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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略)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明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緝卷第49頁反:審訴卷第40頁;
本院卷第71、98頁),並有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案嗣經桃園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與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1月又23日,復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又再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我的情形雖然構成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應加重刑期,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0頁)。
惟查:
(一)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
而衡以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原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猶不知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卻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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