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45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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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第4009號、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俊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鄒明翠、林育琦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併宣告緩刑2年,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以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之帳戶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請求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弈公司之人員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鄒明翠、被害人吳華彬、告訴人林育琦實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交付前開帳戶時,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要行騙,其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

然查: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⒉本件被告係經由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對方指示更改前開帳戶之密碼後,藉由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該帳戶存摺予他人,而被告並不認識與其聯繫之人,無法提供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其也不認識寄貨對象,是依指示到便利商店使用交貨店服務代碼,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8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下稱基隆偵字第4084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偵字第3742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係在對於蒐集其存摺等帳戶資料之人、寄送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之情形下,逕依對方指示更改該帳戶之密碼,且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此已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未符。

⒊又依被告所供稱:我以1個金融卡及1本存摺,期領5000元,月領3萬元的方式給他人使用,對方說每月租金3萬元,存簿僅用來兌換線上運彩博奕匯兌,因為金額太多所以必須要租存簿才夠使用,我覺得我可以隨時停止帳戶使用,所以我就將帳戶租給他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頁反面、基隆偵字第4084號卷第10頁、偵字第3742號卷第65頁),併參被告於64年2月23日出生,於108年3月14日提供上揭帳戶時係年約44歲之人,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裝潢,現在在做臨時工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在其想法裡,知悉如帳戶有任何問題,其都可以隨時停止使用,則其自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前開只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理當有所懷疑,卻仍僅因自己急需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知悉身份背景之人,及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結果,毫不在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條例第2條第2款 洗錢罪嫌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即自該帳戶直接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係直接供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所用,而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是該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由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即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⒊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既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2號、第4009號、第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俊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弈公司」人員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寄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鄒明翠、吳華彬、林育琦實行詐騙,致鄒明翠、吳華彬、林育琦均陷於錯誤,鄒明翠依指示匯款至郭俊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吳華彬亦依指示匯款至郭俊男上開郵局帳戶內,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前,帳戶即遭凍結,款項尚未遭提領;
林育琦則依指示匯款至郭俊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嗣鄒明翠、吳華彬、林育琦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明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育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俊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翠、證人即被害人吳華彬、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琦分別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情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
再者,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當可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經查,本件被害人吳華彬受騙新臺幣(下同)16,567元,其於108年3月17日18時33分許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郵局人員於當日接獲警方通報,旋於當日18時48分許將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84號卷【以下簡稱108偵13784卷】第10頁、第22頁;
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吳華彬匯入款項後,當日被告郵局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雖該筆受騙款項尚未遭提領,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為免有疑,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寄送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給詐騙集團,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鄒明翠、吳華彬、林育琦3 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㈣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鄒明翠、林育琦均達成訴訟上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第95頁、第9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以被害人吳華彬事後已取回遭詐騙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鄒明翠、林育琦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展現思過誠意,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本案被告固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隱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鄒明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假冒明動(音同)國際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之身分,向鄒明翠佯稱在網路購買沐浴乳,因工讀生弄錯帳,導致名下存款會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鄒明翠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以ATM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08偵13784卷第3至5頁)、偵訊筆錄(108偵3742卷第63至6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2頁) 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翠之證述:警詢筆錄(108偵3742卷第9至11頁) 告訴人鄒明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8偵3742卷第13頁)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3742卷第33至37頁、108偵13784卷第8頁、第1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742卷第39至40頁) ㈡ 吳華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電話假冒yardiX數位商品館工作人員之身分,向吳華彬佯稱變成該店VIP,每個月會自動購買耳機架且自動扣款,如要取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自動跨行轉帳云云,致吳華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匯款16,567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華彬之證述:警詢筆錄(108偵13784卷第6至7頁)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3742卷第33至37頁、108偵13784卷第8頁、第10頁) 被害人吳華彬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13784卷第11至1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13784卷第18至21頁) ㈢ 林育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假冒樂天拍賣網及兆豐銀行人員之身分,向林育琦佯稱樂天網站被駭客入侵,要幫忙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云云,致林育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以網路ATM匯款8,142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08偵4084卷第9至12頁);
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勁達之證述:警詢筆錄(108偵4084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琦之證述:警詢筆錄(108偵4084卷第21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4084卷第29至30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4084卷第35至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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