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00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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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智瑋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莊智瑋患有蕁麻疹,斷藥申請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至公醫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9時5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已於同日10時3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等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就診紀錄、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蕁麻疹斷藥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40餘分鐘,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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