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00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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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106年度偵字第23845號、107年度偵字第5025號、第12716號、第20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任宏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稱: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293元(計算式:4750+3498+3000+4000+7000+1000+3045+2000=2829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潘惠秋於警詢、證人葉元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賴信宏於警詢、證人薛郁雯於警詢、證人朱哲溫於警詢、證人黃執中於警詢、證人許文聰於警詢、證人林奕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郭晉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奕琳於警詢、證人廖信維於偵訊、證人黃碇鈞於警詢之證述,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淞果公司函文暨所附會員註冊及交易資料、潘惠秋、薛郁雯、朱哲溫、黃執中、許文聰、陳奕琳提供之遭詐騙過程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資料及代收付款銷帳清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2000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5年9月21日一旗山字第00044號函暨所附林奕佑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5年9月22日元崇德字第1050000866號函暨所附郭晉源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林奕佑、郭晉源與帳號「Z0000000000 」之交易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服務繳費單及繳款證明、臺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所附之電子郵件暨商家及訂單資料、廖信維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印鑑卡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藉由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毀,甚應非難,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施詐具體情節(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數額等),暨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酌情量處上揭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僅泛以量刑過重短短四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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