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43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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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瑋部分撤銷。

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振瑋、彭建馨(綽號「光頭」,所涉詐欺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上旬,由彭建馨委託黃振瑋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並約定1本帳戶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黃振瑋,黃振瑋即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以3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安(綽號「小安」,經原審判決確定)收購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林俊安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黃振瑋,黃振瑋即先交付1萬元與林俊安,並告知等簿子(帳戶)開始使用時,會交付尾款等語。

嗣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黃振瑋另以臉書告知林俊安將開始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並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臨櫃提款工作賺錢,林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應允之,並與黃振瑋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旋由林俊安配合綽號彭建馨及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於106年11月22日、24日、27日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90萬元、45萬元,及於同年11月20日、21日至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提領115萬元、88萬元(合計提領443萬元),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彭建馨,黃振瑋與彭建馨對完帳後,由黃振瑋指示彭建馨將領得款項之90%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剩餘10%則由彭建馨分得其中30%(即詐欺贓款之3%),林俊安分得其中10%(即詐欺贓款之1%),其餘60%(即詐欺贓款之6%)則由黃振瑋取得,林俊安就附表一詐欺款項之提領行為,合計分得報酬共計4萬4,300元,黃振瑋則共分得26萬5,800元。

二、黃振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巨蛋體育場附近某不詳地點,從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殭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盤查黃振瑋時,經黃振瑋主動告知其車內藏有槍枝及子彈,並交付給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黃雀花、王蕭燕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證人彭建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振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振瑋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俊安、彭建馨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俊安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俊安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林俊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坦承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認識,講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事情,但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絡的,林俊安跟彭建馨說錢都是經過我的手這件事情我否認,錢都是他們自己在對的,且我因案被羈押禁見後他們都還有繼續在做,不能把所有我沒參與的事情都推到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同案被告林俊安、共犯彭建馨之陳述不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雖被告僅介紹林俊安與彭建馨認識及介紹林俊安出售帳戶,然在法律上恐被認定屬於共同正犯,被告並非不願認罪,但其參與程度相對於林俊安、彭建馨應較低,原審量刑卻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⑴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安供述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偵1145號卷>第7至14頁、第114至11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6至9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94至96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建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以及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支出交易憑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1145號卷第98至103頁、第150至157頁)。

⑵證人彭建馨委託被告代為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即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以3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安收購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嗣被告另以臉書詢問林俊安是否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臨櫃提款工作賺錢,林俊安即應允並配合彭建馨及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將款項交予彭建馨,由被告與彭建馨對完帳後,被告指示彭建馨將領得款項之90%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剩餘款項由彭建馨分得3%,林俊安分得1%,被告取得6%等情:①業據證人林俊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黃振瑋差不多是在106年10月間在加州長堤汽車旅館認識的,在106年快年底時,黃振瑋以3萬元跟我收購永豐銀行帳戶及帳戶的卡片、印章,當天黃振瑋有找彭建馨來汽車旅館載我回去拿存摺,我把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黃振瑋,後來黃振瑋大概只先給我1萬至1萬5千元,後來黃振瑋又跟我說要不要多賺一點,就是去幫忙領錢,我有問黃振瑋是否是做詐騙的,黃振瑋有明說是做詐騙的車手,黃振瑋不可能不知道我後來去當車手的事情,因為每次去領款的前一天,黃振瑋在加州長堤汽車旅館都會先安排好隔天的工作行程,例如會約定好彭建馨他們要在幾點從中壢上來載我去領錢,而且我跟彭建馨去林口或中壢的銀行領完錢後,都會交給彭建馨,之後都是黃振瑋跟彭建馨對完帳以後,晚上再由黃振瑋拿報酬來發給我,有時候我打電話給黃振瑋說要用錢,黃振瑋就會說要跟彭建馨對完帳才會來找我;

我每次領錢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偵1145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90至199頁、第205至206頁)。

②證人彭建馨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有跟林俊安買他的存摺帳戶,我買帳戶就是要讓被害人匯款,我再帶車手去領錢,林俊安是黃振瑋介紹給我認識的,林俊安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也都是黃振瑋拿給我的,黃振瑋要我帶林俊安去領他存摺中詐騙得來的錢,所有事情都是黃振瑋安排好以後,去叫林俊安跟我聯絡,或是由黃振瑋跟我說林俊安人在哪裡,我拿到錢後,黃振瑋會跟我說把其中10%抽起來,再將剩下的錢拿給黃振瑋指定的人,該指定的人來找我時,我會打電話給黃振瑋,讓黃振瑋跟那個人對,確認之後,黃振瑋就會叫我把剩下的90%的款項交給那個人,再帶著剩下的10%回去找黃振瑋,黃振瑋會將剩下的錢分給林俊安,黃振瑋當然知道我有帶林俊安去提款的事情;

我不知道黃振瑋跟詐騙集團上面的人怎麼分錢,但每次林俊安去領完錢,黃振瑋會叫我把提領款項的10%抽起來拿回去給黃振瑋,其中我個人可以領走3%,剩下要給林俊安3%,但林俊安都只有拿到1%;

我這邊收到的訊息是要給林俊安3%,所以我跟林俊安說有3%,可是林俊安後來跟我反應他只有拿到不到1%的錢,我就因為黃振瑋該給人家的錢不給而跟黃振瑋吵架;

黃振瑋算是在集團裡面聯絡上面的人跟我們照水及車手,黃振瑋不到現場,他算哪個地位的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

③依上各情,足以認定被告黃振瑋雖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亦未實際前往現場收取詐騙款項,但有參與本案向證人林俊安購買帳戶、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去提領詐騙款項、安排彭建馨與林俊安前往領款、分配領得款項之處理以及發放報酬等事項;

證人林俊安及彭建馨之證述均屬具體且相互吻合,被告亦曾自承:我有跟林俊安講購買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且有將林俊安介紹給彭建馨做詐騙車手,彭建馨聯絡不到林俊安的時候,會透過我聯絡林俊安,彭建馨打電話給林俊安,林俊安沒有回應,彭建馨就叫我去叫一下林俊安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且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被告雖辯稱:我只有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認識,講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事情,但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絡的,我沒有經手錢也沒有參與,錢都是他們自己在對的云云。

然查:①就被告是否有交付提款之報酬給林俊安部分,被告雖否認有經手報酬交付事宜,然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分配領得款項之處理以及發放報酬等事項,且互核相符。

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均屬共犯身分,其等之證述(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供稱:我確實有招攬「小安」林俊安,我跟他說我有個朋友綽號「光頭」即彭建馨可以介紹給他認識,林俊安沒有直接答應,後來就由彭建馨跟林俊安直接聯繫,為了此事我跟彭建馨吵架,我說你中壢到龜山來,也沒跟我說,林俊安當車手,他所提領的款項,彭建馨給我多少我就轉交給林俊安多少,我承認有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擔任車手並於取得款項後,由彭建馨轉交錢給我,之後我再將錢轉交給林俊安,林俊安當車手的部分我有轉交錢等語(見偵1145號卷第14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後面林俊安跟彭建馨去領款的時候,可能因為彭建馨聯絡不到林俊安時,會透過我跟林俊安聯絡,彭建馨就只是單純叫我去叫林俊安起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

被告前述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已足以補強佐證共犯林俊安、彭建馨證述之真實性,即屬適法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至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均成立為必要,即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後來禁見的時候,龜山分局找我作警詢筆錄,我才知道林俊安跟彭建馨有在做車手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單純依彭建馨指示去叫林俊安起床;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辯稱不知林俊安與彭建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其陳述非僅前後不一,亦核與證人林俊安、彭建馨證述提款事項多是由被告所安排等情,顯有相悖,可見被告之辯詞不僅前後矛盾,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⑷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俊安及彭建馨均為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故其2人為了推諉責任,當然會將所有責任推往被告;

且證人林俊安曾證稱自106年11月10日被告因槍砲案件遭逮捕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證人彭建馨亦證稱自106年12月5日後就未再與被告碰面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查:①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固均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依林俊安、黃振瑋或彭建馨之說法,林俊安於本案詐騙犯行中均僅處於犯罪結構中最底層之車手地位,是無論林俊安所證述之上手究為何人,對於其犯行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故已難認證人林俊安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證人彭建馨就被告所涉本案之詐騙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惟審酌證人彭建馨歷次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證述之內容尚屬具體且明確,與證人林俊安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又與被告偵訊時坦承有轉交提領款項之報酬給林俊安一節並無衝突,復與卷內之提款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吻合,則尚難僅以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具共同正犯身份,即逕予推翻其2人證述之內容。

②又被告曾於106年11月10日遭查獲涉有槍砲案件,於當日經檢察官作成限制住居之處分而釋放,後於106年12月5日起被告又因他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法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9527號卷<下稱偵29527號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03頁)。

而證人林俊安雖曾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

惟觀諸證人林俊安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所稱被告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是指被告進看守所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知證人林俊安所稱未再與被告聯繫之時點,實係指106年12月5日之後。

且證人彭建馨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被告進入看守所之後,才沒有再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可知證人彭建馨亦係在106年12月5日之後,才未再與被告聯繫。

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係在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證人林俊安前往提款之時點亦係在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參(見偵1145號卷第150頁);

均係在被告尚未遭羈押而仍有與證人林俊安及彭建馨聯繫之期間,自難認辯護人所稱因被告於案發期間未再與林俊安及彭建馨聯繫,而無參與本案犯行之辯詞為可採。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林俊安及彭建馨曾透過其聯繫車手事宜等語,如前所述,足證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憑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均先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提領贓款後,將款項繳回及分配贓款。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述之行為,然其知悉「維尼」、「維維」、「阿漢」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且受彭建馨之託向林俊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嗣又詢問引介林俊安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林俊安將領得款項交予彭建馨,由彭建馨與被告對完帳後,繳回大部分款項予上手後,再由被告指示彭建馨將報酬交予林俊安,而各自就詐欺款項按一定比例分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包含被告、林俊安、彭建馨及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被告顯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誤。

⑹被告固陳稱其願接受測謊鑑定,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本件犯罪事實,俱有前述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之犯行,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上開接受測謊之聲請,核無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惟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證人林俊安、彭建馨於原審108年6月4日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該次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然因其辯護人業已到庭,經原審審判長徵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即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林俊安、彭建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9至206頁),嗣於同年6月25日次一審判期日被告到庭時,原審審判長業已提示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前次證述內容,詢問被告對該等證人證詞之意見及是否欲對林俊安、彭建馨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則答稱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清楚,無須對林俊安、彭建馨進行對質詰問,僅需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於原審詰問林俊安、彭建馨時並未在場,認對其權利保障不周,而聲請欲與林俊安、彭建馨進行對質(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27頁),然參酌被告聲請對質之原因,均係強調無法接受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將矛頭指向其,而屬對於證詞證明力及犯罪事實之爭辯意見,並未說明有何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而有與證人對質之必要。

本院審酌證人林俊安、彭建馨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係由具律師資格而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對證人進行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且證人林俊安、彭建馨該次證述內容明確並無何等疑義,因認並無再度傳喚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到庭而僅供被告與其「對質」之必要。

以上爰均併予指明。

⑺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9527號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231頁,本院卷第109、23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9527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經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6顆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177號鑑定書及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3386號函可參(見偵29527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70之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⒊基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俊安、彭建馨、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然查,被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出面領款之行為,其除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或知悉,僅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依公訴意旨,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與本案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如果成立,僅係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即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林黃雀花、王蕭燕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共2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部分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本案所犯係加重詐欺罪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前、後案之主觀犯罪意念不同,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本案之犯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從認知或自客觀情狀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車內有槍枝及子彈,並交付給警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108年3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被告供稱係主動交付槍枝等語相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該條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應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未予斟酌論述,尚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固說明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然其主文欄僅記載沒收之文字,漏載諭知追徵部分,則有不當。

被告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瑋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以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投機方式,輾轉收取不法利益,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滋生,實應予非難;

另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槍枝及子彈,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並考量本案詐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甚高;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在犯罪結構中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證人林俊安提領之款項,其中90%係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剩餘10%則由證人彭建馨分得其中30%(即詐欺贓款之3%),證人林俊安分得其中10%(即詐欺贓款之1%),其餘60%(即詐欺贓款之6%)則由黃振瑋取得,證人林俊安就附表一詐欺款項共計提領443萬元,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26萬5,800元(443萬元之6%),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於鑑驗時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 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黃雀花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起至106年12月1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給林黃雀花,佯裝為檢察官之身分,向林黃雀花佯稱其「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需要監管其現金」云云。
272萬(共3筆,分別為115萬元、59萬元、9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偵1145號卷,第31至33頁) 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見偵114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1145號卷第43頁、第45頁) ⑷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張(見偵1145號卷第46頁) ⑸林黃雀花台新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偵1145號卷第50至51頁) ⑹林黃雀花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偵1145號卷第54至55頁) 2 王蕭燕瓊 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106年11月27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給王蕭燕瓊,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王蕭燕瓊佯稱其「涉及健保詐欺,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將分案調查,需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
211萬5,000元(共2筆,分別為125萬元、96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蕭燕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45號卷第76至77頁) ⑵高雄市○○區○○○○○○0○○○○0000號卷第8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偵1145號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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