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4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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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安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與○○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豫鋒門市,將其於當日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惠穎」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惠穎」指定之密碼,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致電劉怡君佯稱:劉怡君之前入住飯店時,因誤申請為連續住宿,請劉怡君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6時23分許、6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7,996元、30,000元至陳俞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劉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94至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楊惠穎」之指示將其甫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惠穎」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惠穎」所指定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是應徵兼職工作,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楊惠穎」之人聯絡,對方自稱是運彩公司員工,是合法營運之公司,需要金融帳戶以供節稅,我有再三確認不是詐騙集團,不會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不當行為,我才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我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惠穎」者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惠穎」指定之密碼,嗣告訴人劉怡君於上開時、地,經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前述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度偵字第14646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14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150至15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發票(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單3份(見偵卷第15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6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與自稱「楊惠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1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稱是為應徵兼職人員,對方表示需要帳戶節稅,才提供使用等語,惟查:㈠通常應徵工作時,會事先詢問瞭解該工作之內容、性質及工作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是否合適,並會探詢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應徵或接受該工作。

然依被告所提其與「楊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一開始是問對方:「我想知賺錢方式感謝」(見偵卷第91頁),似與一般應徵工作時之用語不同,且對方隨即明確告知:「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也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四本帳戶每天領4,000,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每天領5,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每天領6,000,月領180,000,七本帳戶每天領7,000,月領210,000,10天為一期結算噢,一個月3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我簡單的說,配合只需要您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1至3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上,你提供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配合5天以後你如果需要存簿會寄還給你(提款卡留在公司繼續配合),你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PO給我就可以了,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了」、「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匯兌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了」等語(見偵卷第91、93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竟僅有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存簿拿回時也才需要每月刷簿1次),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技術,且被告嗣後與「楊惠穎」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1至135頁),亦多是詢問如何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全無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被告甚至主動詢問對方1個人的帳戶名字最多可幾本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屬帳戶之租用,並非其所稱之應徵工作甚明。

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之代價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雖依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見偵卷第81、149頁),但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做過○○人壽、○○人壽、○○人壽保險業務員,薪水最多1、2萬、年收入不超過8萬,也做過鍋貼店店長半年、1個月薪水2萬多,還做過○○業務員賣生前契約3年、年收有百萬,另外還做過檳榔攤2年,月薪2萬3至2萬5等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43頁),於原審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原審金訴卷第184頁,於本院稱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7頁),可徵仍屬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況對方竟在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每本帳戶每月即願支付3萬元之高額報酬,自屬十分可疑,被告於與「楊惠穎」之對話過程中,即一再詢問對方:「應該沒有風險吧,我不會有事吧」、「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對吧」、「我是合法安全的嗎?」(見偵卷第93、97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國一的大兒子有提醒我是不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知被告確實亦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給對方,有遭對方騙取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或為其他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方會一再詢問對方。

㈢惟依被告所述,其所為之查證僅係在LINE上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59頁),而對方若有意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可能會承認自己是詐騙集團;

被告既從未見過對方,依其所提LINE通話紀錄中亦從未見其要求見面,甚至對方所指之線上運彩,亦未曾詢問過網址,即急於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事先有何查證工作。

再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提及:「我只想要趕快逃離債主,因為我長期無法工作,我是單親媽媽,且還有負債」、「當下我沒想那麼多,因為外面有積欠債務,我希望可以趕快搬家」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暨被告所提供者為其甫於107年6月12日開戶,寄送時餘額僅為100元之彰化銀行帳戶(見偵卷第67頁之交易查詢表),可知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更改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服藥為由,認其因此智識判斷能力降低,且受經濟條件不佳所迫,無法識破詐騙者之陷阱而提供帳戶,僅屬有認識之過失,不具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其子並已提醒被告是不是詐騙,可徵被告並非無法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集團,未受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只不過是因被告急需用錢,為獲取高額報酬,方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已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不另為無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寄交前揭自稱「楊惠穎」者所指定之人,並配合變更密碼,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是否構成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1名子女失聯,現無業、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47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經濟狀況不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健康狀況不佳、可能影響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主要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182頁),司法警察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包裹寄件資料查獲另案詐欺案件取簿手(見偵卷第169至2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偵二二字第1073103988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等件),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暨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復患有精神疾患、影響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但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暨所附緩刑條件之諭知、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至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月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受有共計8萬多元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更已宣告被告緩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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