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福
指定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第53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世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明、劉丁福、林天南,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㈡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總重量約30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某時,承前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附表三編號二之吸食器內,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原審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四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①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中明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內容,要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通話結束後約中午左右,在動物園,被告有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沒有付錢,是用賒欠的,譯文中的「1 粒球」是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要用好一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吻合(見4478號偵卷第14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王中明打電話給伊都是叫伊賣東西給他,他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給錢,上開譯文中所提到之「1000」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本次有與王中明見面等語(見4478號偵卷第163 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中明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拿1500元還被告,再跟被告賒欠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譯文所稱「要一樣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吻合(見4478號偵卷第143 頁背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譯文內容,被告詢問證人王中明:「你要拿多少?」王中明答:「我先還,看剩多少再說」,被告回以:「3000你還1500麻」,王中明復以:「對啦」,嗣並向被告稱:「要一樣的喔」等語,足見證人王中明除還錢予被告外,尚有意向被告拿取「一樣的」物品之意,佐以附表二編號一譯文中證人王中明所述「像上次那種」等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可證王中明本次譯文所述「一樣的」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③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中明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有在被告深坑住處附近交易,伊有拿到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價金伊先賒欠,譯文中提到「一樣整角」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吻合(見4478號偵卷第144 頁)。
另依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譯文內容,被告問證人王中明:「多少?」王中明答以:「一樣啊,一樣整角的」,被告問:「500 還是1000?」王中明答以:「500 啦」等語,足證人王中明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部分:①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丁福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四之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要2 張」就是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購買成功,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4478號偵卷第153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四之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107 年11月21日交付2000元給被告;
因為譯文內容提到去書局,伊住處附近只有深高橋附近有書局,所以可以確定交易地點是深高橋附近的書局等情均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26 、130 頁),參以附表二編號四之通話內容,證人劉丁福向被告表示:「2 分鐘到,一樣」,被告回應:「你要2 張」,劉丁福復稱:「我要2 張啦」,被告回以:「2 張你不要又欠1 張耶」,劉丁福答稱:「明天20日就一次把錢給你」,被告又稱:「我拿2000上去」等語,可知證人劉丁福係要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物品且要賒欠價金,與證人劉丁福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所述「我拿2000上去」中之2000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等語明確(見4478號偵卷第164 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丁福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五之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11點半左右,在伊深坑文化街15號家門口,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重量約0.5 或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譯文中「你幫我帶過來,現的給你,還有1 顆球」是指現金交易,球就是吸食器玻璃球,「2000是不是」就是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吻合(見4478號偵卷第153 頁背面)。
而附表二編號五之通話中,證人劉丁福向被告表示:「你幫我帶過來,現的給你,還有1 顆球」,被告並向劉丁福確認:「2000是不是?」等語,可見證人劉丁福欲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被告交易,並央求被告提供玻璃球吸食器等情,適足以佐證劉丁福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譯文中「你幫我帶過來,現的給你,還有1 顆球」,意思係要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的球,伊所說「2000是不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4478號偵卷第164 頁),並於警詢中供述本次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丁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背面、72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③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丁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六之譯文是伊要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附近的深高橋頭,譯文中伊提到的「5 」、「500 」都是指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對被告說「量你給我多一點,剩下OK的話,我以後會再跟你們繼續拿」,是希望被告多給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在深高橋,伊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有給伊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0.3 公克1 包等情吻合(見4478偵卷第154 頁)。
而依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譯文,證人劉丁福向被告稱:「嘛的,打一整個早上的電話你都沒接」、「想要叫你幫我送過來」,被告反問:「要多少」,劉丁福答以:「500 」,嗣被告再詢以:「我吃飽飯,你要多少」,劉丁福回應:「5 啊」,被告即稱:「500 喔」,劉丁福復以:「量你給我多一點」、「再給我多一點,可以的話,我會繼續在跟你們拿」,被告反問:「你這陣子都跟別人拿喔?」劉丁福答覆:「你放心吧今天拿5 的話,我朋友那邊剩下都會跟你拿」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譯文內容是講證人劉丁福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5」、「500」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4478號偵卷第164 頁),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次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丁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72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察提示附表二編號七至九之譯文內容以確認後,被告供承應林天南要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譯文所示通話後,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25公克予林天南,共3 次等語吻合,且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94頁背面、96至同頁背面)。
又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與林天南對話內容都是林天南要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復參諸附表二編號七之譯文,林天南向被告表示:「拿給我,晚上我再拿給你」,並一再催促被告不要拖時間,嗣被告回覆林天南:「放在角落,用紙蓋著」等語;
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林天南向被告稱:「我想說用好,先拿1 個過來給我,明天我再給你,我今天有退稅」、「不然你明天用1 個過來?」翌日林天南更詢問被告:「弄好沒」、「你現在先拿1 個去我家」、「你有聽懂嗎」,被告主動稱:「晚上收,我球再拿去給你」、「東西等下我先拿過去,晚上我球拿給你、你錢再給我」,嗣林天南問:「你放哪?」被告答:「角落,裡面,角落」等語;
附表二編號九之譯文,林天南詢問被告:「拿一個給我好不好?」被告回應:「好啦,我到了你要馬上下來」等語。
上開林天南與被告對話中,林天南均向被告以「拿」、「1 個」等隱晦不明之用語,向被告要求交付物品,且表示之後會付款,被告亦向林天南確認付款時間,足見證人林天南欲與被告進行非法交易。
且上開3次交易均為林天南要求後,由被告親自前往林天南住處交付物品,而附表二編號七、八部分,被告均將物品放在林天南住處角落,附表二編號八、九部分,更均以「拿1 個」代稱,可知上開3 次交易模式相同,應係交易相同金額、數量、種類物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伊賣毒品量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有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經警察持原審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塊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4478號偵卷第202、19至3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5314號偵卷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僅取該次交易不詳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不免過苛,故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6000元(計算式:2000+2000+500+500+500+500=6000),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情形,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證人王中明就購毒價金賒欠而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鑑驗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義務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所定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如附表二所示通話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為被告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持有毒品)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販賣毒品)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九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殊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重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王中明 民國106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 1000 元、數量不詳 無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 同上 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黃世福住處 500元、數量不詳 無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 黃世福前揭住處附近 500 元、數量不詳 無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 劉丁福 106 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之深高橋附近某書局 2000元、0.5 公克(起訴書略載約0.5 至0.6 公克應予補充更正) 2000元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 同上 106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劉丁福住處前 2000元、約0.5至0.6公克 2000元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 同上 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 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之深高橋附近 500 元、0.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 公克,應予更正) 500元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 林天南 106 年11月25日下午5時54分後同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下午某時,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0段00巷0弄0號4樓之林天南住處樓下 500 元、0.25公克 500元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 同上 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 分許 同上 500 元、0.25公克 500元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 同上 107 年1 月8 日下午5時57分許 同上 500 元、0.25公克 500元 黃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者 通話方向 通話內容譯文 卷證出處 一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8分47秒 A:黃世福(000000000000)B:王中明(000000000000) A受話 B:我在"大門"這,你送1000過來,還有1粒球,好不好?A:沒球拉,你過來,我沒車拉。
B:我怎麼過去?我現在在做事。
A:大門在那?B:這有1間洗車、打蠟的,你知道嗎?A:我知道。
B:你到那打給我,我在附近。
A:好啦。
B:你球要準備喔。
A:說真的,沒球。
B:沒球我要怎麼吃拉。
A:我想辦法拉。
B:你來打給我,要用好一點喔,像上次那種喔。
A:好啦。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5頁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3分26秒 同上 A發話 A:我現在要騎摩托車過去了。
B:到了打給我。
A:好。
同上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6分29秒 同上 A發話 B:你在那?A:洗車這。
同上 二 107 年1月8 日上午10時24秒 同上 A受話 B:你在家嗎?A:在家阿。
B:現在雨很大。
A:慢慢騎啊。
B:先拿一點給他拉。
A;
先拿1500啦。
B:好阿。
A:你昨天關機。
B:對阿,沒錢就一直睡啊。
A:你要拿多少?B:我先還,看剩多少再說。
A:3000你還1500麻。
B:對啦,看多少再說啦。
A:好啦。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6頁 107 年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40秒 同上 A受話 A:喂。
B:喂。
A:到了嘛?B:到了(不清楚)。
A:來門口。
B:要一樣的喔。
A:一樣的啦。
B:要一樣的喔。
A:對啦,上樓樓梯口啦。
B:好。
同上 三 107 年1月15日下午1 時25分31秒 同上 A受話 A:喂。
B:喂,你有在家嘛?A:你趕快來,我要出去臺北了。
B:喔好啦,我下去了阿。
A:多久?B:10幾分啦。
A:好啦怏一點。
B:喂。
A:快一點啦。
B:好。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7頁 107 年1月15日下午1 時40分16秒 同上 A受話 A:喂。
B:喂,我到了耶。
A:還要多久?B:我到了啦。
A:好啦,多少?B:一樣啊,一樣整角的喔?A:五百還是一千?B:五百啦。
同上 四 106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59分55秒 A:黃世福(000000000000)B:劉丁福(000000000000) A發話 B:打給你都不接。
A:我帶1支電話出去而已,我昨天有去找你,但鎖起來了。
B:甚麼鎖起來?A:你再睡門鎖起來。
B:昨天?昨天我又不在,我又沒有上班。
A:喔..你下來啦。
B:我下去?A:對啦。
B:2分鐘到,一樣。
A:你下來再講。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8頁 106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分36秒 同上 A受話 B:車子發不動,你要下來了。
A:蛤?B:我車子發不動。
A:我上去喔?B:對阿。
A:你要拿2張,不要.. B:我知道,你來我直接跟你講比較快啦,反正我一定有錢給你就對了。
A:對阿,你要2張還是1張?B:我要2張啦。
A:2張你不要又欠1張耶。
B:明天20日就一次把錢給你啦。
A:明天。
B:明天20日啊,我不是跟你說20日會拿一筆錢給你。
A:好啦,我拿2000上去啦。
同上 106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14分22秒 同上 A發話 B:你到哪了?A:深坑啊。
B:你要多久到?A:不然你到書局啊。
B:好啦。
同上 106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4分20秒 同上 A受話 B:我柳丁。
A:安納?B:我錢明天下班才能拿給你喔。
A:啊你不是說今天?B:他叫我去公司,我睡到剛剛。
A:不能去公司喔?B:我不想去,現在去那個天津嬤..去了就馬上要上班,何必咧?對啊,明天下班的時候。
A:明天早上下班... B:對,我再拿過去給你。
A:好啦,我早上就在家裡了。
B:我再打給你。
同上 五 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0分57秒 同上 A受話 B:我柳丁,有聽到嗎?A:有。
B:你幫我帶過來,現的給你,還有1顆球。
A:蛤?球沒有。
B:幫我一下,我沒球了,都破掉了。
A:真的沒有,不然你下來,我做1個拉。
B:先幫我做1個拉,我等你,我車不能騎拉,現的給你。
A:不要我去又給我唬弄喔。
B:不會拉。
A:2000是不是?B:對。
A:好,我球做好...你10分鐘在橋等我。
B:好。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9頁 106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44秒 同上 A發話 A:我現在馬上去,5分鐘,你在門口等我。
B:好,我在門口等你。
同上 六 107 年1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5秒 同上 A受話 A:喂。
B:喂。
A:喂。
B:嘛的,打一整個早上的電話你都沒接。
A:沒有阿,早上才回來。
B:什麼沒回來?A:早上才回來阿。
B:蛤?A:早上我才回來阿。
B:喔,你現在在幹嘛?A:我在睡覺阿。
B:你在睡覺了喔?A:恩。
B:想要叫你幫我送過來草頭。
A:要多少?B:五百。
A:五百?你過來啦。
B:我現在沒有車阿,我車子又不能騎。
A:那等一下我起來,我很愛睏捏。
B :你想睡不然你就先睡,先不用啦,你先睡。
A:我先睡啦,好。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50頁 107 年1月30日中午12時53分27秒 同上 A受話 A:喂。
B:喂。
A:喂。
B:等一下你沒要來的話我要先去睡了,我五點要出門,我會先打給你,沒有我就出門了。
A:我吃飽飯,你要多少?B:5啊A:五百喔。
B:對啊,我現在沒有車子啊,看你多久會到啊。
A:我吃飽了再打給你。
B:你大概多久?A:半個鐘頭之內啦。
B:半個鐘頭之內,一點半嘛,現在一點嘛。
A:對啦一點半之前啦。
B:OK OK。
A:你等我電話啦。
B:好OK一點半沒有的話我就先去睡了喔,齁,喂喂。
同上 107 年1月30日中午12時54分44秒 同上 A受話 A:喂。
B:我跟你講哦,量你給我多一點,剩下OK的話我以後會再跟你們繼續拿。
A:蛤?B:再給我多一點啦,可以的話,我會繼續在跟你們拿,你再給我雷一次啦。
A:啊你這陣子都跟別人拿喔?B:你放心吧今天拿五的話,我朋友那邊剩下都會跟你拿,OK的話剩下我會提前給你啦。
A:你不要說等到三月五號嗎?B:剩下的話你來的時候我在跟你講,電話中講不清楚。
A:好啦好啦。
B:好。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50頁正反面 107 年1月30日下午1 時11分30秒 同上 A發話 B:喂。
A:在那邊等我。
B:哪邊?A:家裡那邊等我。
B:好,現在嗎?A:對啦。
B:好。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50頁反面 七 106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8分3 秒 A:黃世福(000000000000)B:林天南(000000000000) A受話 B:拿給我,晚上我再拿給你,快點,我電話沒錢了。
A:好啦好啦。
B:你打給我。
A:好啦。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2頁 106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9分48秒 同上 A受話 B:你有拿過去嗎?A:還沒啦。
B:幹你娘,今晚.. A:1點啦。
B:我11點下班啦。
A:好啦,11點就到啦。
B:你不要給我拖時間喔。
A:一樣5點就到嗎?B:對啦A:好啦好啦。
同上 106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1分47秒 同上 A發話 A:放在角落,用紙蓋者。
B:甚麼啦?A:用紙蓋著B:甚麼蓋著?A:用紙拉,一樣在昨天那裡。
B:昨天那唷?A;
對啦。
B:好啦。
A:我在你門口拉。
B:你在我門口?A:對阿。
B:你在我門口做甚麼?A:你不是說放好到你公司門口找你。
B:晚上拉。
A:喔,晚上喔。
B:對啦,快走。
同上 106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5分25秒 同上 A發話 A:你下班了沒?B:要晚一點啦。
A:我在你工廠門口咧。
B:差不多6點那裡。
A:你就出來就好了呀。
B:6點你到萊爾富這啦。
A:好啦。
同上 106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54分49秒 同上 A發話 A:到了沒啦?B:我是跟你說幾點?A:6點啊。
B:好啦,你來我家樓下拉。
A:好啦,我在樓下阿。
同上 八 106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0分55秒 同上 A發話 A:你有打電話喔?B:對阿,你有幫我用嗎?A:他今天休息,要等明天。
B:我想說用好,先拿1個過來給我,明天我再給你,我今天有退稅。
A:今天他沒開,明天才有開店。
B:明天?A:明天才有開店。
B:不然你明天用1個過來?A:好啦。
B:明天中午,我11點下班就要喔。
A:好啦。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3頁 106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5 秒 同上 A受話 B:弄好沒?A:我下午才去買啦。
B:幹你娘,我昨天就給你拜託了。
A:他1點才有開阿,我剛出門回來阿。
B:你現在先拿1個去我家。
A:我1點去買阿。
B:先拿1個去我家,你有聽懂嗎?A:你12點要用是不是啦?B:我現在要回去了拉。
A:好啦,你回來拿給我,我馬上過去拉。
B:蛤?A:你到打給我,我就走進去拉。
B:還要我打給你,你直接放我家就好,我再打電話錢就沒有了。
A:好啦好啦,晚上收錢嗎?B:對拉。
A:晚上收,我球再拿去給你拉。
B:甚麼?A:東西等下我先拿過去,晚上我球拿給你,你錢再給我。
B:好啦。
同上 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分20秒 同上 A發話 A:放好了B:你放哪?A:角落,裡面,角落。
B:好啦。
同上 九 107 年1月8 日下午5 時44分11秒 同上 A發話 B:喂。
A:喂。
B:喂。
A:怎樣?B:拿一個給我好不好?A:好啦,我到了你要馬上下來喔,雨下很大。
我去的時候打給你,你要馬上下來。
B:你等一下打給我在下來啦。
A:蛤?B:你現在馬上要上來喔?A:對啦。
B;
妤啦打給我在下去啦。
A:好。
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44頁 107 年1月8 日下午5 時57分10秒 同上 A發話 A:下來。
B:好。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 1具 二 吸食器 1組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盒 淨重19.192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9.1728 公克,取樣0.1506公克,驗餘淨重19.0414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218 頁)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瓶 淨重9.1150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9.1059公克,取樣0.0301公克,驗餘淨重9.084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218 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