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42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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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5、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鋤頭壹支及農具貳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使用強力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8時1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已廢棄無人居住之農舍附近,並在該處吸食強力膠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至吳唐美春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東側之已廢棄紅色磚造倉庫內(該處前曾遭不詳之人放火),以不詳之方式點火燒燬吳唐美春所有放在倉庫內之鋤頭1支、農具2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陳詩林點火引燃上開物品後,發現該農舍附近有裝設監視器,遂於同日8時20分許,將該監視器電源轉接插頭拔掉,隨即騎機車離去,適王秋祥於同日8時25分許騎機車經過該處附近道路時,發現有濃煙竄出,同時在附近發現陳詩林騎機車經過,遂通知村長及報警處理。

嗣消防隊據報後到現場時,火勢已經為附近村民熄滅,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林(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火不是我放的,我沒有放火云云。

經查:㈠證人王秋祥於107年4月13日8時25分許,發現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東側之已廢棄紅色磚造倉庫遭人縱火,隨即報警處理,且其發現火災前,曾在該處附近道路上與被告相遇等情,業據證人王秋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4月13日8時25分,騎機車經過○○路00號三合院民宅(實係指○○路00號「紅色建築物」,詳後述)時發現屋內有濃厚的煙往上竄,因為該處無人居住,已經多次遭人縱火,所以我直覺又遭人縱火,我立即停下來打電話通知○○村村長及跑到枕山派出所報案通知警方到場查看。

起火點在○○路00號(實為00號之誤)最後面一間屋內;

我於8時24分許於○○路00號騎機車要往枕山方向前進時,中途有遇見綽號「○○」的男子(即被告)騎機車和我相遇經過,我馬上看手錶時間為8時25分,我經過○○路00號(實係00號)時就發現裡面冒煙遭縱火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及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於107年4月13日騎機車經過,看見白色房子的後面的「紅色建築物」的屋頂有煙,我發現之後,去找村長及報警;

火沒有很大,就是「木材、其他鋤頭柄」,因為舊房子都有一些木頭;

我沒有看到被告從該處出來,但有看到被告從路邊走過,被告經過之後,就有煙了,我就請人家來打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1頁)附卷可佐。

復經證人即據報至現場拍照之警員吳德財於原審時證稱:起火點是照片(見偵字第2305號卷一第37頁)中的白色房子後面的「紅色磚造房子」裡面,消防局的火災鑑識報告中空拍照片白色鐵皮屋的後面磚造房屋裡面起火,宜蘭縣○○鄉○○路00號有報6次火警,現場後來有裝監視器,之後又接獲火警,趕到現場火已經熄滅,發現監視器的電源被拔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在現場;

起火點是房子裡面的雜物,但是什麼東西燃燒,現在無法確定,牆壁煙燻的部分是否本次火災所燻到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明確。

再者,被害人吳唐美春於警詢時證稱:火警後,我的鋤頭與農具被毀損,大約2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有前述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上方、第38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放在上開廢棄倉庫內之鋤頭1支、農具2支等物均遭燒燬殆盡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確實有在現場出現,且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電源轉接插頭在被告離開後、火災被發現前遭拔除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機車聲由遠而近(11分25秒),接著一名帶著安全帽、身穿牛仔長褲、咖啡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上開男子)騎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11分33秒),在上開三合院廣場迴轉後,將機車停在三合院大門黃色封鎖線前的位置,先脫下安全帽再下車,直接走進三合院的東廂房(12分14秒)。

約3分鐘後走出來後(15分9秒),站在東廂房的門口,手上拿著一包白色物體,放到嘴巴吃一次(15分15秒),走到廣場其所有之機車旁時又再吃一次(15分24秒),接著跨越黃色封鎖線,背面鏡頭站在三合院大門處(15分33秒),又轉身走出三合院大門跨越黃色封鎖線,手上仍拿著白色的物體,一邊吃一邊在廣場上往畫面右邊步行過去,消失在畫面中(16分10秒)。

上開男子目光對著鏡頭自畫面右邊出現(18分15秒),手放在後背,仍拿著那包白色物體,緩緩步行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中(18分25秒),開始聽到拉扯東西的聲音,畫面中的樹枝也因拉扯而搖晃(18分36秒),畫面突然完全靜止(18分48秒)」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115頁)屬實,並有遭拔除監視器電源轉接插頭照片2張(見警卷第64頁背面)附卷可證。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且該男子手上拿的白色物品為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在火災發生前不久停留在現場。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消失監視器畫面後約23秒,監視器因電源插頭被拔掉而無法錄影,衡之當時該處僅有被告1人,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在該處出入,且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後僅20餘秒之甚短時間,監視器即無法錄影,依此關聯之情況證據,堪認該監視器之電源應係被告所拔除無誤。

復參以證人王秋祥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久又曾出現在附近道路,益證被告確有在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上開廢棄倉庫內以不詳方式點火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需要拔除監視器電源。

再者,被告辯稱伊是要去撿拾灰燼云云,然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有撿拾灰燼之舉動,亦無攜帶裝灰燼的容器,反而係在該處吸食強力膠,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依證人即偵查隊警員吳德財、鑑識小隊警員陳毅豪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09、310頁)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至70頁、他字卷第38頁)可知,本次火災發生後,警員吳德財、陳毅豪僅有前往現場拍照存證,並未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判斷引火方式,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因此尚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率予判斷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點火,然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在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上開廢棄倉庫內點火之事實,是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本件放火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地點,為被害人吳唐美春所有現已無供居住之廢棄倉庫,然附近仍有他人之房屋,且倉庫之四周有樹木、雜草等易燃物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61至63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而言。

本件被告放火的地點雖係在被害人吳唐美春原先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害人吳唐美春早就沒有居住該處,且該建築物之前曾遭人放火,致大門及屋頂已經燒燬,屋頂以兩片壓克力板蓋住,現已無法供人居住,目前作為堆放物品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吳唐美春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可見該住宅已失去建築物之外觀及功能,尚難認該廢棄之倉庫為該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及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燒燬他人物品之公共危險罪質不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應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指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反之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

陳員對住院治療無法配合,四次住院治療都是外出後自行離院,門診治療也斷斷續續,家屬對其多採包容態度,對住院治療的規範也難以配合,明知陳員會利用請假外出時不回到醫院接受治療,仍執意替陳員辦理請假外出,也無法有效督促陳員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僅在陳員對家人出現暴力攻擊等行為時,才報警處理,陳員與家人對精神疾病治療均採消極之態度,在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明確之事實採否認態度,對案發狀時之精神狀況避重就輕,兩者之陳述均不具可信度。

在面談中陳員否認放火案件與其有相關,也否認當時情緒不穩或行為混亂,陳員之母同樣否認有放火或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狀況,然依治療經驗判斷,陳員因情緒起伏、自言自語、行為混亂,於107年4月9日入院,「4月12日」便藉機離開醫院,並未接受充分之治療,病情也尚未穩定,「4月13日」便發生放火事件,依病程推估陳員當時應仍處於「情緒激躁、行為混亂」的狀態,陳員與其母所述應不符合事實。

綜上所述,陳員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應仍不穩定,應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因為不好睡頭暈,所以吸食強力膠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腦神經衰弱,一天要吃FM2六顆以上,不得已才吸強力膠等語(見偵字第2305號卷一第7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因吸食強力膠,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而仍著手點火後任其燃燒,致燒燬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

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據被害人吳唐美春於原審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放火燒燬之物品,除鋤頭1支、農具2支外,尚有倉庫內之腳踏車、板車、冰箱(實為冰櫃)各1台、塑膠網子1捆、塑膠桶子1個及屋頂之壓克力板2片等物,然觀諸被害人吳唐美春於本次火災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13日警詢時係證稱:我的鋤頭與農具被毀損,大約2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未提及尚有其他物品同遭燒燬;

再參以證人王秋祥於原審時證稱:火沒有很大,就是木材、其他鋤頭柄(燒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證人吳德財於原審時證稱:起火點是房子裡面的雜物,我到現場時火已經熄滅,牆壁煙燻的部分是否本次火災所燻到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當時火勢非大,且稽之卷附當日倉庫內遭燒燬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下方),益徵火源應係在照片所示左側地面,尚未延燒至照片左側末端冰櫃及右側堆放腳踏車、板車等物之處。

另經比對卷內107年4月1日火災(見警卷第100頁下方)與本次即同年月13日(見他字卷第38頁下方)倉庫內照片,固可見其內同有腳踏車、板車、冰櫃(告訴人稱之為冰箱)等物置放其內,但無從辨析是否遭到燒燬、燒熔,另前述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回覆處理情形,亦僅提及「燒燬農具及鋤具」,未涉其他(見他字卷第21頁),何況自107年4月1日起、迄同年月13日前之期間,該處已多次遭人縱火而發生火災,已據證人吳德財、吳唐美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3、134頁),縱上述物品確有遭燒燬之情,亦難據此即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次放火所燒燬,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吳唐美春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述即遽認本案除鋤頭1支及農具2支外,尚有其餘物品亦遭燒燬。

是原審不察,遽為上開認定,致與卷內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相符合,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再加上吸食強力膠,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因不詳原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燒燬財物之價值雖不高,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點火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故其據以點火之「不明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屬於違禁物,本院認該「不明之物」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㈢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強力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若未規則接受治療或頻繁使用強力膠、安非他命等物質時,便會情緒不穩定、強化其疑心被害感,導致暴力及混亂行為出現。

被告對住院治療無法配合,四次住院治療都是外出後自行離院,門診治療也斷斷續續,家屬對被告多採包容態度,對住院治療的規範也難以配合,明知被告會利用請假外出時不回到醫院接受治療,仍執意替被告辦理請假外出,也無法有效督促被告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足見被告與家人對精神疾病治療均採消極之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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