,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亦已賠付被害人9萬元,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現從事投資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其雖有犯罪所得13,500元,但因其賠付之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察誤蹈法網,今願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9萬元,素無前科,請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違誤之處,僅在於要求宣告緩刑,不能認為已敘述具體理由;

何況宣告緩刑與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其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有何濫權之不當,是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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