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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
000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偵3573卷第6至7頁、第10至12頁、第61至63頁,偵1716卷第8至9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573卷第13至20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憲、證人劉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16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並有「金巴黎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劉育誌所申辦澳洲銀行金融卡之交易明細查詢網頁之翻拍照片3張、信用卡簽帳單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見偵3573卷第21至37頁、第38至40頁、證物袋),及「戀金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戀金店」訂購單照片1張、林政憲所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卡之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見偵1716卷第19至20頁、第21頁、證物袋;
原審卷第70-3頁)附卷足參。
又敘明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認簽帳單同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認被告竊取劉育誌、林政憲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就被告盜用林政憲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被告盜用劉育誌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持向特約商購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持劉育誌之澳洲銀行金融卡、林政憲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數次冒名刷卡購買商品等行為,係各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至被告接續於「金巴黎銀樓」刷卡消費13,750元、5,570元、2,12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誌」署名各1枚(偽造署名共3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獲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末敘明被告竊得劉育誌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300元,購買金戒指之盜刷款項21,440元,竊得林政憲之現金200元,及購買金戒指之盜刷款項26,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誌」之署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等信用卡簽帳單,既皆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而未扣案劉育誌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澳洲銀行金融卡1張,及林政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復敘明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等,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就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 許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許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誌」署押參枚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㈢ 許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許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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