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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陳其邁、沈榮津、劉明忠、蔡英文、蘇貞昌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其邁、沈榮津、劉明忠、蔡英文、蘇貞昌等涉嫌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自訴人迄至原審於109年7月20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母法即憲法第24條之規定及侵害其自訴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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