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37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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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碧芳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遠志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木景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崴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即新竹市○道○路○段○○○○○○○○○○段○000號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人,其與友人徐碧芳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徐碧芳於民國107年6月間,欲提供土地供人堆置營建廢棄木材,遂向紀崴棋借用系爭土地,紀崴棋明知徐碧芳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營建廢棄木材,且系爭土地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廢棄物使用,竟仍與徐碧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徐碧芳堆置營建廢棄木材,徐碧芳於107年6月間借得系爭土地起迄至同年8月間,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供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徐碧芳於此期間共讓不詳之人載運二十車次之營建廢棄木材夾雜廢五金、塑膠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堆置。

二、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徐碧芳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同時,並透過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未據起訴)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紀木景委託立聖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乃自107年6月間起迄108年1月15日止,推由紀木景在系爭土地,以派駐挖土機整理、堆置、復以露天燃燒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並由徐碧芳支付5萬元予紀木景,作為委託立聖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代價。

三、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徐碧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對於燃燒上開廢棄物一事不知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蔡遠志固坦承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且無廢棄物許可證而堆置廢棄物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在系爭土地燃燒廢棄物,我也不可能授意紀木景燒云云;

紀木景固坦承有受僱立聖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且有受徐碧芳委託在系爭土地使用挖土機整理上開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清楚為何會燃燒,因為那時候蓋鐵皮、修怪手,旁邊沒有圍起來,我只是去修怪手,我確實有幫徐碧芳整地,但我沒有燃燒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云云。

惟查:

(一)同案被告紀崴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人,徐碧芳於107年6月間,向紀崴棋借用系爭土地,紀崴棋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徐碧芳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廢棄物使用,徐碧芳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借得系爭土地起迄至同年8月間,以每車收取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供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徐碧芳於此期間共讓不詳之人載運二十車次之營建廢棄木材夾雜廢五金、塑膠及垃圾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等事實,業據徐碧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字第5607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第219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核與紀崴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蔡遠志、紀木景對於徐碧芳確有前揭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違法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有108年1月15日及19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3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人檢舉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15日至系爭土地為稽查,稽查結果發現現場堆置木板、床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約600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約1000立方公尺等節,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33號卷第28頁)。

徐碧芳並於偵訊自承:「(依據上一次開庭所述,你自107年6月間起經紀崴棋同意而使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供人堆置建築廢棄木材及其他廢棄物?)是。

建築廢棄木材多少會夾雜一些垃圾或廢五金、廢塑膠」等語(見偵字第5607號卷第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謝志偉於偵訊具結證稱:現場的廢棄物的種類有塑膠罐、保特瓶夾雜在營建土石方裡面,還有一些廢木材等語(見他字第633號卷第35頁);

謝志偉並於原審證稱:「(:你兩次到現場稽查發現的廢棄物種類為何?)現場我們發現主要是大量的裝潢廢棄物、廢木板、營建土石方跟營建混合物」、「(是否如同你於108年1月24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該處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約1000立方公尺、營建廢棄木材約600立方公尺?)對,數量是粗估,但種類主要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木材,我們大方向是這樣寫的沒有錯」、「(你方稱這兩次稽查看到現場廢棄物是廢木材及廢棄土石方的部分,實際上有哪些廢棄物?)現場土石方裡面有夾雜一些營建用的垃圾,所以營建土石方的部分我們會把它認定為營建混合物」、「(你於偵查中稱土石方內還有一些塑膠罐、保特瓶,是否如此?)對,它就是夾雜許多垃圾在土石方面」、「(你在現場稽查時,現場廢棄物有分類嗎?)我們現場是沒有看到分類,現場只有看到大堆的木材跟土石方放在同一塊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

再佐以謝志偉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字第633號卷第42頁至第83頁),明顯可見現場除前揭謝志偉所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木材」,尚夾雜大量廢棄塑膠製品、金屬浪板、床墊、垃圾等物,顯見徐碧芳供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足徵本件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事業廢棄物,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故紀木景之辯護人稱本案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僅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木材,而非屬廢棄物,容有誤會。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紀崴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徐碧芳使用,徐碧芳借得系爭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始供人載運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亦為徐碧芳自始所不爭執,則徐碧芳就事實一所載之行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徐碧芳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二部分,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固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皆不清楚為何會有燃燒廢棄物之痕跡,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燃燒廢棄物云云。

惟查: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法處理之事實,有稽查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暨現場查核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第633號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該等管制稽查紀錄單已載明於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經親至現場稽查結果,均有「發現露天燃燒固體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之痕跡」,於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稽查時則在現場發現正在燃燒事業廢棄物(木材、塑膠泡棉)之情事,且各該日燃燒體積依序為341.5立方公尺、521.5立方公尺、341.5立方公尺、343立方公尺、344立方公尺,顯具有相當之規模。

佐以謝志偉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15日當天我們是接收到另外一個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會辦我們廢棄物處理科至現場稽查,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告訴我們說當天現場有產生露天燃燒的情況,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說露天燃燒的次數約十多次,他們有發現裡面有廢棄木板大量堆置,所以才會同我們廢棄物處理科至現場稽查;

那時候我們移送的部分都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主要是針對自然環境的大量危害,最主要是因為現場旁邊還有一個中油加油站,那他長期的露天燃燒,當時民眾陳情檢舉最主要是因為旁邊是有加油站的,那燃燒的部分會引起加油站產生爆炸的情況;

我在現場看到就是類似一個坑,裡面放了一個還蠻大型的鐵桶,裡面也都有燃燒的東西,我們是根據之前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給我們的資料判斷,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科表示他們每次去看,都是在那個地點他們會燃燒廢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2頁)。

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亦有拍攝到系爭土地上之露天燃燒情形(見他字第633號卷第42頁、第49頁、第50頁),是徐碧芳供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上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乙節,亦堪認定。

3.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其所自承,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第633號卷第35頁反面、第25頁),依卷之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不僅放置有標示有立聖公司字樣之挖土機及車輛數台,更有立聖公司之貨櫃屋設置該處,又可見該貨櫃屋之鋁門開啟,室內有開燈,顯然處於有人管理使用之狀態,且紀木景當時人就在貨櫃屋前之情形(見他字第633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56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8頁);

參以蔡遠志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立聖公司的車子停在系爭土地,所以在該處設貨櫃屋辦公室,立聖公司的兩台怪手都在現場,現場貨櫃屋辦公室大約於107年6、7月間開始設置,牽電是107年12間才弄的,因為要放冰箱,牽電是我自己弄的等語(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是立聖公司的負責人嗎?)是」、「(紀木景是立聖公司的員工嗎?)是」、「(公司的機械及工具全部堆在該空地,貨櫃屋由何人管理?)空地那邊有門,由紀木景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76頁)。

復佐以謝志偉於原審證稱:「(你在兩次去現場稽查時,有看過在庭被告四人在現場嗎?)我只有看過這位先生(手指在庭穿著白色條紋上衣的被告紀木景)」、「(你這兩次稽查看到紀木景在現場時,紀木景自稱是做什麼事情的?)當時我們有詢問,但紀木景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紀崴棋亦陳稱有將系爭土地借給蔡遠志、徐碧芳使用乙節(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並由立聖公司之員工即紀木景在現場管理甚明。

4.徐碧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是請誰幫你處理廢棄物?)我是請立聖的怪手司機紀木景」、「(你是找紀木景?)他老闆我不熟」、「(何時開始找立聖?)107年6、7、8月間」、「(你付了多少錢給立聖?)5萬」、「(你交給他公司老闆還是請紀木景轉交?)我把錢給紀木景,由紀木景去轉交給他們老闆」等語(見偵字第560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佐以紀木景於原審供承:「(你有受徐碧芳的委託,在現場用怪手把廢棄物堆成一堆嗎?)我承認,徐碧芳有請我幫忙在那裡整理廢棄物」、「(所以徐碧芳請你幫忙整理廢棄物,就如徐碧芳所述會依照你整理的量,給你一千元、兩千元或一萬元、兩萬元不等的酬勞,是否如此?)是,徐碧芳拜託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再參以蔡遠志於偵訊供稱:「(你的怪手何時開始在現場處理廢棄物?)我知道一段時間,距離現在有半年了」、「(是否承認違反廢清法46條沒有處理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的罪嫌?)認罪」、「(你兩台怪手都在現場?)是」、「(最後一次倒是何時?)不知道,要問紀木景,都是紀木景處理」、「(一車次收多少?)我不知道,紀木景收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紀木景在該處處理廢棄物」、「(你何時派紀木景在該處處理廢棄物?)何時我們的車開始停在那邊,大概就是那時候」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蔡遠志復於本院證稱:我在立聖公司有一台挖土機,是停放在案發地點那邊,紀木景開的那台就是我的,我有請紀木景把怪手停在那邊,(經提示他字卷第76頁之現場照片)這貨車跟怪手都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而細繹該照片內容,照片中之怪手就在廢棄物旁,且正在施工作業中,足認徐碧芳確有透過立聖公司之員工紀木景委請立聖公司以怪手處理、堆置上開廢棄物,且該怪手除係立聖公司之負責人蔡遠志所有,蔡遠志並授意紀木景將怪手停置於案發地點,則蔡遠志對於紀木景以該怪手替徐碧芳處理廢木材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5.至於紀木景、蔡遠志雖否認有以燃燒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然上開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業見前述。

且由前述現場燃燒痕跡及情形,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要將該等廢棄物集中在現場大型鐵桶內燃燒,顯需透過現場機具協助方得為之,且衡情現場堆置有大量廢棄木材,以燃燒方式處理自需甚為謹慎小心,避免火勢任意延燒而釀災,當係於有人看顧管理下所為。

而系爭土地於事發當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由紀木景負責現場事務之管理,除設有貨櫃屋辦公室,現場停放之機具及車輛亦為立聖公司所有,立聖公司復受徐碧芳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

綜諸上揭事證,已足認定上開露天燃燒處理廢棄物乃紀木景在現場所為甚明,否則若不慎釀災,立聖公司豈不將遭受莫大損失?又若露天燃燒行為確如紀木景所述係不明人士所為,紀木景一概不在現場亦不知情,惟一旦出事,負責現場管理之紀木景必定無法免責,其卻放心不在場監督,實有違常理。

而處理上開廢棄物既係徐碧芳委託立聖公司為之,若非得徐碧芳之授意,紀木景當不致任意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又蔡遠志身為立聖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立聖公司營運,其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況依卷附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暨現場查核照片可知,至少於107年12月12日、28日、30日、31日,108年1月14日、15日,皆有於系爭土地上發現燃燒之痕跡或正在燃燒之事實,次數之多,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卻僅空言否認,顯與前揭事證未符,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6.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為其等所不爭執,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在系爭土地以怪手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從而,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所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等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

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

查徐碧芳向紀崴棋借用系爭土地,並非法將之提供予不特定司機堆置夾雜營建廢棄木材、廢五金、塑膠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與蔡遠志、紀木景以怪手及露天燃燒等物理及化學之方法處理上開廢棄物,已如前述,是核徐碧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蔡遠志、紀木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系爭土地反覆實施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準此,徐碧芳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本件露天燃燒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危害性為高,況本件稽查人員於一個月內就至少發現六次燃燒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徐碧芳、蔡遠志與紀木景間,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為一己私利而犯案,徐碧芳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徐碧芳、蔡遠志、紀木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自應非難,徐碧芳坦認大部分犯行,且遭查獲後已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蔡遠志、紀木景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等違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之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方式、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情節,暨徐碧芳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

蔡遠志自陳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尚可;

紀木景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挖土機司機、獨居、經濟狀況普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徐碧芳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蔡遠志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紀木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復說明:㈠徐碧芳於偵查中自陳以每車收取2000元或3000元代價,供人載運約二十車次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33號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223頁),應可認徐碧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紀木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幫徐碧芳整理廢棄物,徐碧芳給你的錢前後總共5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5萬元本來是你跟蔡遠志要一起分,但是就把它當公司的錢去修繕怪手,是否如此?)是」、「(平常你用怪手接工程接到的錢,你與蔡遠志怎麼分配?)就像蔡遠志講的六四分,我四成、蔡遠志六成等語,蔡遠志亦自承取得酬勞之分配比例如被告紀木景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認蔡遠志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元計之(5000060%=30000),紀木景之犯罪所得則以2萬元計之(5000040%=20000),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蔡遠志為立聖公司之負責人、紀木景為該公司之員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然本件公訴人並未對立聖公司提起公訴,自不得對立聖公司加以論科,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三人上訴否認關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犯罪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徐碧芳、蔡遠志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其等於本件行為發生後,至今均否認有何燃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對其等之行為未見悔悟,本院認本件實不應對其等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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