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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貞俊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貞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貞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
復佐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被查獲大量槍彈後,隨即經他人通報,以車為家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前有逃亡之舉,且被告亦由原審就其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況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自具保之日(即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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