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添財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O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書及第O九九二三八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O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書及第O九九二三八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趙添財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與黃玉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添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黃玉成,並以此借款作為向黃玉成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價金,然因趙添財遲未交付上開約定之借貸款項,黃玉成遂於同年月26日另向陳怡豪、陳怡瑋借款,並就本案不動產設定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屆期無法清償時將移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陳怡豪、陳怡瑋。
趙添財得知前情後,認黃玉成違約,遂於103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處分,並於103年3月5日持與黃玉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全加油站,向李建智、郭勉宏陳稱本案不動產將進行都市更新,未來脫手獲利可期,邀李建智、郭勉宏合夥投資購買本案不動產,又稱因黃玉成違約,現階段需先提出1100萬元以辦理法院查封程序,並支付相關訴訟、代書等費用,李建智、郭勉宏允為合夥投資,3方約定本案資金由李建智、郭勉宏分別依80%及20%之比例出資,未來獲利則分別佔48%及12%,而趙添財以技術出資,不負擔資金出資,未來獲利則可佔40%(下稱本案合夥協議)。
約定既成,郭勉宏遂於同(5)日將伊所應負擔之資金、律師及代書等費用共計240萬元,匯款至李建智臺灣企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建智連同自己所應負擔之出資額及律師、代書費用總計共1133萬元,於同(5)日下午4時23分許全數匯款入趙添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
趙添財即依本案合夥協議辦理本案不動產假處分提存程序及後續取得所有權訴訟等事務,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獲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以85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遂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945號辦理850萬元之提存程序完畢後,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103年3月7日間之某時,將臺北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書、第0992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提存金額850萬元變造為1100萬元,復於103年3月7日持以向李建智、郭勉宏表彰已將渠2人所提出之出資金額全數辦理提存流程,並作為本案合夥協議書面契約之附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智、郭勉宏及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文書之正確性。
㈡嗣趙添財依法對黃玉成提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9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趙添財上訴後為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重上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趙添財提出抗告後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全案於105年4月28日確定,已顯無可能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趙添財遂於106年9月7日聲請取回提存金,經法院徵得黃玉成同意後准予取回,即於106年9月12日將提存金連同利息共計853萬4379元匯入趙添財之中信帳戶。
趙添財明知與郭勉宏、李建智間存有本案合夥協議,應將李建智、郭勉宏之出資返還渠2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隱匿無可能完成本案合夥協議以及業已取回提存金之訊息,於同(12)日,將取回之提存金853萬元自中信帳戶領出,而將郭勉宏、李建智未實際支出之出資連同提存金之利息共計1109萬879元(計算式:1133萬元-500元提存費-1000元聲請費-27萬2000元執行費+利息3萬4379元=1109萬879元),盡數侵占入己,並將其中350萬元借予黃玉成、100萬元借予郭旻哲。
二、案經郭勉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添財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他卷第132、176頁,原審訴卷二第77、85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勉宏、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0、132、181-182頁),並有本案合夥協議書、變造提存金額後之103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書、第0992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年3月26日(103)年存智字第945號函暨附件及103年度存字第945號卷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7、19、109-123頁、偵卷第63-9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黃玉成間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黃玉成遂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怡豪、陳怡瑋以向渠2人借款,被告因而於103年3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處分,並於103年3月5日邀請被害人李建智、告訴人郭勉宏合夥投資本案不動產,被害人、告訴人即依本案合夥協議為上開匯款後,由被告依本案合夥協議辦理本案不動產假處分提存程序及後續取得所有權訴訟等事務,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945號辦理850萬元之提存程序完畢。
被告對黃玉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業於105年4月28日敗訴確定,已無可能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於106年9月7日聲請取回提存金,經法院徵得黃玉成同意後准予取回,即於同年月12日將提存金連同利息共計853萬4379元匯入伊中信帳戶,被告於同(12)日領出853萬元後,未將告訴人、被害人未實際支出之出資,共計1109萬879元返還,並將其中350萬元借予黃玉成、100萬借予郭旻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會領回提存金是為了避免被其他債權人扣押,且因黃玉成另外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尚未確定,伊認為本案合夥協議實際上是伊和告訴人、被害人一起出資的,伊想等到和黃玉成的訴訟有結果後再還錢給告訴人和被害人,伊認為提存金既係以伊名義提存,伊可以全權處理此筆金錢云云。
然查:①被告與黃玉成間訂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黃玉成遂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怡豪、陳怡瑋以向渠2人借款,被告因而於103年3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處分,並於103年3月5日邀請被害人、告訴人合夥投資本案不動產,被害人、告訴人即依本案合夥協議,為上開匯款後,由被告依本案合夥協議辦理本案不動產假處分提存程序及後續取得所有權訴訟等事務,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945號辦理850萬元之提存程序完畢。
被告對黃玉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業於105年4月28日敗訴確定,已無可能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於106年9月7日聲請取回提存金,經法院徵得黃玉成同意後准予取回,即於106年9月12日將提存金連同利息共計853萬4379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12)日將提存金853萬元領出後,未將告訴人、被害人未實際支出之出資共計1109萬879元(計算式:1133萬元-500元提存費-1000元聲請費-27萬2000元執行費+利息3萬4379元=1109萬879元)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即將其中350萬元借予黃玉成、100萬元借予郭旻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勉宏(見他卷第130-131頁、偵卷第50、213-214頁)、李建智(見他卷第181-182頁、偵卷第57-58、214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郭勉宏103年3月5日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合夥協議、被告與黃玉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945號卷、106年度取字第2254號卷、103年度全字第93號卷、被告與黃玉成106年9月6日協議書(均影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6年9月10日至1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103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郭胖」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11、13-15頁、偵卷第63-93、95-107、113-148頁),堪信為真實。
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成立本案合夥協議,觀諸本案合夥協議內容,除已明確記載係合夥關係外,被告雖未實際負責提出資金,然協議已載明被告負責技術出資,且就金融機構辦理之房屋貸款亦明確約定3方負擔之比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確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屬合夥關係,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即屬合夥財產,應由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公同共有。
是以,法院發還提存金及利息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被害人,而自帳戶中將其中853萬元領出,復未得告訴人、被害人同意而將其中350萬元貸予黃玉成、100萬元貸予郭旻哲,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係將其持有之合夥財產轉為自己所有加以支配、處分之侵占行為。
③觀諸本案合夥協議書第3點所定:「本案購入成本詳如買賣公證契約如(附件一)所示,實際出資情況待過戶完成後再行備詳[截至目前為執行假處份(應為『分』之誤載)所需之擔保金如(附件二)所示,強制執行費如(附件三)所示,律師費用等]」等文,及郭勉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好像是說那個房東後來沒有把房子賣給他,所以要去作假扣押,假扣押是1000多萬,要我出裡面2成,我只單純知道是用1100萬的提存金算我佔20%的投資額度,被告說他跟屋主講好要去法院公證,結果屋主不賣了,所以要告屋主,請我們付提存費1100萬」等語(見他卷第130頁、偵卷第50、213頁),足見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約定告訴人及被害人出資共計1133萬元係用於辦理本案不動產假處分之用,並未授權被告任意使用。
被告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即將領出之853萬元部分貸予黃玉成、郭旻哲。
又郭旻哲與本案不動產並無關聯,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1頁),則自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係用於本案不動產之假處分,仍未得同意、擅自處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於與本案不動產無關用途之行為,足見被告已有將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出資更作為自己所有之意。
另參諸被告供陳其認為其得全權使用其領回之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2頁),且其於法院將提存金及利息匯入中信帳戶後,同日立刻幾近全數領出,益徵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將853萬元自帳戶提領時,便有將尚未實際支出之出資共計1109萬879元全數充作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
復查,倘若被告確係欲待與黃玉成間民事訴訟確定後,再清算合夥財產並返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衡情其於聲請取回提存金前即應如實告知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情,縱當下未告知,經告訴人與被害人輾轉得知後加以詢問時,亦應明確說明,並就合夥關係後續如何處理、出資如何清算、運用等情加以討論,然觀諸郭勉宏及李建智於偵查中均證述:「我們只知道有其他朋友轉告我們提存金已經被被告及屋主領走了,均不知道被告與黃玉成間民事訴訟,被告已敗訴確定;
被告沒有跟我們討論提存金轉作其他投資或本案不動產買賣已經無法完成」等情(見偵卷第214頁),堪認被告均捨此不為,顯違常情。
又李建智於偵查中證述:「自朋友那裡聽說提存金被領走之後,我有找被告求證過,被告承認有領到,但是沒有說作何使用,我有口頭跟被告講不要買本案不動產,叫被告還錢,但被告也說不出個所以然」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而被告於被害人明確告知不願再繼續本案合夥關係後,仍未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返還,亦未說明或討論出資之後續使用,反擅自將出資處分於與本案不動產無關之用途,在在足證被告將提存金自帳戶領出時,顯有將合夥財產之持有變更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④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侵占金額為取回之提存金連同利息共計85 3萬4379元,惟被告係將郭勉宏、李建智共同出資金額侵占 ,其金額應為1109萬879元(計算式詳前所述),起訴書於 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提存書上有臺北地院提存所主任之用印、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則有代理國庫駐臺北地院主管員之收款章(見偵字卷第67、69頁),足認該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辦理提存、收款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
是被告既變造前揭提存書及國存款收款書上之金額,並持以作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本案合夥協議書面之附件而行使,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係指行使變造國庫存款收款書部分,然此部分應係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起訴書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
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所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實際支出之出資共計1109萬879元變易為自己所有,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背信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即不另成立背信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書、第0992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提存金額為1100萬元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表彰已將渠2人所提出之出資金額全數辦理提存流程,致渠2人誤信為真,3方遂以被告所提出變造後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作為本案合夥協議書附件,被告因此詐得毋庸返還辦理提存後剩餘款項255萬6500元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查:縱使被告變造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隱匿實際之提存金額,然亦無解於最終若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仍需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用以辦理假處分、實際上未支出部分出資之義務,是難認被告未返還差額,有何得利之情。
且被告確實辦畢提存手續,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將上開辦理提存後剩餘款項挪作己用、加以處分之行為,是單以被告隱匿實際提存金額而未返還差額,尚無從遽認被告於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是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受利益、違背任務之情,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有罪,與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沒收說明: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變造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犯罪所生之物,又此等變造公文書之原本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交付告訴人、被害人者為影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84頁),是此等變造公文書之原本屬被告所有,固未扣案,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未實際支出部分共計1109萬879元侵占入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侵占罪)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其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條件(最高法院44年上字第546號判例參照)。
被告將所合夥全體公同共有之金錢,未經其他合夥人李建智、郭勉宏之同意,將其持有之金錢擅自借給黃玉成3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依據前開協議書記載應為350萬元)、郭旻哲100 萬元,其餘則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1至223頁),並有被告與黃玉成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41頁),是被告已將持有公同共有之金錢變易為其所有之意思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剩下之錢目前都在伊海外之帳戶,伊是透過伊母親滙款至海外帳戶,因伊目前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見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明,自應成立侵占罪。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原判決主文卻記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不合。
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為私利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殊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重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