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通資聯通訊行」負責人,以經營電信門號代辦為業,為順利達成代辦門號業績,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取得友人鍾曜隆之女友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逾一定金額者,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可攜業務,即可獲取免預繳費用之優惠,亦明知陳映兆未符上開辦理門號可攜業務免預繳費用優惠之資格,為獲取免預繳門號申請費用之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映兆同意其得以偽造之陳映兆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作為陳映兆申辦相關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免預繳費用門號之申請附件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
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1 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A)後,再於104 年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台灣大哥大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台灣大哥大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
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另1 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B)後,再於104年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6 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號0000000000號;
收據號碼: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1 紙(下稱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費帳單)後,再於104 年6 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新莊中華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佳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9年6月29日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9年7月16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
查被告已於109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卷39頁),原審未及審酌。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