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91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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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57、3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鴻分別以: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佯稱販賣架設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之虛偽訊息,適張致康、謝春炫2 人看到上開訊息後,先由謝春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與之聯繫,其則向謝春炫佯稱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方可告知詳細內容,使張致康、謝春炫2人陷於錯誤,而由謝春炫先於107年11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3千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嗣其則再向張致康表示上開服務需先行支付1萬元之訂金,張致康不疑有他,乃於107年11月27日4時43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16時58分許,在網路遊戲「御靈繪卷」S155伺服器上,以網路暱稱「恭弓」、「夢花幽香」向黃致涵佯稱:可投資網路私人伺服器,每投資2萬元,連續3個月5號會共有6萬元之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林嘉鴻指定之吳琳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致康、謝春炫、黃致涵、吳琳恩等之證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函件各1份、謝春炫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架設粉絲專業截圖1張、張致康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1張、黃致涵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吳琳恩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份,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其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謝春炫及張致康2人,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罪處斷,另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佯以架設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及投資網路私人伺服器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含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及就其犯罪所得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犯罪手法同於網際網路Facebook、LINE私下訊息聯繫騙取匯款,第一例匯款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二例匯款6萬元(應係2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又因另案以同樣手法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騙取匯款5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上業經判決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請改判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27頁)。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就原審判決對其先後二犯行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予以具體指摘,僅空泛質疑所科處之刑度有別,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

至於其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結果,與本案無關,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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