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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國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又就其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嗣被告經本院裁定以1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苗栗縣苗栗分局卓蘭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與被害人趙子焜、關係人吳佩祈接觸,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4頁)。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有如原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原判決所處之刑不輕,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被告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之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按規定於每日前往卓蘭派出所報到,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及出境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23至224頁、第229頁),顯見有新發生未按時報到之事由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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