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0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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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呂志文部分均撤銷。
  3. 二、呂志文:
  4. 三、其他上訴駁回(許惠芳部分)。
  5. 事實
  6. 一、緣呂志文與許惠芳係夫妻,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7. (一)呂志文明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曾買斷如附表
  8. (二)呂志文與許惠芳均為在頂尖車行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
  9. (三)呂志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三輛,係其邀集郭晉
  10. 二、案經郭晉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方面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8. (二)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三、四部分
  19. (三)就事實一(三)即附表五部分
  20.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21. 二、論罪:
  22.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23. (二)事實一(二)部分
  24. (三)事實一(三)部分
  25. (四)呂志文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6.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及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27. (一)撤銷改判(即呂志文)部分
  28. (二)維持許惠芳有罪部分:
  29. 四、科刑(撤銷改判之呂志文部分):
  30. 五、沒收部分:
  3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32. (二)就事實一(一)部分─
  33. (三)就事實一(二)部分─
  34. (四)事實一(三)部分─
  35. 壹、公訴意旨略以:許惠芳明知呂志文於102年8月間在頂尖車行
  3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7. 肆、訊據許惠芳堅詞否認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辯
  38. 伍、本院查:
  39. 一、呂志文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買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
  40. 二、惟郭晉廷於原審證稱:「(你是否在102年8月起有投資頂尖
  41. 三、許惠芳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型重機租購合約書
  42. 四、呂志文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8月時有找
  43.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許惠芳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
  44. 陸、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許惠芳此部分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45.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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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文




許惠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呂志文部分均撤銷。

二、呂志文: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借款債務消滅」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

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許惠芳部分)。

事 實

一、緣呂志文與許惠芳係夫妻,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頂尖機車材料行」(下稱頂尖車行)之負責人及會計。

呂志文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後因無力償還欠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志文明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曾買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型重機)一輛,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向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訂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五輛大型重機之租購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租金而非一次向榮秋公司買斷,亦即其並無手上有六輛已買斷之大型重機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郭晉廷虛構其將買斷六輛大型重機並均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以作為出租之用,邀請郭晉廷加入投資,使郭晉廷誤認頂尖車行營運狀況甚佳,陷於錯誤,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予呂志文。

(二)呂志文與許惠芳均為在頂尖車行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8月29日起,在頂尖車行之辦公室內,向郭晉廷佯稱頂尖車行經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通重機)分期付款銷售業務利潤可觀,提供各車行無法一次付清普通重機價金之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普通重機,普通重機會先登記於頂尖車行名下,待分期付款各期價金均繳納完畢後再登記至客戶名下,頂尖車行可從普通重機價金與分期付款總金額差額獲取利潤,並由許惠芳按月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分期付款總金額及每月應繳金額等資料之報表,報表內並記載依當月價金總金額及客戶已繳納總金額等支出與收入之差額比例計算出之郭晉廷當月應投資額,扣除當月郭晉廷已匯入之投資款或原有借款轉為投資款金額後得出郭晉廷當月尚應匯入之投資款金額,報表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固定以電子郵件寄送與郭晉廷,令郭晉廷陷於錯誤,誤以為頂尖車行有正常進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陸續同意將如附表三編號1、2⑵、3所示共246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共338萬元之借款(合計584萬元)均轉作投資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共3763萬8424元之款項均匯至呂志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呂志文卻將所收受之匯款用以繳付私人借款及利息,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報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業務,足以生損害於郭晉廷。

(三)呂志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三輛,係其邀集郭晉廷及林商彥於104年、105年間出資120萬元購買,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而受郭晉廷、林商彥之委任處理對外出租如附表五所示大型重機以賺取利潤之事務,然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間擅自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以不詳價格變賣後償還自身債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郭晉廷、林商彥。

二、案經郭晉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志文、許惠芳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訊據呂志文,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31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廷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頂尖車行員工葛凱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8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被害人林商彥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89頁正反面),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榮秋公司訂購合約書、大型重機保固契約書(租購)、三年租購合約到期車輛讓渡證明書、重機租購契約、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1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呂志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呂志文之前揭自白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三、四部分1.訊據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呂志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31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8頁、第125頁)、許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呂志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見原審訴字卷第310頁至第314頁)、郭晉廷與葛凱華於偵訊及原審時(郭晉廷部分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

葛凱華部分見他字卷第18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林商彥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89頁正反面)、證人即郭晉廷經營公司之會計郭倩萍於原審時 (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許惠芳製作之103年9月至105年6月分期付款報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38頁、第199頁至第209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72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2.呂志文雖曾辯稱上開報表內容關於普通重機分期付款資料有真有假,並非全部都是虛偽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

然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以文書所登載之事實全部不實,為成立要件,其中部分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足以構成犯罪,則頂尖車行103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每月普通重機分期付款報表之內容,縱僅有部分內容不實,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再者,頂尖車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客戶之普通重機,辦理分期付款時需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等情,業據呂志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什麼時候將車子過戶給客戶?)一開始車子是過戶在我們車行名下,等客人分期付款繳清後再過還給客戶」、「(會有還沒繳清就過戶給客戶的情形嗎?)不可能」、「(你們會跟客戶簽契約嗎?)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11頁反面),核與郭晉廷於原審證稱:「我要先解釋我們普通機車的租賃跟一般的租賃是不一樣的,精確來講叫租購,就是一般無法跟銀行貸款買機車的人就來跟我們頂尖機車行買機車,但是是用租賃的名義,按期繳付租金,繳到一定年限租金繳足之後車輛就歸承租人。

我們的獲利就是客人所繳的租金,總租金所得扣掉成本,剩餘的就是我們的利潤,再按一比一比例來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反面);

葛凱華於原審證稱:「(可不可以說明跟其他車行配合的方式為何?)比如說我們是A車行,B車行有人要買車,用租賃轉買賣的方式買車,由我們車行跟B車行買斷消費者要買的車,由我們頂尖機車行的名義租這台車給B車行的消費者,由我們收取租金」、「(B車行是直接把車交給消費者嗎?)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反面),其等證述頂尖車行租購普通重機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普通重機若未曾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自非頂尖車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之客戶。

又曾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普通重機,有頂尖車行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0頁至第209頁),經核對許惠芳所製作之上開報表,並無 頂尖車行分期付款普通重機之車號,足認上開報表內之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資料全屬虛構不實,呂志文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3.許惠芳於偵訊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管理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只有按照呂志文手寫資料製作報表,不知報表內容不實及投資內容云云。

然查:⑴上開報表內之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資料全屬虛構不實,業見前述,且上開報表為許惠芳按月製作,報表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寄送予郭倩萍。

又郭晉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呂志文投資分期付款業務等情,業據呂志文於偵訊時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312頁),核與郭晉廷於偵訊及原審、林商彥於偵訊、郭倩萍於原審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89頁,偵字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上開報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7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許惠芳於偵訊時自承:「(你應該知道公司並沒有這麼機車進出?)沒有到如表格所載將近2500台那麼多」、「(為何要跟著一起做假?)因為呂志文跟我說他缺錢,很快就可以補齊了」、「(…願認罪?)願意」、「我沒有看到等量的合約書,我都是依照呂志文給我的打,我知道沒有等量的合約書」、「(你後面都還會去算一個手續費、劃撥費、紅單轉移、結清等,這些資料都是何來?)也是照呂志文給我資料打」、「(上開資料,你都沒有計算嗎?)沒有,都是依照呂志文給我的資料打,就是呂志文捏造的,我沒有計算就照打」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第197頁),足見許惠芳早已知悉上開報表內記載之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應繳金額等內容為呂志文所捏造無誤。

⑶頂尖車行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客戶需與頂尖車行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且普通重機係先過戶至頂尖車行名下乙情,業見前述。

又許惠芳擔任頂尖車行會計,負責處理普通重機分期付款銷售業務之紙本資料等情,業據葛凱華於原審證稱:「(你知道許惠芳在頂尖機車行的職務為何?)老闆娘,負責記帳跟叫貨,如果我們接到銀行或農會的電話,支票的戶頭缺少款項支應票款,會告訴許惠芳或呂志文」、「(你們跟車行合作的租賃合約書都是你去拿嗎?)只要老闆跟我說要送這份合約書去B車行時,我們會按照老闆的指示去B車行把相關文件拿回來」、「我們租賃機車、維修、分期付款買車的紙本,回來都是交給老闆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而葛凱華曾為頂尖車行員工,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許惠芳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可信。

至於呂志文於原審固證稱:「(你們店是誰在作帳的?)帳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反面),顯與葛凱華上開有關許惠芳負責頂尖車行之記帳不符,佐以呂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強調:「所有事情都是我自己在外面欠下的債務,許惠芳是基於聽從我的指示下去做的,請法官對她輕判,所有事懂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呂志文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許惠芳之詞,尚不足採。

至於許惠芳提出先前呂志文自殺前留下之遺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3頁),與呂志文上開證述具有同一性,尚不足作為許惠芳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許惠芳原辯稱其未經手處理頂尖車行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19頁),亦不可採。

⑷呂志文於103年8月間在頂尖車行向郭晉廷及林商彥佯稱頂尖車行經營普通重機分期付款銷售業務利潤可觀時,許惠芳在場見聞,嗣後並製作及寄送不實報表予郭倩萍,並回應郭倩萍就報表內容之疑問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郭晉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在頂尖車行後面的小辦公室裡,跟林商彥、呂志文談普通機車的投資案,許惠芳也在小辦公室裡,我跟林商彥確定要投資這個案子後,我有再帶會計也就是我姊姊郭倩萍跟林商彥一起再到頂尖車行的同一間小辦公室裡跟許惠芳、呂志文碰面,這次碰面我當面對他們夫妻二人講比例怎麼分,然後由頂尖車行這邊發EMAIL給我姊姊,我姊姊再匯款給機車行,許惠芳知道她透過EMAIL發帳目給郭倩萍目的是要向我取得普通機車租賃案的投資款,而且她發EMAIL來時也有按照比例計算我要負責的投資款,我把投資款匯款給頂尖車行時,我也有跟頂尖車行對帳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大部分是跟呂志文,如果呂志文人在外面,會要求我跟許惠芳確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②郭倩萍於原審證稱:郭晉廷跟頂尖車行合夥作機車租賃,郭晉廷有跟我說頂尖車行租出去多少機車會用EMAIL傳報表過來,他交代我收到報表之後要將報表印出來交給他看,有時候我沒有看電子信箱,許惠芳都會LINE或打電話提醒我有寄文件給我,我看過報表後,也有跟許惠芳核對報表,我也曾跟許惠芳講哪個欄位的數字算錯請她更正後再寄過來,她都有根據我的指示更正報表,我只是根據報表作形式上審查,我沒有實際的機車跟文件可以核對,實際上這些數目字是否是真實的數目字我不知道,許惠芳也有跟我講內容有列到紅單費、劃撥費及因為客人沒有按月繳租賃費用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的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反面)。

⑸又曾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之普通重機,並無上開報表所示頂尖車行分期付款普通重機之車號,足認上開報表內之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姓名、價金及已繳金額等資料全屬虛構不實,已見前述,則上開報表內之記載分期付款客戶紅單罰鍰等內容自亦屬虛構無訛。

是以,許惠芳既係擔任配偶呂志文所經營頂尖車行之會計,並經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自對頂尖車行內名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數量、價金及應繳之金額等內容知之甚詳,且許惠芳明知頂尖車行分期付款普通重機之實際數量遠低於上開報表上之數量已見前述,卻仍依呂志文之指示登載上開報表,報表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長達將近二年之久,且在郭倩萍詢問報表內容時,告知不實之紅單罰鍰及存證信函費用,許惠芳自已知悉上開報表上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內容為不實內容,亦足認許惠芳知悉呂志文係以不實分期付款業務報表使郭晉廷誤於錯誤而持續匯款並同意將部分借款轉為投資款甚明,從而許惠芳於本院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一(三)即附表五部分訊據呂志文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31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8頁、第125頁),核與郭晉廷及林商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89頁,偵字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雙洽興重車館車輛訂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00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志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呂志文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1.呂志文之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呂志文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呂志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呂志文係以虛構將買斷如附表一所示六輛大型重機從事出租業務而邀請郭晉廷投資,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租購或買斷附表一所示大型重機,使郭晉廷信以為真而投資已見前述,足認呂志文上開租購大型重機之行為,係屬其詐欺方法,並非僅係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詐欺取財罪論斷,不再論以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呂志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恰,然因呂志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被訴涉犯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係記載郭晉廷因上開大型重機買斷出租案出資300萬元(見起訴書第2頁第1行),然郭晉廷僅投資200萬元(見他字卷第177頁),則呂志文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即為200萬元,另100萬元部分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100萬元部分如構成犯罪既與上開有罪之200萬元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事實一(二)部分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揭由呂志文指示許惠芳製作之報表係記載頂尖車行分期付款客戶姓名、車號、價金及已繳金額等內容,自屬頂尖車行從事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呂志文為頂尖車行負責人,許惠芳為該車行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有權製作上開報表,其等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報表,縱使報表內容不實,依上開說明,上開報表仍為被告二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甚明。

3.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被告二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4.另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範圍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匯款429萬8057元部分,共計4193萬7201元(起訴書誤載為4123萬7201元,計算式:3763萬8424元〈即附表二匯款〉+429萬8057元〈即附表三匯款〉+720元〈即跨行匯款手續費:1548=720〉=4193萬7201元),然如附表三編號2⑴所示之匯款,即200萬元中之154萬元,及編號4、5所示之匯款均為單純借款,嗣後並未轉為投資款,另編號1、編號2⑵即200萬元中46萬元以及編號3之匯款,原為借款嗣轉為投資款,業據郭晉廷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1月、12月、104年2月分期付款報表及郭晉廷刑事告訴理由㈢狀暨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258頁至第264頁)。

就上開原有借款轉投資款共584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債之更改,呂志文與郭晉廷已另成立普通重機投資契約關係,與原有借款關係不具同一性,舊有借款債務自已消滅,被告二人使郭晉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款,呂志文即因此獲得原有借款消滅之不法利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②又就如附表三編號2⑴、4、5所示之匯款即單純借款部分,嗣後既未轉為投資款,自與普通重機分期付款業務無關,此部分自不構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轉為投資款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亦為借款轉投資款而為債之更改,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亦取得原有借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

5.被告二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

6.被告二人為詐得投資款及取得原有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虛構分期付款業務及行使上開報表,使郭晉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部分借款轉為投資款,並匯款至呂志文帳戶,所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局部同一,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轉為投資款部分亦為被告二人詐欺所得或不法利益,惟因上開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一(三)部分1.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為呂志文邀集郭晉廷及林商彥於104年、105年間出資120萬元購買,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由呂志文受郭晉廷、林商彥之委任對外出租以賺取利潤,業據呂志文及郭晉廷、林商彥分別供證述在卷,業見前述,然呂志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以不詳價格變賣後償還自身債務,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郭晉廷、林商彥,應屬背信,而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均係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見他字卷第200頁),自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問題。

核呂志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呂志文陸續將如附表五所示大型重機擅自變賣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

(四)呂志文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及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即呂志文)部分原審對呂志文前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呂志文就事實一(一)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至今分文未償,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輕;

⑵呂志文就事實一(二)部分,以頂尖車行負責人身分主導此部分之犯行,詐欺取財之所得高達3763萬8424元,另詐欺得利部分之金額亦達584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其量刑亦輕重失衡;

⑶呂志文就事實一(三)部分,顯係違背受委任投資任務之背信行為,原判決認其係犯業務侵占罪,亦有未當,且依附表五所示之物之價值觀之,其量刑亦屬失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呂志文所犯事實一(一)部分應論背信罪,雖無理由,就呂志文所犯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認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就呂志文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志文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維持許惠芳有罪部分:原審以許惠芳所犯事實一(二)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惠芳均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詐取被害人大筆財物及不法利益,迄今未與郭晉廷、林商彥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許惠芳有取得如附表二之匯款,及如附表三編號1、2⑵、3、如附表四所示原有借款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其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許惠芳此部分量刑過輕,惟考量許惠芳提起上訴於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尚未問及上訴理由時即自行撤回其上訴,並對原判決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5頁),且事實一(二)部分係由呂志文主導犯罪,已據呂志文、郭晉廷等人供證述在卷,許惠芳為呂志文之配偶,係立於附隨地位,雖於呂志文與郭晉廷、郭晉廷洽談投資案時許惠芳亦在場,惟主要與郭晉廷、林商彥商談者為呂志文,許惠芳係於郭晉廷、林商彥確定要參與投資後,另經郭晉廷當面告知要如何依比例分配利潤,亦據郭晉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許惠芳再聽取呂志文之指示並依郭晉廷講述之比例製作報表,經權衡後,認仍應維持原判決對許惠芳之量刑,以符罪罰相當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科刑(撤銷改判之呂志文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志文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週轉,即對郭晉廷、林商彥詐取財物,行為可議,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與許惠芳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詐取被害人鉅額財物及不法利益,惡性重大,另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變賣,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呂志文迄今未能與郭晉廷、林商彥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㈢所示之刑。

並就呂志文所犯三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㈣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二)就事實一(一)部分─郭晉廷就如附表一部分投資200萬元予頂尖車行,並已全數交付予呂志文,為呂志文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呂志文帳戶之款項均為呂志文取得,並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用等情,業據呂志文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反面),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為呂志文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呂志文因上開犯行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2⑵、3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依性質不能原物沒收,而應予追徵其價額共584萬元(計算式:100萬〈即附表三編號1〉+46萬〈即附表三編號2⑵〉+100萬〈即附表三編號3〉+338萬〈即附表四〉=584萬)。

至於呂志文雖主張郭晉廷已取回642萬7677元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然呂志文既自承上開款項為分期付款利潤(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即難認係返還郭晉廷投資款,且自不得據以扣除呂志文前開犯罪所得。

(四)事實一(三)部分─呂志文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均擅自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款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業見前述,則呂志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附表五所示之大型重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許惠芳明知呂志文於102年8月間在頂尖車行對郭晉廷稱將買斷車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大型重機,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從事出租業務,郭晉廷乃同意出資30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竟與呂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榮秋公司就上開重型機車之租購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呂志文嗣後無法按期繳納租金,遭榮秋公司牽回車輛,致生損害於郭晉廷,因認許惠芳此部分涉嫌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許惠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呂志文之供述,證人郭晉廷、葛凱華、林商彥之證述及榮秋公司租購契約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許惠芳堅詞否認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辯稱:我不知呂志文是虛構將買斷六輛大型重機出租之事業而邀請郭晉廷投資,此部分我並不知情等語。

伍、本院查:

一、呂志文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買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型重機一輛,及與榮秋公司訂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五輛大型重機租購契約,並分期支付租金予榮秋公司,卻於102年8月間向郭晉廷謊稱將買斷六輛大型重機,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以從事出租業務而邀請郭晉廷投資,郭晉廷因而誤信投資200萬元予呂志文等情已見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郭晉廷於原審證稱:「(你是否在102年8月起有投資頂尖機車行?)有」、「(你還記得你第一個投資案的內容為何?)第一個投資案是三個人合資,一人出資一百,合作的項目是買重型機車來出租」、「(哪三個人?)呂志文、林商彥及我」、「(在談投資案時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而已」、「(重型機車投資案你是在什麼地方跟呂志文談好的?)頂尖機車行的機車店」、「(也是在那個小辦公室嗎?)應該是在機車行門口的桌子,許惠芳沒有在場」、「(這個案件是你跟呂志文最早的投資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足認呂志文對郭晉廷謊稱將買斷六輛大型重機出租之事業時,許惠芳並未在場,檢察官復未舉證許惠芳就呂志文以虛構將買斷如附表一所示大型重機出租乙事邀請郭晉廷投資即呂志文所行之詐術於實施時有何討論或謀議,尚難認定許惠芳有與呂志文共同犯罪之意。

三、許惠芳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型重機租購合約書買受人簽章欄上簽名,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頁、第161頁),然上開許惠芳之簽名僅能證明許惠芳知悉頂尖車行向榮秋公司租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型重機,尚不能證明許惠芳知悉呂志文有虛構已買斷六輛大型重機欲經營出租事業而邀請郭晉廷投資之事,仍配合租購上開大型重機,上開簽名自不足為許惠芳不利之認定。

四、呂志文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8月時有找郭晉廷投資300萬說要買斷重型機車來出租給客人是否如此?)是」、「(這個投資案件需要定期向郭晉廷回報獲利的情形嗎?)在每月月底時回報他」、「(回報的報表也是由許惠芳一起寄給郭晉廷再告知他嗎?)我寫好後請許惠芳做報表再轉告郭晉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許惠芳有經手如附表一大型重機出租報表之事,尚不能證明許惠芳於事前知悉呂志文向郭晉廷虛構買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型重機欲經營出租事業而邀請郭晉廷投資,呂志文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為許惠芳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許惠芳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許惠芳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許惠芳有何背信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就許惠芳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陸、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許惠芳此部分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指稱:呂志文已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8月時找郭晉廷投資300萬說要買斷重型機車來出租給客人,這個投資案件需要在每月月底定期向郭晉廷回報獲利的情形,回報的報表我寫好後請許惠芳做報表再轉告郭晉廷等語,堪認許惠芳有定期提供大型重機出租情形之報表予郭晉廷;

而郭晉廷雖於原審證稱:呂志文對我謊稱將買斷六輛大型重機出租時,許惠芳並未在場等語。

然許惠芳與呂志文係共同經營頂尖車行,呂志文邀郭晉廷投資買斷六輛大型重機出租事業後,再推由許惠芳定期製作報表向郭晉廷回報獲利情形,惟呂志文陳稱實際上大型重型機車之出租情形很少等語,則呂志文與許惠芳仍可藉於每月月底提供報表予郭晉廷,以使郭晉廷相信呂志文確有從事買斷六輛大型重機出租事業,而許惠芳係擔任頂尖車行會計,於製作大型重型機車出租業務之報表予郭晉廷時,係據呂志文提供之資料為製作,且許惠芳亦有協助呂志文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型重機租購合約書買受人簽章欄上簽名,是許惠芳主觀上當知悉呂志文實際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型重機向榮秋公司買斷,仍協助呂志文製作相關大型重機出租情形報表以提供予郭晉廷,使郭晉廷確信呂志文有實際從事重型機車買斷出租業務,則可認許惠芳就呂志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許惠芳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許惠芳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就原判決引用之證詞再予解釋,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許惠芳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大型重機之車牌號碼 租購或買斷 訂購日期或買斷登記日期 租購期間 備註 1 LAA-9256 買斷 102年8月20日 (空白) 他字卷第201頁 2 LAA-1153 租購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日至105年8月2日 他字卷第146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3 AC-093 租購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日至105年8月2日 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31頁 4 AC-095號 租購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日 他字卷第118頁、第132頁、第134頁 5 AC-153 租購 102年8月16日 102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 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6 LAA-1307 租購 102年8月16日 102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 他字卷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郭晉廷所提出之附表一所列編號 備註 1 103年9月10日 70萬元 被告於中國 信託開立帳 號00000000 3163號帳戶 無 他字卷第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6頁 2 103年9月25日 167萬2000元 同上 1 他字卷第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反面 3 103年10月2日 77萬3857元 同上 2 他字卷第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 4 103年10月8日 94萬1000元 同上 4 他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 5 103年10月18日 106萬3000元 同上 5 他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反面 6 103年10月28日 115萬3500元 同上 6 他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反面 7 103年11月2日 17萬1643元 同上 7 他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反面 8 103年11月17日 69萬1500元 同上 8 他字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8頁 9 103年11月24日 106萬6500元 同上 9 他字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8頁  103年12月9日 4萬5500元 同上 11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反面  103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12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反面  103年12月16日 10萬4500元 同上 13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9頁  103年12月25日 49萬3500元 同上 14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9頁  103年12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15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9頁  103年12月31日 200萬元 同上 16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反面  104年1月12日 96萬500元 同上 17 他字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反面  104年1月19日 46萬9500元 同上 18 他字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160頁  104年1月20日 100萬元 同上 19 他字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160頁  104年1月26日 4萬6500元 同上 20 他字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160頁反面  104年2月9日 45萬9000元 同上 21 他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 104年2月16日 2萬1500元 同上 23 他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61頁反面  104年3月9日 51萬500元 同上 24 他字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  104年3月16日 55萬3000元 同上 25 他字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  104年3月24日 111萬6000元 同上 26 他字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  104年3月30日 133萬3000元 同上 27 他字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  104年4月8日 110萬2000元 同上 29 他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反面  104年4月13日 13萬7000元 同上 30 他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反面  104年4月20日 91萬7000元 同上 31 他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4頁  104年4月27日 106萬1000元 同上 33 他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反面  104年5月11日 44萬8500元 同上 34 他字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反面  104年5月19日 100萬8185元 同上 35 他字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反面  104年5月25日 118萬1000元 同上 36 他字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66頁  104年6月9日 81萬元 同上 37 他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反面  104年6月16日 97萬4000元 同上 38 他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  104年6月23日 104萬元 同上 39 他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  104年6月29日 97萬8000元 同上 40 他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  104年7月8日 66萬5500元 同上 41 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8頁  104年7月15日 80萬4000元 同上 42 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8頁  104年7月21日 126萬3500元 同上 43 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8頁反面  104年7月28日 141萬5000元 同上 44 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9頁  104年8月24日 35萬5603元 同上 45 他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170頁  104年8月26日 132萬8000元 同上 46 他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170頁  104年9月25日 158萬1636元 同上 47 他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 104年10月2日 102萬2500元 同上 48 他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反面 總計匯款:3763萬8424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帳戶 郭晉廷所提出之附表一所列編號 備註 1 103年10月6日 100萬元 (嗣為轉為103年11月投資款) 被告於中國 信託開立帳 號00000000 3163號帳戶 3 他字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7頁 2 103年12月1日 200萬元 (其中: ⑴154萬元仍為被告之借款;
⑵46萬元嗣後轉為103年12月投資款) 同上 10 他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8頁、第260頁 3 104年2月10日 100萬元 (嗣為轉為104年2月投資款) 同上 22 他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61頁、第264頁 4 104年4月7日 23萬1390元 同上 28 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反面、第264頁 5 104年4月22日 6萬6667元 同上 32 原審訴字卷第164頁、第264頁 總計:429萬8057元,其中轉為投資款部分為246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原借款金額 轉為投資款時間 備註 1 50萬元 103年12月 他字卷第13頁 2 50萬元 104年1月 他字卷第14頁 3 50萬元 104年2月 他字卷第15頁 4 50萬元 104年3月 他字卷第16頁 5 50萬元 104年4月 他字卷第17頁 6 50萬元 104年5月 他字卷第18頁 7 38萬元 104年6月 他字卷第19頁 總計:338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大型重機之 車牌號碼或車身號碼 購入價格 訂購日期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 車身號碼JH2SC68M2CK000334 95萬元 104年7月10日 他字卷第40頁 、第200頁 2 車身號碼JKABR125HHDA02216 12萬5000元 105年6月16日 同上 3 車身號碼JKABR125HHDA04777 12萬5000元 105年7月2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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