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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琦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平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湯詠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南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黃佳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108年度偵字第8493號、108年度偵字第8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思琦部分:㈠鄭思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徐享泰、潘威志、陳政南、蔡讚文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9次),並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手機1支(下稱鄭思琦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㈡鄭思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鄭思琦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4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蔡讚文施用(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㈢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思琦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鄭思琦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鄭思琦手機1支及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131.76公克、驗餘總淨重131.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6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黃安平部分:㈠黃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並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牌機1支(下稱黃安平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某分、同年3月8日晚間8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均未達0.5公克)予蔡淑芳(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
㈡黃安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蔡淑芳、徐寶勳、蔡世昌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6次),並均以黃安平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㈢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安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安平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黃佳玄部分:㈠黃佳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八所示之莊錦國、黃安平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5次),並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佳玄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㈡黃佳玄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均以黃佳玄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08年3月28日下午5、6時許、同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洗車場等處,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6公克予羅子琋及楊昕怡(即附表三編號四、五部分)。
㈢黃佳玄與楊昕怡係因施用毒品而相互認知之友人,平日2人即會相互贈與毒品供他方施用,嗣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楊昕怡因藥癮發作,且正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吉林汽車旅館上班,而撥打黃佳玄手機,請求黃佳玄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黃佳玄乃基於幫助楊昕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至55分間,代楊昕怡與「白猴」聯繫購毒事宜,並因楊昕怡上班無法抽身,乃承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白猴」前往街吉林汽車旅館附近,由「白猴」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昕怡,並當場完成海洛因及款項之交付,楊昕怡取得前開海洛因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玄之友人白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佳玄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四、陳政南部分:㈠陳政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李宗豪、林建清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3次),並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NOKIA牌手機1支(下稱陳政南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㈡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政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經陳政南同意搜索該址後,扣得陳政南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陳政南手機1支及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總淨重70.727公克、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黃佳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81頁、第321至32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分別經上訴人即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及被告黃佳玄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㈠被告鄭思琦部分:被告鄭思琦之自白,核與證人徐享泰(13489卷一第468至469頁、578卷二第125至126頁)、潘威志(13489卷二第27至29頁、578卷二第73頁)、蔡讚文(13489卷二第158至159頁、8493卷第256頁)、證人即被告陳政南(8491卷第157、2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7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229、233、237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2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0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8493卷第94、97、99、100、113、114、118、123、133至134、145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搜索現場照片(8493卷第48至53、150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70587號鑑定書(扣案毒品14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31.76公克、驗餘總淨重131.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61公克)、員警翁子恩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3489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審卷二第1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徐享泰之尿液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98卷一第501頁、卷二第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潘威志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111頁、卷二第227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證人即被告陳政南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陳政南之尿液經鑑定無毒品反應,惟自其住處扣得之毒品36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13489卷四第85至87頁、8491卷第51至60頁、原審卷一第313至1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人蔡讚文之尿液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被告鄭思琦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可佐,堪認被告鄭思琦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黃安平部分:被告黃安平之自白,核與證人蔡淑芳(578卷二第48頁)、徐寶勳(8494卷第238至244頁、578卷二第6至7頁)、蔡世昌(8494卷第275至276頁、578卷二第28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09、151、184號通訊監察書(8494卷第229至236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2月2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8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8494卷第77、80、90、102至104、108、110、112、179至180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8494卷第184至20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蔡淑芳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485至4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徐寶勳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523至5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蔡世昌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555、557頁)在卷可查,及扣案被告黃安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黃安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被告黃佳玄部分:被告黃佳玄之自白,核與證人莊錦國(13489卷三第226至227頁、578卷二第66頁)、羅子琋(13489卷三第297至298、305至306頁、578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楊昕怡(578卷二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344至350頁、372至373頁)、證人即被告黃安平(8494卷第18至19、294至29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7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3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0日10時止,見原審卷一第231、239頁)、通訊監察譯文(8492卷第79至80、83至84、86至87、91、103至104、110至11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8492卷第6、25至33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莊錦國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三第261至263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楊昕怡之尿液經鑑定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13489卷三第405至40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即被告黃安平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379、381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黃佳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可佐,堪認被告黃佳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㈣被告陳政南部分:1.被告陳政南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宗豪(8491卷第107至108頁、578卷二第14頁)、林建清(8491卷第139至142頁、578卷二第20至2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8年度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4月21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0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8491卷第32、35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8491卷第51至60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李宗豪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四第167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林建清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四第217至219、2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經鑑定扣案毒品36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0.727公克、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6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NOKIA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可佐,堪認被告陳政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陳政南雖曾於原審辯稱:扣案毒品、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均為我所有,毒品一部分自己吃,一部分賣給人家等語(見8491卷第10、152頁),然被告陳政南之尿液經送鑑定,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現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3489卷四第85至87頁),實難僅憑被告陳政南供述,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上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應均認為係被告陳政南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則均為被告陳政南販賣毒品後剩餘,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思琦、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本案被告鄭思琦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及被告黃安平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此經認定如前,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鄭思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鄭思琦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黃安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安平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黃佳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佳玄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六部分,雖認被告黃佳玄係基於幫助「白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黃佳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訊據被告黃佳玄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楊昕怡是一群朋友一起施用毒品的時候認識的,「白猴」是之前我朋友的藥頭,有次我在路上遇到「白猴」才互相留LINE聯繫,我之前也有跟「白猴」買過毒品,但我跟「白猴」沒有私交,當天因為楊昕怡在吉林汽車旅館上班毒癮發作,打電話給我,想要跟我要,但是我沒有,楊昕怡說她身上有錢,請我幫她找藥頭,我就把「白猴」的LINE留給楊昕怡,但楊昕怡說她在上班,沒辦法聯繫「白猴」,所以才由我用LINE跟「白猴」聯繫,但「白猴」在LINE跟我說他沒有車子過去吉林汽車旅館,叫我過去汐止中興路跟工建路交叉口的7-11便利商店載他,所以我就開車載「白猴」去吉林汽車旅館,我到了之後就打電話叫楊昕怡出來,我跟「白猴」都在車上,我在駕駛座上,「白猴」在副駕駛座,楊昕怡看到我就拿3千元給我,本來講好是2千5百元,但是楊昕怡當天說不用找了,我當場將3千元全部交給「白猴」,海洛因則是由「白猴」交給我,我馬上交給楊昕怡,我認為我是基於幫助楊昕怡施用的意思,因為是楊昕怡拜託我的,我跟楊昕怡都是施用毒品人口,只是互相幫忙,如果楊昕怡有毒品,也會請我並幫我施打等語,經查: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
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係指出售毒品之人將原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毒品移轉持有予購買者,復自購買者手中取得出受款項之持有而言,倘行為人係位於出售毒品者及購買者旁,雖有短暫接觸毒品及購買價金之行為,然立即將之轉交他人,則此時行為人僅係擔任出售毒品者及購買者之行為助手,而非對毒品或購買價金有何實際持有支配之情形,自難將該行為人短暫接觸、轉交毒品及購買價金之行為,評價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
證人楊昕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佳玄跟「白猴」一起來,是黃佳玄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給黃佳玄3千元,說5百元不用找了,因為當時我趕著上班等語(見578卷二第53頁),證人楊昕怡所述情節,核與被告黃佳玄前開供述相符,可知被告黃佳玄當時駕車搭載「白猴」前往證人楊昕怡工作處時,確有替當時在車輛旁之證人楊昕怡將3千元轉交「白猴」,又替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白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證人楊昕怡,然該情節顯係因證人楊昕怡所在位置在駕駛座旁,而有由被告黃佳玄代為轉交需要之故,此際被告黃佳玄擔任證人楊昕怡及「白猴」交付毒品及購買價金之行為助手,雖於極短暫之時間接觸毒品及現金,揆諸前開說明,仍難將此評價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黃佳玄所為,究竟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抑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應以被告黃佳玄主觀上係便利、助益證人楊昕怡施用,抑或便利、助益「白猴」販賣,以及被告黃佳玄有無藉此謀利之意圖而定。
⒉查證人楊昕怡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46分許,與被告黃佳玄通話,內容略以:楊昕怡:你那邊有女生(按指海洛因)嗎?黃佳玄:沒有啊,哪有。
楊昕怡:啊處裡的到嗎?黃佳玄:要找那個白猴啊,啊你不會找「五才」喔?楊昕怡:他那太少而且又貴。
嗣於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證人楊昕怡傳訊予被告黃佳玄稱:「屁股我要19號才會確定有錢所以你有辦法先弄些來給我止」,被告黃佳玄則於同日時15分許回簡訊稱:「找武財」。
後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2人通話內容略以:楊昕怡:你在哪裡啊?黃佳玄:外面啊,在汐止。
楊昕怡:在汐止喔,你可以幫我處理81嗎?黃佳玄:啊你不是有地方拿?楊昕怡:啊我媽現在人不在阿,我現在人在難過了啊。
黃佳玄:啊你找白猴啊。
楊昕怡:你幫我找白猴,我再給你錢啊。
黃佳玄:你在哪裡?楊昕怡:我在公司啊。
黃佳玄:我怎麼送啊?楊昕怡:拿來公司給我啊,拜託一下拉。
黃佳玄:你能出來嗎?楊昕怡:我可以?...我能出去哪裡?黃佳玄:你那邊有辦法出來嗎?楊昕怡:你直接拿來我們公司就好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啊。
黃佳玄:去你公司?啊叫人拿去就好啦,叫白猴拿過去就好 啦。
楊昕怡:也是可以啊。
黃佳玄:他在你家那啊,啊你有白猴的電話嗎?楊昕怡:沒有。
黃佳玄:我想看看...我等下打給你。
楊昕怡:好啊。
之後證人楊昕怡又於同日下午7時54分傳簡訊予被告黃佳玄稱:「所以呢?拜託你盡快因為我人很難過了」,被告黃佳玄則於同日時55分回簡訊稱:「我在處理了等一下」。
上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8492卷第91、93頁)。
依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前,證人楊昕怡即已多次向被告黃佳玄要求協助購買毒品之事,然被告黃佳玄均請證人楊昕怡自己找「五才」、「武財」(音譯,應為同一人)購買,而拒絕證人楊昕怡之請託,嗣於108年5月19日,證人楊昕怡因毒癮發作再次找被告黃佳玄幫忙,被告黃佳玄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黃佳玄顯係因證人楊昕怡毒癮發作不適,始同意代為聯絡「白猴」購毒事宜,足認被告黃佳玄應係基於便利、助益證人楊昕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為聯絡毒品交易之行為。
⒊又依被告黃佳玄所述,其與證人楊昕怡間為施用毒品之友人,平時即有互通有無之習慣,因而於本案無償為證人楊昕怡聯繫「白猴」購毒事宜,此觀諸證人楊昕怡曾於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黃佳玄稱:「你那邊有好的嗎?我這邊有好的,你要用嗎?」黃佳玄:「甚麼東西,你說什麼?」楊昕怡:「我這有男生的(按指甲基安非他命)。」
黃佳玄:「男生的。」
楊昕怡:「我這邊2樣(按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啦。」
黃佳玄:「要請喔?」楊昕怡:「對啊你在哪?」,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8492卷第102頁)。
是證人楊昕怡確曾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黃佳玄,核與被告黃佳玄所辯相符,則被告黃佳玄嗣後見證人楊昕怡因毒癮發作,基於彼此過去互通有無之情誼而無償為證人楊昕怡聯繫「白猴」,實非無可能。
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稱:依監聽譯文,當天下午7時55分26秒,被告黃佳玄傳給楊昕怡之售價為2千5百元,30秒後被告黃佳玄向楊昕怡表示「白猴」的價金是2千元,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被告黃佳玄等於告訴楊昕怡自己至少要賺5百元才跑這趟,楊昕怡當天實際支付3千元,故被告黃佳玄賺取金額為1千元等語,因認被告黃佳玄具有營利意圖。
查檢察官所指上開對話,係被告黃佳玄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55分26秒許,傳簡訊予證人楊昕怡稱「25」,並於同時分58秒撥打電話向證人楊昕怡稱:「他的是20你知道吼?」楊昕怡:「沒關係,好啊。」
黃佳玄:「有錢啦吼,不要...」楊昕怡:「有有有...有有有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8492卷第104頁)。
然前開被告黃佳玄與證人楊昕怡間之對話,顯係要求證人楊昕怡備妥「20」之款項,以免到時款項不足致無法完成交易,倘若被告黃佳玄與「白猴」到場時欲向證人楊昕怡收取2千5百元,則何以向證人楊昕怡稱需「20」之價金?若被告黃佳玄此時欲從中謀利5百元,則何以需向證人楊昕怡如實報告「白猴」僅要價2千元?何以於1分鐘內,被告黃佳玄於數秒前以簡訊稱價金為「25」,卻又於數秒後電話中稱價金為「20」?就此證人楊昕怡於偵查中證稱:(問:黃佳玄跟妳說,他是20,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沒有注意聽,我就是要他拿毒品給我,他用多少錢拿我不管,我只確定最後給他3千元等語(見578卷二第54頁),是證人楊昕怡對前述被告黃佳玄所稱「20」之意義亦不瞭解,則被告黃佳玄以簡訊告知證人楊昕怡「25」,又於同1分鐘內於電話中提及「20」之詞,非無可能係被告黃佳玄口誤所致,且實無法排除因口誤而造成差異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黃佳玄之認定。
⒋又被告黃佳玄於偵查中,固然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八一」就是「四一」大約是0.9公克,我跟楊昕怡說「他的是20」,是「八一」2千元,這次楊昕怡是跟「白猴」買4千元的0.9公克海洛因等語(見8492卷第124頁),似指「白猴」當時就0.45公克之海洛因係要價2千元,然證人楊昕怡原係與被告黃佳玄約定以價金2千5百元購買,後因證人楊昕怡直接拿出3千元並表示不用找了,才以3千元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楊昕怡證述明確,被告黃佳玄於偵查中所陳稱之交易金額,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則被告黃佳玄所稱前詞,非無可能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就譯文中出現之「八一」、「20」所為之文字解釋,未必係就本次實際交易情形依據記憶所為之說明。
再證人楊昕怡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是單純跟黃佳玄買毒品,我知道黃佳玄應該有賺錢,但我不知道黃佳玄最後賺多少等語(見578卷二第54頁),然就證人楊昕怡所稱被告黃佳玄有賺錢等情,筆錄中未見與證人楊昕怡確認理由為何,亦有可能僅係證人楊昕怡之猜測,而證人楊昕怡於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亦無從向證人楊昕怡確認前述證詞之依據,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黃佳玄之認定。
⒌此部分既僅能認被告黃佳玄係出於便利、助益證人楊昕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黃佳玄有營利之意圖,僅能認被告黃佳玄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幫助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438頁),無礙於被告黃佳玄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陳政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南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為審理。
㈦被告鄭思琦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黃安平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罪,及被告黃佳玄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政南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⒈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鄭思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佳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鄭思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嗣於本案更進而對外販賣及轉讓,且係前案執行完畢106年12月25日後未久,又自108年3月起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堪認被告鄭思琦對於毒品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鄭思琦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思琦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黃佳玄部分,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損及公共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已近3年,本案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又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黃佳玄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查被告鄭思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安平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佳玄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四、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政南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階段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鄭思琦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又按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見)。
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黃佳玄及陳政南均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之情形,茲就被告4人有無上述減刑事由分述如下:⑴被告鄭思琦、黃佳玄部分:①被告鄭思琦固於原審供稱:我有供出「阿樂」陳柏君、范秀糧,我的毒品來源只有他們2人,我之前都是跟范秀糧買,後來才跟陳柏君購買,我被起訴的這10次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陳柏君買來的,我有跟士林分局、桃園蘆竹分局警員提到我的毒品來源,警察有帶我去看陳柏君、范秀糧的住處並拍照,也有帶我去看我在中壢跟陳柏君購買毒品的地點,陳柏君跟他上游的購買情形我也有跟警察講,過年的時候我也曾經匯了40、50萬元到陳柏君中信銀行的帳戶,我有跟檢察官講,檢察官說會去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被告黃佳玄則供稱:販賣給黃安平的這2次,我是跟另外一個藥頭「小龍」買的,但我找不到「小龍」,也沒有聯絡方式,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到五我送給他人或賣給他人的毒品,來源全部都是「白猴」,編號六是「白猴」拿給楊昕怡的,我有到新竹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並指認「白猴」,但後來警察查的怎麼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然依被告鄭思琦之供述,其毒品來源之一的范秀糧,並非被告鄭思琦本案經起訴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上游,則被告鄭思琦所稱范秀糧對其販賣毒品部分,即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而被告黃佳玄對其所稱「小龍」既無法提供任何資訊,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可言。
至於「阿樂」陳柏君及「白猴」部分,經原審函詢調查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偵辦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第8493號被告黃佳玄、鄭思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黃佳玄、鄭思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後,本署已另行簽分偵辦並飭警追查,惟目前尚無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署108年8月26日士檢家賢108偵8493字第10800388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0之7頁);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稱:被告鄭思琦供認毒品上游一情,本分局目前持續追查蒐集相關事證中,有該分局108年8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2479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0之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則函覆稱:於108年7月24日至法務部矯政署女子看守所借提被告鄭思琦製作筆錄,並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樂」陳柏君、范秀糧等2人,經查陳柏君業於108年8月23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另范秀糧持續訪查,經被告鄭思琦所供出毒品上游均未因此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08年8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21947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是「白猴」部分尚未經查獲,而「阿樂」陳柏君部分雖經另案查獲,然與被告鄭思琦供出上游部分並無關係。
又經原審詢問承辦人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翁子恩警員,該員於108年10月18日表示就追查前述上游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主導,統一由該局回答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冠良則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報告稱:經借提被告鄭思琦、黃佳玄勘查毒品上源住居所,及相關指稱之毒品交易地點,經派員長期進行跟監蒐證,惟尚未發現相關具體事證憑辦,目前仍持續蒐集相關事證積極偵辦中等語,亦有原審108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陳冠良出具之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7、169頁)。
是雖經檢、警積極偵辦「阿樂」陳柏君、「白猴」是否涉嫌毒品犯罪,然迄今就此仍未有何具體進展,更無因而查獲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鄭思琦及黃佳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②被告鄭思琦及辯護人復於本院陳稱:被告鄭思琦曾於108年農曆年間以朋友「張淑芬」名義自三星郵局匯款40萬元至陳柏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買賣7、8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並稱將陳報「張淑芬」匯款資料(見本院第95至96頁、第292、500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鄭思琦及辯護人陳報相關資料,且被告鄭思琦於偵查中自承向陳柏君購買毒品均係現金交易,僅有一次用匯款等語(見8493卷第280頁),然如前述,經檢察官及承辦警員持續追查結果,仍未掌握陳柏君販賣毒品予被告鄭思琦之事證,並無查獲陳柏君之事實,被告鄭思琦所指匯款購買部分並無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所稱現金交易部分更難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鄭思琦單方之陳述,遽認陳柏君即為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⑵被告黃安平部分:被告黃安平固於原審陳稱:我販賣及轉讓的毒品來源都是鄭思琦、黃佳玄2人,此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從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看出我跟黃佳玄買了2次,跟鄭思琦買了1次,我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的購入經過,監聽譯文都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然被告黃安平所稱其向被告鄭思琦、黃佳玄購買毒品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被告黃安平與購買毒品之蔡淑芳、徐寶勳、蔡世昌等人聯繫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494卷第77、80、90、102至104、108、110、112、179至180頁),亦無法看出與被告鄭思琦、黃佳玄有何相關,被告鄭思琦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有何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黃安平之犯罪事實。
至於就附表三編號七、八部分,被告黃佳玄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安平之事實,然該毒品交易之內容,均已因承辦警員實施通訊監察而察覺在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黃佳玄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黃安平之事實,並因此查獲被告黃佳玄之犯行。
自難認為被告黃安平所稱前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⑶被告陳政南部分:①被告陳政南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陳政南附表四編號一於108年5月8日販賣予證人李宗豪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編號三於108年5月17日販賣予證人林建清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均源自於被告陳政南於108年5月7日向上游即被告鄭思琦所購買之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鄭思琦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被告陳政南於被告鄭思琦初始否認且警方無從僅以編號A6-6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93卷第145頁)具體化鄭思琦之犯罪行為前,即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7分之警詢時,供出其於108年5月7日向鄭思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當時鄭思琦並未承認此部分犯行,是就附表四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政南已供出上游鄭思琦使其犯行被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②然查:被告陳政南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其曾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鄭思琦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8491卷第16、157頁),檢察官亦係依據被告陳政南之證述、被告鄭思琦之供述及陳政南與鄭思琦間編號A6-6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就被告鄭思琦之該次販賣犯行對鄭思琦提起公訴。
然就被告陳政南所犯附表四編號一即108年5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豪部分,及附表四編號三即108年5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清部分,被告陳政南雖陳稱販售予李宗豪、林建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附表一編號九即108年5月7日之時間向被告鄭思琦所購得,然此部分除被告陳政南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佐證,且被告鄭思琦雖經檢察官起訴於附表一編號九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被告陳政南,但並未認定被告陳政南嗣後又於108年5月8日、5月17日將向鄭思琦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李宗豪、林建清等人。
是被告陳政南就被告鄭思琦如附表一編號九之販賣行為予以指證,固有使案情明朗之助益,然因客觀事證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陳政南販賣他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鄭思琦,亦難認定被告陳政南所述將附表一編號九向鄭思琦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李宗豪、林建清等情節係屬真實,是就被告陳政南自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游之情形,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黃佳玄及陳政南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均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黃佳玄、陳政南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各以轉讓、販賣、幫助施用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4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黃佳玄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暨其等就本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為尚可,又被告4人先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被告鄭思琦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菜市場賣衣服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安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現以臨時工為業;
被告黃佳玄自陳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3歲、先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政南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佳玄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思琦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被告黃安平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黃佳玄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八;
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及判決第26頁理由之記載,就此均誤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爰予更正)及被告陳政南附表四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自被告鄭思琦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131.76公克、驗餘總淨重131.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61公克),業據被告鄭思琦自承係被告鄭思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而自被告陳政南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總淨重70.727公克、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亦係被告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鄭思琦、陳政南所為最後1次(各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三)販賣毒品罪項下,連同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⑵自被告鄭思琦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鄭思琦販賣毒品之用,自被告陳政南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係供被告陳政南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思琦及陳政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鄭思琦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安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佳玄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陳政南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黃佳玄、陳政南用以聯繫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於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黃佳玄及陳政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三至八、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八、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欄所載犯罪所得,而屬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黃佳玄及陳政南因犯罪各自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自被告鄭思琦處扣得之勺子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手機3支、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晶物及香菸、吸食器、記事本及現金16萬9千元,被告鄭思琦均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被告黃安平處扣得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等物,被告黃安平表示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無關,自被告黃佳玄友人白家豪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藥鏟2個,被告黃佳玄或表示係供其與白家豪施用毒品之用,或供稱非其所有,而與本案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經核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及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4人多次販賣毒品,惡性實難謂輕,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其刑度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上訴均主張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被告鄭思琦、陳政南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鄭思琦、陳政南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鄭思琦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鄭思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結果,仍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縱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或可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以緩解對情法失平之指摘,避免過苛等語。
經查:⑴被告4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鄭思琦、陳政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部分:①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因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既因法規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鄭思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製造、販賣、運輸等各類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4人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被告鄭思琦之辯護人雖以鄭思琦曾因罹癌而切除子宮,家有老小仰賴鄭思琦照顧,鄭思琦並非販賣之大盤;
被告陳政南之辯護人辯稱陳政南犯罪次數僅3次,犯罪所得僅7千元,與一般中上游毒品供銷商不同;
被告黃安平之辯護人亦主張黃安平屬零星小額販賣,所得價金較販毒集團微薄等語。
然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黃佳玄縱或家境不佳或生活困苦,仍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賺取正當金錢及尋求協助,但被告4人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害流通,實屬不該,其犯罪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再參以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予以減輕之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其等之犯行情狀而言,足以為與其罪責相當之適度量刑;
至於被告鄭思琦轉讓禁藥之數量雖非甚鉅,但其並非無毒品前科之人,當知毒品可能對身體造成惡害及對社會造成潛在風險,竟仍轉讓予他人,就其轉讓數量、犯後態度等因素以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範圍內量處,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⑶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且敘明係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暨一切情狀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各罪宣告其刑時,已就同一被告或不同被告間,按其每次行為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獲取利益之高低不同等,為適度之量刑區隔,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②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至四各罪,分別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參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有相當之獨立程度,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被告4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其宣告刑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俱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並就合併定刑部分斟酌從輕量處等情,均非可採。
檢察官及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全稱 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8號 57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 84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 849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3號 84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4號 84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 13489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審卷
附表一:
(被告鄭思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編號 一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中興路口 鄭思琦/徐享泰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5公克)、款項1萬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二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中興路口 鄭思琦/徐享泰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5公克)、款項1萬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三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14日下午9、10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中興路口 鄭思琦/徐享泰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5公克)、款項1萬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四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中興路口 鄭思琦/徐享泰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5公克)、款項1萬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五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1日下午1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口 鄭思琦/潘威志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款項2,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六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8日上午12時某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口 鄭思琦/潘威志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款項3,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七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24日晚間8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口 鄭思琦/潘威志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款項4,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八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口 鄭思琦/潘威志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款項4萬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九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7日某時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鄭思琦/陳政南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款項3萬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鄭思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十 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受轉讓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禁藥種類及數量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1日下午4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鄭思琦/蔡讚文0000000000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於玻璃球內一併轉讓,玻璃球已滅失)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鄭思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被告黃安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編號 一 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受轉讓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轉讓禁藥種類及數量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黃安平/蔡淑芳0000000000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達0.5公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黃安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 號 二 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受轉讓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轉讓禁藥種類及數量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8日晚間8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黃安平/蔡淑芳0000000000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未達0.5公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黃安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 三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9日晚間9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黃安平/蔡淑芳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款項8,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四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2月26日下午9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 黃安平/徐寶勳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款項3,5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五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10日凌晨2、3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 黃安平/徐寶勳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款項2,5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六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12日下午7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附近 黃安平/蔡世昌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款項2,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七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20日下午6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附近 黃安平/蔡世昌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款項1,5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八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7日下午8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附近 黃安平/蔡世昌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款項1,5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被告黃佳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編號 一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28日下午9時40分許/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口橋上 黃佳玄/莊錦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6公克)、款項2,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二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10日下午6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口橋上 黃佳玄/莊錦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款項2,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三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26日下午8、9時許/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口橋上 黃佳玄/莊錦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款項1,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四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受轉讓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3月28日下午5、6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黃佳玄/羅子琋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6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黃佳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編號 五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受轉讓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10日晚間10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某洗車場 黃佳玄/楊昕怡091704 216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6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黃佳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六八○○七六八二號SIM卡壹張,IM EI碼為0000000000000 六○號)沒收。
編 號 六 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人/受幫助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施用毒品種類及數量、「白猴」之販售價格 所犯法條及 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19日下午8時 40分許/新北市汐止區 吉林汽車旅館附近 黃佳玄(幫 助施用,販 賣人為「白猴」)/楊昕怡091704 216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款項3,000元當場付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黃佳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為三五二○二四○九二 七七七七六○號)沒收。
編 號 七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2月25日下午11時某分許/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統一超商 黃佳玄/黃安平098322 679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款項5,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 ,IMEI碼為00000000000 七七六○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編 號 八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2月26日下午4、5時許/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統一超商 黃佳玄/黃安平098322 679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款項5,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 ,IMEI碼為00000000000 七七六○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表四:
(被告陳政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編號 一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8日上午7、8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陳政南/李宗豪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3公克)、款項6,0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二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4月24日下午9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陳政南/林建清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款項9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三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元)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判決主文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陳政南/林建清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款項800元當場付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柒拾點陸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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