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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與其配偶蘇榮鴻(已歿,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向蘇順春承租址設○○市○○區○○○路000○0號(下稱392之2號)建築物居住,並經營早餐店販售湯包及油飯,且在該租屋處內自行搭建鐵皮屋,並在內以爐灶烹煮紅茶搭配湯包販售,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及蘇榮鴻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在該處後方鐵皮屋內爐灶區使用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時,均應注意爐灶及柴爐內外燃燒剩餘火苗已確實熄滅,以防止火苗與爐灶及柴爐旁之木柴等易燃物接觸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爐灶及柴爐內外之火苗已確實熄滅,後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55分,該租屋處爐灶或柴爐內未熄滅火苗與放置在旁之木柴接觸後起火燃燒,燒燬該租屋處,並延燒燒燬相鄰由統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昱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由立謹有限公司(下稱立謹公司)向蘇順春承租之同市區○○○路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鐵皮、裝潢木板、鋼骨、汽車、機車及內部物品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而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並有翁供達、許來貴、謝慧玉、蘇順春(392之2號房屋出租人)、蘇蔡碧蓮(蘇順春之妻)、蘇文郎(立謹公司經營者)、吳振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之證述,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清字第106510037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其與蘇榮鴻為夫妻關係,於前揭處所經營早餐店,於上開時間該處起火燒燬,並延燒燒燬相鄰之同路392之3 號、392之5號建築物,且致蘇榮鴻死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築物、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以:當日蘇榮鴻有說不煮紅茶,而我也不在家,沒用爐灶,等我回家時已是晚上8點半,其後與友人至爐灶旁冰箱旁邊取物、洗米時,均沒有看到火苗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消防人員業已證稱無法由燒過的痕跡及碳化程度判斷爐灶及柴爐何時有生過火,故在無法確認蘇榮鴻或被告曾於同日使用爐灶、柴爐之前提下,以爐灶構造僅有前方開口推論風力倒灌吹出餘燼四散而引燃火災,尚嫌速斷,何況謝慧玉晚間至現場亦未察覺爐灶內有火;
再者392 之2 號建築物後方及左側尚有菜園田埂可供通行,監視器內容無法完全涵蓋全部案發時間,且員警也證稱錄影一開始有看到人影,然竟以此排除人為縱火可能,亦有未合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與蘇榮鴻共同在392之2號建物經營早餐店,並在屋後搭建鐵皮屋,平日由蘇榮鴻在內以爐灶烹煮紅茶,於上開時間,經鄰人察覺392之2號建築物起火燃燒,復延燒燒燬隔鄰,除燒燬392之2號建物外,並燒燬由統昱、立謹公司租賃392之3、392之5號建物,且蘇榮鴻則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鄰人蘇蔡碧蓮、蘇逸彬、蘇逸仙、謝慧玉、蘇文郎、翁供達、劉政哲、房東蘇順春、消防員吳振瑲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6至7、21至22、77至92、212至213頁;
他7415卷二第39至40、45至46頁;
偵續字卷第50至51、55至56、59至61頁;
訴字卷二第161至182、233至251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清字第106510037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6002276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6年8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303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林淑娟房屋租賃契約書、統昱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蘇文郎租賃契約、立謹公司火災現場損失物品之清冊、工廠及工場內機械設備全燬照片、車輛燒燬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相字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20、25至26、28至35、39、42至205、219至221頁背面、第223頁及背面;
他7415卷一第3至5、105至106頁、第107至199、200至20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火原因研判:1.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現場顯示,392之2號、392之3號(統昱公司)、392之5號(立謹公司)均有明顯燒痕,外牆鐵皮均受熱、變色、變形,其中燒損情形以392之2號較為嚴重,而392之5號燒損程度越靠近南側(即392之2號所在)越為嚴重,而392之3號則為面向392之2號較為嚴重,是可認火流係由392之2號向392之3、392之5號延燒,又以火災搶救同步觀察,於392之2號前門大量竄出火煙時,另392之3、392之5號並未燃燒,是綜合研判起火戶為392之2號。
復由392之2號內部,以牆壁鐵皮受熱、變形、彎曲程度及木柴碳化、燒失情形觀察,均係以面向鍋爐房一側較為嚴重,鍋爐房內又以面向爐灶區一側較為嚴重,爐灶區內設有爐灶1、爐灶2及柴爐,其中爐灶1、柴爐上方鋼骨、屋頂鐵皮均明顯受熱、變色、燒白,且爐灶1煙囪處屋頂鐵皮更為嚴重甚至變形至局部開口,爐灶1北側、柴爐南側及料理台處地板堆放之木柴嚴重受熱、碳化、燒失,參以報案人蔡碧蓮、蘇順春均指稱:爐灶區燃燒為最初燃燒、煙火竄出處等情,核與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相符,是最先起火處應為392之2號鍋爐房內爐灶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保全系統動作紀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至75頁、第95至204頁)。
又吳振瑲證稱:依現場看到的火種可能有柴爐、爐灶1使用過後遺留下來的爐渣、地底部掉落之灰燼、木炭等,另外還有打火機、鐵桶裡的煙蒂,而真正引起火災的火種有可能已經碳化、燒失,但是依照現場的狀況,爐灶1上方煙囪的變形破口較為嚴重,且爐灶1旁之木柴嚴重受熱、碳化及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應該是因為燃燒時間較久,比較接近起火處的火熱源,因此研判爐灶1該處的範圍應該是最早的起火地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1至182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95至97號可佐(見相字卷第155至156頁)。
是本件起火處應為392之2號鍋爐房內爐灶區爐灶1處。
2.經採樣爐灶區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水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並未檢出易燃液體,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是可排除自燃性物質、易燃性液體引火之可能。
而爐灶區擺放之瓦斯爐雖連接瓦斯鋼瓶,但瓦斯及鋼瓶開關均為關閉狀態,亦排除瓦斯爐不慎引火之可能。
該處地板電扇、日光燈電源馬達及電源配線均無短路跡象,而爐灶區插座、電源配線熔痕跡採樣研判,則為火災高溫破壞絕緣造成短路,並以蘇蔡碧蓮、蘇順春證稱:火災前現場電力正常,但火災時即為斷電狀態,無法開啟鐵捲門等情相參,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門窗電源為關閉狀態,需破壞鐵捲門後始能進入滅火,是亦可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72至76頁)在卷可查。
故綜合上開起火原因,僅餘火種遺留爐灶區爐灶1附近處引發火災。
3.就遺留火種之原因研判⑴現場爐灶區料理台地板處遺留有打火機及疑似裝爐渣之鐵桶,鐵桶內則有木炭及煙蒂殘跡,而爐灶1爐門開啟、柴爐無爐門,該爐口均有爐渣及木炭殘跡,而爐灶2爐口關閉、亦無爐渣木炭殘跡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2、174至182頁)。
又吳振瑲證稱:經由北側木柴堆上方煙囪屋頂被燃燒至呈現局部開口,依據鐵皮導熱、受熱軟化變形膨脹後向較弱處擠壓之特性,可認開口處為受熱燃燒時間較長處,而由此下方相對應處,即可界定最早起火處範圍,而此範圍下即為爐灶區,而爐灶1、柴爐底部掉落之灰燼,即為研判之可能火種之一;
另因該區殘留打火機、煙蒂等物,雖然真正之火種因火災燃燒會碳化、燒失,但此仍無法排除曾經有人在此抽菸,亦為遺留火種之跡證。
是遺留之火種為上開四種,但無法界定何者為真正的起火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2至173、178至182頁、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
故就真正起火之火種究竟為此四者何種,實無法為確認,是亦無法真正確認起火之方式,更無法確認該起火之方式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而無法推認被告究竟有無注意義務存在,遑論有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⑵而上開四種火種遺留,亦另分有二可能,一為現場本即遺留、一為外在因素(即現場以外之人等)入侵遺留。
就外來人入侵乙節,392之2號前方固有供出入門窗,然由392之2號左側、後方均為田埂、菜園,可供人員行走,而可繞行至本件起火處爐灶區之加蓋鐵皮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且經謝慧玉證稱:我進出爐灶區都是由那裡的小門進入,也就是392之2號後方小門進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頁)。
而消防人員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係架設392之1號畫面則朝向392之2號門口(即392之2號旁巷口),並未攝及392之2號後方田埂區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字卷第183至189頁),雖經調取前開監視器畫面而認火災前2小時並無外人侵入之畫面(見相字卷第183至187頁),然就392之2號後方田埂、菜園區則無任何畫面可供憑參。
復吳振瑲證亦稱:因為本件火災勘察時,並不知悉另有路徑可繞過前開監視器,而由392之2號後方進入爐灶區,如果人員可以從田埂小徑由後門進入爐灶區的話,我們就不能完全排除人員縱火的可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
再就調得之監視器畫面,經消防人員劉政哲證稱:我負責本案調閱周遭紀錄器、監視器、車輛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點的時候(畫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68分鐘,是應係指標準時間凌晨2時52分左右)有住戶夫妻(指被告夫妻)、消防人員出入,另外標準時間0點左右,在392之2建物大門口附近也有人員出現,基本上只要有外人出入,我就會節錄,但是因為監視器機器老舊的問題,沒有辦法執行激烈操作,所以標準時間0點左右的畫面可能沒有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42頁)。
是監視內容顯示標準時間0時有人員出入,而由標準時間0時左右確實有可疑之人存在。
是由前開不明人士經過現場、與濃煙出現之時間推論,本案實尚有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
是本件尚無法排除有外人自392之2號後方田埂區侵入本件起火處遺留火種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無法排除他人入侵遺留火種之利益,應歸於被告,而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之可能(見相字卷第72頁),然此係以蘇蔡碧蓮、蘇順春、最先抵達搶救人員之證述:抵達現場時發現無外力破壞情形、並無可疑之人、事、物存在等情為論,而就火災前,則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為研判,惟現場監視器並未照射392之2號全部可能入口,自無法以此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之可能,況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表之記載,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門牌號碼392 之2 號建築物(起火戶)之門窗為關閉狀態,經破壞大門(鐵捲門)後始進入屋內搶救,此有上開觀察表(見相字卷第75頁及背面)可憑,故可認火災當時392之2號建物門窗緊閉,並無他人侵入、破壞,惟此僅能確認392之2號前方進出口並無他人侵入、破壞,仍無法就392之2號後方爐灶區出入口為確認,是前開鑑定報告之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雖起訴書認本件起火方式為「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後方鐵皮屋內爐灶區使用爐灶烹煮紅茶,並以柴爐燒熱水時,未確認爐灶及柴爐內外之火苗已確實熄滅,後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55分,該租屋處爐灶或柴爐內未熄滅火苗與放置在旁之木柴接觸後起火燃燒,燒燬該租屋處」乙節,但依謝慧玉證稱:106年5月24日下午10至11時間,我有到392之2號後方爐灶區爐灶附近秤米、冰材料,順道跟被告聊天,雖然沒有特地去確認爐灶區爐灶的狀況,但進入爐灶區打開燈光前、期間均未曾見到有火光,也沒有聞到煙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2至165頁),此期間倘有起訴書所指之蓄熱,應已可聞見相關之蓄熱跡象。
再經本件全部卷證併送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覆稱:木柴之引火溫度為攝氏260度,發火溫度約在攝氏400度至450度之間,若於該日下午3至4時許使用爐灶1及柴爐燒煮物紅茶、沐浴用熱水,而以火災報案時間為翌日(即25日)上午2時55分為斷,其蓄熱時間約有10小時,因於下午3、4時至10、11時期間,均尚有他人至爐灶區附近,皆未發現有火煙情形,此燒煮後殘留之木柴餘燼蓄熱10小時後,再引燃爐灶、柴爐旁木柴之可能性低,另因現場已不存在,亦無法以卷內之氣象資料研判能否產生足夠之風力將餘燼吹出而引發本件火災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6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頁),是以現場之蓄熱條件以觀,起訴書所指之蓄熱方式引火可能性低、更無證據可支撐所稱之「風力將餘燼吹出引火」之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有利之可能性亦應歸於被告,此種引火方式尚有疑義。
㈢綜上事證,本件因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故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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