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28,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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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隆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13040、13083、14218、14339、14340、14755、15178、15180、15182、15405、15718號、15719、16044、16047、16726、17253、17285、18078、18293、1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賓犯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事實一、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隆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在案。

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即事實一、二)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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