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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彣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其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彣彬(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卷第20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9年6月9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09年6月19日始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新北法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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