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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惠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23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5、2626、2627、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育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梁秉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四、五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惠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於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就蘇育萱、黃雅惠所犯各罪、梁秉智所犯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就蘇育萱、梁秉智、黃雅惠(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上開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蘇育萱、梁秉智部分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16年,復就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於實際分受之被告罪刑項下、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宣告沒收及追徵。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㈠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五、第27頁之附表五所記載「海洛因1小包」應補充為「海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
㈡原判決第6頁第22行「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海洛因」之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本案另適用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均未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蘇育萱、黃雅惠所犯各罪、梁秉智所犯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等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3人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就上開修正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蘇育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廖青平、林淑滿,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且毒品本具成癮性,被告與購毒者之間僅係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輕重比例明顯失衡;
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是在時間密接、反覆施行之情形下,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如仍認應一罪一罰,亦請審酌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界線模糊,使受刑人毫無希望長期監禁,失去刑罰教化之意義,而於定應執行刑時參酌連續犯、集合犯之概念從輕量刑等語。
㈡梁秉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五所示之罪於警詢、偵查中已概括為認罪之陳述,偵查中辯護人也表達承認,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涉交易事項少、所獲金額也少,原審定應執行刑16年,實屬過重等語。
㈢黃雅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幫蘇育萱將毒品從住處拿到樓下交給購毒者謝宗翰,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轉身就投入蘇育萱家的信箱,客觀上看來,在構成要件上已經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實際上只是蘇育萱手足的延伸,實際上對於毒品價金、販賣數量等均無與購毒者聯繫而有涉入,只是好意施惠的行為,與共同販毒而利益均霑的情形是不同的,應有空間適用幫助犯;
且被告前案也無販毒之記錄,雖構成累犯,但應無特別惡性,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3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許恒耀、謝宗翰之證述、證人即收受梁秉智轉讓海洛因之黃雅惠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蘇育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共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梁秉智如原判決附表二、四、五各編號共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黃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黃雅惠與蘇育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附表三):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黃雅惠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如原判決附表三「本案證據」欄所示謝宗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育萱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之補強,而互為佐證外,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所參與分擔之行為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復經蘇育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揆諸前開說明,黃雅惠依蘇育萱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謝宗翰,並收取價金,所為自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蘇育萱為共同正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
蘇育萱供稱購買大量海洛因,價格會比較便宜,賣海洛因的錢就用來做下次買海洛因的本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是其顯有以此大批購入、分裝賣出而從中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蘇育萱復證以:沒有分錢給黃雅惠,有分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核與黃雅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蘇育萱算是我毒品上游,有時候會請我一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是除蘇育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以外,黃雅惠亦有由與蘇育萱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應可認定。
⒊從而,黃雅惠於客觀上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均可認定。
黃雅惠上訴辯稱僅係蘇育萱手足之延伸,應可認為僅係幫助犯云云,顯非可採。
至辯護人指蘇育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因時間經過許久,部分細節已經不清楚,不能作為不利於黃雅惠之認定等語,然蘇育萱就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雖於詰問之初就確切之時日有記憶不清之情,惟經提示先前陳述後均確認無訛,而就販賣海洛因予謝宗翰此次犯行有關黃雅惠所參與之行為,與謝宗翰證述、黃雅惠自白之情均相符合,且所述有分毒品予黃雅惠施用乙節,亦與黃雅惠先前陳述一致,如上所述,至就交易地點有後述記憶錯誤而不可採信之情,尚不影響蘇育萱證詞之可信,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無足採信。
⒋蘇育萱雖證稱交易地點應係南榮路住處,而非廖青平所提供之百七街處所,因為其係12月2日才搬去百七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然謝宗翰、黃雅惠於偵查中為一致之證(供)述,均稱交易地點是蘇育萱百七街5之4號住處樓下,由黃雅惠拿海洛因給謝宗翰,並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見偵1782卷二第39、299至301頁),是應認此次交易地點為蘇育萱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外,併予說明。
㈢關於蘇育萱所犯各罪並無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之說明: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將此等多數犯罪行為,包括規定為一罪之情形。
從而,同種類之數個犯罪行為,縱有反覆實行之情形,倘法律未將之規定為包括之一罪,即不能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擬。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自非屬集合犯。
蘇育萱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之差異,且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完成交易,各次販賣行為具有獨立性,顯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就蘇育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論以數罪,並無違誤。
辯護人為蘇育萱辯護以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乙節,無足採信。
㈣關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蘇育萱、梁秉智、黃雅惠分別有如原判決第8頁四之㈠⒈所述前案記錄,蘇育萱於103年8月9日、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梁秉智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黃雅惠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黃雅惠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3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查,被告3人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與本案各罪之販賣、轉讓行為有異,然其等於短期間內多次違反經查獲,犯罪態樣更從自己施用進而各為本案之販賣、轉讓行為,可徵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認原審就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況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亦經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參原判決第9頁四之㈠⒉第18至19行),從而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雖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僅於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且與如各附表各編號所示最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並未宣告併科罰金)無涉。
被告3人均指其等並無特別惡性,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㈤蘇育萱所犯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項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循線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難指為違法。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1361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
⒉蘇育萱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其毒品來源均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調查,而未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6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4-1至348頁、原審卷二第37頁)。
上訴後,經本院依其所述出生年份、姓名查得之戶役政資料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細漢」之廖青平,然蘇育萱就其等彼此間交易細節無從詳述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並稱廖青平與本案無關,廖青平提供之毒品都是其自己施用,沒有拿去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之後又具狀改稱其多次向廖青平購買海洛因而聲請傳喚該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前後就廖青平所提供之毒品究係僅供自己施用,或與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有關等供述已有不一。
而證人廖青平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經本院依蘇育萱供述函請本案查獲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最終仍覆稱經該分局以蘇育萱供述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已遭駁回,未因此查獲廖青平等情,分別有該分局109年5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9年6月1日、109年7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6、460頁、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再以109年6月23日院彥刑恭109上訴45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蘇育萱相關筆錄供承辦員警憑以調查後所覆】)。
⒊蘇育萱又辯稱梁秉智、黃雅惠知悉其毒品來源為廖青平云云。
然梁秉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黃雅惠則證以:蘇育萱說毒品是跟「阿俊」買的,只見過他1、2次,有時候蘇育萱會開車載我去阿俊樓下,在樓下等他,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哪一區,不知道他與蘇育萱的關係為何,我沒有親眼見過蘇育萱與阿俊交易毒品,蘇育萱也沒有說是什麼時候、用多少錢跟阿俊買多少量的毒品,蘇育萱是在我去打掃時,跟我聊天時說到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4頁),顯然黃雅惠知悉蘇育萱毒品來源均為聽聞而來,並未親自見聞。
且如蘇育萱所供:其與黃雅惠是很好的朋友關係;
其幫廖青平女友帶小孩,從5歲就開始帶,有他們家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是107年12月之後與廖青平住在同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431至432頁),顯然蘇育萱與黃雅惠、廖青平均為相當親密、友好的情誼,甚至曾經與廖青平同住,是若蘇育萱曾告知黃雅惠其毒品來源即為與其同住之廖青平,則黃雅惠怎可能就此節毫無所悉。
足徵黃雅惠所述均無從佐證蘇育萱指訴其毒品來源即為廖青平乙節。
⒋是蘇育萱就其與廖青平間毒品交易、往來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仍未經警查獲蘇育萱所指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至蘇育萱遲至本院最後審理時方又指其前因調查毒品來源而經警借詢時有向員警供出廖青平之女友林淑滿亦為廖青平販賣毒品之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依其所指,林淑滿部分實與廖青平部分為共通之證據資料,而無從認定有因其供述而經警查獲毒品來源林淑滿之情(此亦經本院向承辦員警確認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無據此為再開辯論以進行調查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㈥梁秉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五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
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⑴梁秉智108年3月13日於警詢最末雖稱「(問:你是否有與蘇育萱共同販賣毒品?)有。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1728卷一第242頁),然其同次警詢曾經警逐一提示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而令梁秉智說明,其中雖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譯文,然梁秉智就各次譯文或稱係毒品交易內容,或稱並未交付毒品,或稱並未前往約定地點(見偵1782卷一第228至243頁),依其就各次譯文逐一所為之說明,並無因記憶不清而回答不確定、未能肯認之情,難認其有就所有相關譯文均為認罪之意思。
⑵梁秉智108年3月13日偵查中,亦未曾經檢察官訊問上開各次販賣犯行(見偵1782卷一第250至252頁),自亦無從認有自白之情。
⑶梁秉智108年5月1日偵查中之陳述:①檢察官就上開各次譯文訊問時,梁秉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稱「我有接過謝宗翰的電話,但不認識他的人。
(問:此次有無在○○車站拿海洛因給謝宗翰收他1,000元?)沒有」,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稱「這次我沒印象」,參以其同次經檢察官訊問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犯行時分別供稱「這2通是我說的,他(許恒耀)打來要拿海洛因,我就過去七堵○○加油站…如果我有過去就有賣他海洛因」、「他(許恒耀)應該要找蘇育萱拿海洛因。
(問:許恒耀證稱此次與你聯絡後在臺北市內湖便利商店給他?)是」(見偵1782卷二第321至323頁),顯見梁秉智就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販賣海洛因、有無見面、有無完成交易,均分別為不同之說明,顯係依其認知陳述認罪與否及其辯解。
②辯護人雖以梁秉智最後有稱「我都認了」,偵查中之辯護人亦表達承認之意而指梁秉智有為概括坦承檢察官偵查中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然梁秉智與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於該次分別係陳述「希望檢察官這次可以起訴輕一點,因為我都認了嘛,有我的部分我都認了」、「其餘的部分,被告也都承認,但是是否為販毒的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請斟酌,當然我們認為應該是幫助,並沒有所謂的獲利」,梁秉智隨後又供稱「我再補充一點,因為從頭到尾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尤可見梁秉智係在強調「『有我的部分』我都認了」、「因為從頭到尾東西都不是我的」,核與其同次偵查中就各次譯文、犯行所為如①之不同說明相同,並未翻異先前之供述而改為全部自白認罪之真意。
⑷綜觀梁秉智上開陳述,其警詢、偵查中顯係針對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做不同之說明,並無就譯文所顯示之聯繫情形全部承認犯行之意,至每次陳述最後所承認有販賣毒品、「有我的都有承認」,只是在強調其原來供述有交易完成部分而祈求檢察官從輕酌處,核無辯護人所指概括承認犯行之意。
是辯護人指梁秉智於警詢最後有坦承與蘇育萱共同販賣毒品即代表為概括承認,之所以於各次譯文有回答沒有印象,僅係記憶錯誤;
上開偵查中所述即係就全部犯行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非但不符合一般人使用語言文字之習慣,而有違經驗法則,且亦與梁秉智經提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譯文後仍未坦承犯行之反應迥不相侔,殊無足取。
⒊附表五部分:梁秉智於108年3月13日警詢中供述有販賣海洛因予黃雅惠,嗣於108年5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中之陳述則供陳係與黃雅惠合資購買,並於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雅惠部分應為「合資共謀」,因為藥頭也有到場等語後,再次供述而強調「因為從頭到尾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1782卷二第323頁),並有本院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顯然梁秉智與其偵查中之辯護人就此次犯行所欲說明者均係梁秉智與黃雅惠僅係由梁秉智聯繫藥頭到場而2人共同購買,並無承認無償轉讓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與主觀上意思。
辯護人為梁秉智辯護以梁秉智業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至究係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僅係法律評價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從而,梁秉智上訴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五等各次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㈦黃雅惠之量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黃雅惠之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次數、分工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13至14頁論罪科刑五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依上開規定加重遞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黃雅惠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可採。
㈧關於定應執行刑(蘇育萱、梁秉智): 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審判決在蘇育萱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法定應執行刑最長有期徒刑30年以下(蘇育萱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6年2月),在梁秉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法定應執行刑最長有期徒刑30年以下(梁秉智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6年1月),據此各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1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幅已為各合併刑期之89.24%、65.28%,且審酌蘇育萱所犯15罪,販賣毒品時間跨107年9月至108年1月,交易對象為2人;
而梁秉智所犯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時間均為107年10月間,與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108年3月亦有相當間隔,交易、轉讓對象為3人等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等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蘇育萱、梁秉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顯非可採。
㈨末查,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原判決就未扣案蘇育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僅於蘇育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此沒收之宣告應已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則原判決未另於同案共犯之梁秉智、黃雅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難認有何不當,亦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黃雅惠並上訴指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四、梁秉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覆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函文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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