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00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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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96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君宜(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通雲公司負責人崔宏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俐、吳素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另有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雲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之手寫悔過書、離職切結書、通雲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被告將款項匯入自身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4紙、被告變造之網路查詢告訴人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資料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5 紙及新光銀行取款憑條7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9861號函暨後附交易傳票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893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9年4月10日合金慈文字第1090001328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年4月10日合東桃園字第1090001194號函暨後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資料等存卷為證,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係犯刑法第216、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用通雲公司及負責人崔宏伍印章,蓋用取款或匯款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帳戶餘額查詢截圖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之提款或轉帳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通雲公司各銀行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通雲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損害通雲公司帳務之正確性,亦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公訴意旨認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併敘明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6、9】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01頁),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通雲公司及崔宏伍之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將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20,807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之情,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被告將業務上保管之通雲公司款項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作為個人所用之行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

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領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由通雲公司所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而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作為經營通雲公司業務之用,被告於未經負責人崔宏伍或通雲公司之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提領或轉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而是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縱使其事後將現金挪為己用或轉入自己之帳戶使用,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惟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公司出納人員之機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文件後提領或轉帳公司款項,足生損害於通雲公司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為掩蓋犯行,又變造通雲公司之網路銀行存款業面截圖,使公司管理者無從察覺被告盜領存款之舉動,造成通雲公司受害金額甚鉅,惡性實為重大;

再被告雖於犯行東窗事發後,曾於108年4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素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286萬元予告訴人,並同意自108年5月10日起分期清償等情,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調偵字第796號卷第5頁),然其迄原審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109年5月27日)仍分文未付,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代表人崔宏伍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犯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再說明沒收部分:(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取款或轉帳文書上盜蓋各該未經本人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崔宏伍」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通雲公司之同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所盜領通雲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376萬5,564元,扣除附表編號3 ⑵所示其從通雲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回通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4萬2,000元,被告總共取走通雲公司帳戶內之372萬3,564元作為私用;

又據證人周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挪用公司帳戶款項後,有陸續匯回公司之帳戶,只要被告有繳回款項,我們都有扣掉,不算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3頁),再按證人周俐所製作之「張君宜侵占款項明細表」(見他卷第25至27頁)所記載,被告已經歸還通雲公司之金額總共為103萬3,846 元,此部分不法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通雲公司,自應扣除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68萬9,718元(計算式:3,723,564-1,033,846=2,689,71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前雖與通雲公司之代理人吳素敏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286萬元,且自108年5月10日起分期清償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然其尚未履行,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但如被告嗣後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年長母親身體常不適,弟弟也因為自己的因素無法協助家裡開銷,到目前都是由伊負責家裡費用,伊每日兼2份工作,外債已清償完畢,不會因為外債的追討而常換工作,現在可以如約的支付和解時談的金額,因家裡的因素無法如約的支付和解金額伊很抱歉,但伊真的有心想處理,而非不處理,請再給伊機會處理,伊家裡真的不能少一份薪水,請法官從輕量刑,家裡的狀況社區都是知道而非伊胡說,請法官看在年老母親請求輕判云云。

惟查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僅係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然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不當或再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提領或轉帳 偽造之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7 偵18981 卷第44頁 2 106年7月6日 5 萬5,000 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7 偵18981 卷第44頁反面 3 106年7月28日 ⑴47萬890 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匯入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33頁 ⑵4萬2,000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匯入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匯入不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第135頁 4 106年8月15日 25萬3,061 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匯入至不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第137頁 5 106年10月26日 2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7 偵18981 卷第46頁反面 6 106 年11月7 日 31萬445 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39頁 7 106 年11月23日 21萬7,500 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7 偵18981 卷第47頁反面 8 107 年1 月19日 5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7 偵18981 卷第47頁 9 107 年3 月2 日 20萬元 通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41頁 10 106年12月5日 35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48頁反面 11 106年12月14日 25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48頁反面 12 107年2月6日 7 萬5,852 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852 元,應予更正)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49頁 13 107年2月7日 2 萬2,053 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49頁 14 107年2月9日 15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後轉入該行稅款暫存科目,核銷稅款相關費用)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卷第50頁 15 107年2月13日 7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至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51頁 16 107年2月23日 8萬元 通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107 偵18981 卷第53頁反面 17 106年6月27日 4萬2,00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原審卷第191 頁(審判筆錄) 18 106年7月20日 2萬807元(含匯費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107 偵18981 卷卷第11頁 19 106年8月11日 1萬7,398元(含匯費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107 偵18981 卷卷第11頁 20 106年9月8日 5萬2,928元(含匯費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107 偵18981 卷卷第11頁 21 106年9月30日 2萬元(含匯費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 原審卷第157、第161 頁 22 106年10月6日 20萬元(含匯費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款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 原審卷第169頁 23 107年1月5日 6萬5,630元 通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 取款憑條 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審判筆錄) 合計 376萬5,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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