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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學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與許桂璍(原判決誤載為許桂樺)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感情糾紛,李承學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毆打許桂璍,致許桂璍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致許桂璍因而對其心生畏懼。
李承學於107年9月26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與許桂璍,皆未獲回應,遂於同日前往許桂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等待,見許桂璍回家乃要求其共同外出,經許桂璍因恐懼而拒絕後,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抓許桂璍雙手,並毆打許桂璍臉部,經許桂璍父母親見狀勸導始罷手,並向許桂璍恫稱:若不跟他走,將要把與許桂璍之不利對話內容錄音散布出去等語,致許桂璍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對許桂璍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得以帶同許桂璍搭乘計程車離開,剝奪其行動自由,許桂璍母親林秀絨擔心許桂璍安全,亦與李承學、許桂璍一同搭乘計程車。
行車途中,李承學與許桂璍發生口角爭執,李承學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許桂璍臉部並抓其頭髮,林秀絨見狀,要求李承學讓許桂璍下車回家,遭李承學拒絕後,李承學即要求許桂璍一同下車,並由林秀絨搭乘原車返家,李承學即將許桂璍帶往某汽車旅館投宿。
嗣於翌日(27日)晚間6、7時許,許桂璍又持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將許桂璍帶回上開大溪住處,與許桂璍妹妹及妹婿談判,因談判不成,要將許桂璍帶離家,遭許桂璍妹婿拒絕後,李承學乃遂作勢掏槍、開槍,並恫稱:你要吃子彈嗎等語,致許桂璍擔心家人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李承學乃帶同許桂璍離開,回到李承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續行剝奪其行動自由;
當晚,李承學因與許桂璍有口角爭執,李承學承上揭傷害犯意,毆打許桂璍臉部及手部,致許桂璍受有左臉瘀青、右嘴角瘀青、右手腕背側瘀青、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腕背側瘀青、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腕瘀青等傷害。
嗣因李承學發覺其手機遺落在許桂樺住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帶同許桂璍返回上址大溪住處拿取手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中華路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巡邏員警李家源、蔡政峯發現李承學所駕駛車輛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而攔檢,許桂璍即趁機下車向李家源求救,李家源即時通報警網援助,適許桂璍家人亦報警尋找許桂璍,許桂璍始得以脫離李承學控制。
二、案經許桂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承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桂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秀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家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蔡政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80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8頁、第61至62頁、第66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3頁、第104至111頁、第143至148頁),且有警員李家源出具之職務報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原審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03至112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1.傷害罪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非男女朋友亦無同居關係,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非屬家庭暴力案件,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在告訴人大溪家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另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不跟他走,將要把與告訴人之不利對話內容錄音散布出去等語、對告訴人妹婿作勢掏槍、開槍並恫稱:你要吃子彈嗎等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此部分對告訴人施加之恐嚇行為,亦屬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07年9月26日在計程車內毆打告訴人臉部、於107年9月27日在被告住處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手部等犯行,顯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非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對告訴人妹婿作勢掏槍、開槍並恫稱:你要吃子彈嗎等語,恫嚇之對象除告訴人外,另包含告訴人妹婿,然因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妹婿因此心生畏懼,故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對告訴人妹婿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在計程車內毆打告訴人臉部、於107年9月27日在被告住處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手部等數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應係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為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3.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均為故意犯,且與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罪質相同,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以原審於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為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27日以上詞恫嚇告訴人妹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漏未就上開勘驗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原審訴字卷第150至151頁),原審以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違誤。
2.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在計程車內毆打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在被告住處毆打告訴人之接續傷害犯行,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論以傷害罪,且與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上揭所為傷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違誤。
3.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之情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審酌上情,就本案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固無不當,然被告又因毒品、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亦屬累犯,詳如前述,則原審漏未就被告本案所犯,與此部分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亦有未恰。
4.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9年4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錯誤,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率爾將告訴人強行帶離住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出手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案之不明槍枝1支,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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